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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林业局人行淮安市中心支行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3:59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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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林业局人行淮安市中心支行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林业局人行淮安市中心支行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林业局、人行淮安中心支行制定的《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市林业局 人行淮安中心支行 二○一○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林业资产,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是森林资源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业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符合信贷政策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三)自然人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且申请借款时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65周岁(含);
(四)持有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五)有经营管理林木的能力,经济效益较好。
第三章 贷款用途和范围
第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生产、林业相关产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融资需求,也可用于其他合法的生产、消费性需求。
第八条 以下林权可作为抵押:
(一)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杨树除外);
(二)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根据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现金流状况、贷款用途和拟抵押林权评估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还款方式,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含)。同时抵押担保的期限应短于林权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抵押担保期限应短于剩余承包、租赁、出让年限1年(含)以上。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按利率管理规定在授权范围内执行,尽量不上浮或少上浮。
第五章 抵押和评估
第十二条 抵押率及抵押面积。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并根据不同的树种、树龄及所抵押林权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由各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一般为抵押林权评估价值的50-70%。抵押人须提供相对集中的连片面积10亩以上林木作抵押。难以准确确定抵押面积的,可以以一定数量的连片林木株数进行抵押,原则上可用于抵押的林木株数不少于500株。
第十三条 应根据不同的树种及其生长周期确定可抵押林木的树龄,幼龄林不能单独用于抵押;可抵押速生用材林(丰产林)如杨树等林木的树龄原则上应在5年(含)以上;经济林中的果树林,如苹果林、桃树林、板栗林、银杏林等原则上应在盛果期。金融机构不单独接受林地使用权的抵押。在抵押权延续期间,未经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流转所抵押的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十四条 以集体经营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书面文件;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的书面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出具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国家无偿划拨的林权抵押的,必须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木出让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可经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抵押值,也可经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协议作价确定抵押值。需要评估的,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可选择县级以上林业技术推广单位或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县级以上林业技术推广单位应根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银行要求积极做好评估服务工作。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为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在申请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1.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
3.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
5.林权证;
6.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申请贷款决议书;
7.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新建及免评级企业除外);
8.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必要时应要求客户提供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9.在银行的开户证明;
10.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11.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在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1.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2.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3.固定住所或稳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4.林权证;
5.在银行的开户证明;
6.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7.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贷款调查与审查。贷款银行接到贷款申请后,按照贷款发放管理要求快速开展调查与审查,履行相关手续,确定贷与不贷,并通知申请人。
(三)抵押物价值认定。经调查与审查,贷款银行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要确定抵押物价值认定方法,并通知申请人。协议作价的,抵押物价值由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协商认定;需要评估的,贷款银行通知申请人到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出具林权评估报告。
(四)抵押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五)贷款审批与发放。贷款银行在与借款人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按照贷款内部审批程序尽快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七章 抵押林权的监督和处置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抵押贷款业务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抵押期间,若发生火灾、病虫害等可能导致抵押林权毁损、灭失的情形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已抵押的林权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时,经营行应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增加足额抵押物,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如变更抵押物,应向银行提出申请,在取得银行确认同意后,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抵押物价值不能低于原抵押物的价值,且必须先办妥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再解除原有的林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应对抵押的林权按照银行资产处置办法执行。银行在依法处置所抵押的林权时,应及时与林业主管部门协调,林业部门积极配合,做好服务,商讨抵押林权处置办法,保障经营行的合法权益。对在抵押贷款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林业部门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本办法未涉及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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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加强信访工作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加强信访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当前信访工作中突出问题和制约性矛盾,进一步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新修订的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的规定》、《黑龙江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将信访工作纳入整体目标考核体系,干部的任用、评先优模要征求信访机构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机构要建立律师义务参与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于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机构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按《鸡西市信访事项三级终结指导意见》办理。

第五条 坚持实行领导接待日、包案及下访、约访制度。各级党政领导要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定期到信访机构接待,领导信访接待日每月不少于3次。各级领导要按照市、县(市)区两级党委常委包片、政府领导包战线、市直各单位党政领导包案件的要求,经常进行下访、约访。认真落实包案件、包查办、包结案、保稳定的“三包一保”责任制,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当地。

第六条 坚持实行领导班子例会制度。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要定期研究信访工作,讨论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七条 发生越级访后,涉访单位主要领导要立即带领有关人员进京到省,将上访人接回,明确责任人,妥善处理,落实稳控措施。对未按要求进行劝返稳控或因工作不力,发生一次的,全市通报批评;发生二次的,涉访单位主要领导要进京到省专门处理信访问题,上级信访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发生三次以上的,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对无理缠访、闹访且长期滞留北京的信访老户,市信访接济管理中心对六区和市直各单位的信访人采取集中学习教育等办法进行稳控,虎林市、密山市、鸡东县要成立相应机构。对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要及时介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处置。

第九条 发生集体到市上访时,涉访单位主要领导要立即到现场跟踪处理。未按要求跟踪处理的,全市通报批评;由于主要领导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涉访单位主要领导党政纪处分。

第十条 发生规模大、行为异常、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集体越级上访,市信访领导小组要派人进行责任调查。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责任者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领导班子例会研究信访工作制度的;对信访工作不重视,影响信访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执行领导接待日、领导包案、下访、约访等信访工作制度的;

(三)对上访群众态度生硬粗暴,对反映的问题不认真对待或妥善处理,引发群众越级上访的;

(四)对上级领导和信访机构交办的信访问题,拒不查办或久拖不决的;

(五)领导干部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导致发生信访恶性案件或重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领导驻地,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接访部门要及时向有管辖权公安机关报警,并注意违法行为证据收集、移交。公安机关获悉后应及时出警,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相应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非法集资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警告、拘留、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直接列入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

(一)全年信访目标综合考评未达标的县(市)、区、市直单位;

(二)发生造成较大影响的群众进京异常上访问题,被中央领导批评和国家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对群众进京到省上访处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应解决问题未及时解决,发生一次100人以上集体进京上访或在挂牌管理期间发生两次集体进京上访的。

市委、市政府对被重点管理的单位向全市通报,对其党政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重点管理期间,该单位原则上予以一票否决,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原则上不提拔,不重用。重点管理期限为每次半年。



“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改革论析

奚玮 何艳芳

一、引言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核,确认下级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判决、裁定是否准确,是否应发生法律效力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判决对一个自然人来说意味着什么,毋庸多说,而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的死刑复核程序之重要性,更是自不待言。由于制度设计、程序运作中存在诸多问题,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日益受到广泛的质疑。随着近些年来诸多“枪下留人”案的发生,更使死刑复核程序成为“众矢之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已是大势所趋、刻不容缓。本文拟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进行剖析,并尝试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重构。
二、死刑复核程序之“现在时”
(一)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问题
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哪一级法院行使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整个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那么,我国现行法律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是如何进行分配的呢?且看如下分解: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1996年3月17日颁布、实施)。该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该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第三,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6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指出: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8年9月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4条第1款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考察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范极不统一,不同效力法律之间的规定明显冲突。这种状况的出现固然有其历史和社会背景因素,有其时代合理性,但作为改革制度的需要,我们认为,反思其存在弊端仍为“与时俱进”之所需,因此,我们将从以下角度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所存问题详加分析。
首先,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必然导致死刑量刑标准在适用上的不统一。一方面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的各种法律不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得比较笼统、概括,而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来看,案件种类、性质千差万别,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政策水平和自身素质又参差不齐,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的审判人员掌握和适用死刑的标准缺乏统一性。同一性质的犯罪案件,被告人在某一省,某一法官承办案件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在另一省,由另一法官判决之时,被告人则可能“死里逃生”。可见,这种死刑标准适用不一的状况,严重影响了刑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而且被告人的生死过多系于时间、地点、人员及其他“偶然”因素,也是对人的生命权不够珍视的表征,且有悖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其次,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有法律适用不平等之嫌。这主要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对象上来看。诚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只保留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杀人、抢劫等死刑犯由省一级法院核准死刑,这就似乎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 甚至有媒体认为,前者针对的主要是“达官贵人”,后者针对的主要是“草根阶层”,从而出现了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现象。① 另有学者将这种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状况细分为三种形态,即官民不平等、贫富不平等、内外不平等。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贪污贿赂罪,通常是身居要位的“官”才能“犯得起”;最高人民法院保留死刑核准权的第三大类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犯罪主体也往往是有一定经济条件的富裕阶层;对于毒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将死刑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等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但另一方面又“留有一手”,即涉外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后,下放死刑核准权,致使程序竞合现象出现。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造成了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使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复核之程序流于形式,弊端多多,此为程序完善之着力点。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文中详细予以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二)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运作问题
1、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两个层面竞合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存在两个层面的竞合问题。从程序运行主体的层面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案件经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之后如果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则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在高级人民法院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的情况下,从两种程序的运作主体来看,就发生了竞合现象,即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主导两种程序的运行。从案件裁判主体的层面来说,因为无论是二审的死刑案件,还是死刑复核案件,均系重大、疑难的案件,也就意味着都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所以从两种程序的最后决定者来看,也发生了竞合即都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一锤定音”。在这两种竞合的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的竞合就不可避免了。正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张宽详在接受《三联生活周刊》采访时所指出的:“立法程序上规定有复核程序,但最高法院授权给了省级法院,从体制上讲是不太合乎程序的,我们只能一套人马两套程序一起走,即便是内设机构也不可取。因为审委会最终只有一个。” 这样一来,由同一人民法院的同一审判委员会既作死刑的判决、裁定,又对死刑案件进行核准,不知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安在?正基于此,当我们在许多二审裁定书上经常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就不必再“大惊小怪”了。
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抑或混同,使死刑复核程序失去了严把“鬼门关”的重要价值。对于被告人来说则失去了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其造成的直接后果即是对人的生命的威胁。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说有且仅有一次,对生命权的剥夺是无可挽回的。生命权如果得不到充分的珍视与保护,那么其结果自然是让人不寒而栗。诚如某律师所言,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两个程序的混同中,死刑复核程序被省略了,两道门槛变成了一道门槛,自己的错误往往自己发现不了,这就为一些案件的不合理埋下了隐患。
2、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终结之后,均应由作出裁判的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一级法院复核。可见,其启动方式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因而这种启动方式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行为,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也正是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自动适用性,有学者对其还能不能被称为诉讼程序产生质疑。“既然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具有任何影响,而被设计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秘密举行的案件流转过程,那么这一程序就不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而不得不成为一种带有较强行政化色彩的程序。也就是那种由下级法院将案件‘上报’上级法院,后者对案件作出指示或者批示的上下流转程序。”
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核准死刑案件需要提审被告人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由审判员三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所谓的书面审理是指没有控辩双方参加、不进行开庭审理且单方面、秘密的审理方式。死刑复核程序既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就应该具备完整的诉讼构造。“刑诉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既然如此,只有裁判一方,没有控辩双方,又怎能建立起诉讼构造?又怎能做到“兼听则明”?由此作出的裁判又怎能让人心悦诚服?
有观点认为法院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便于及时作出裁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但效率与公正、正义相比哪个价值更重要呢?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可见,牺牲了正义的效率是毫无价值可言的,也是极其危险的。“目前,被告人经过死刑复核后,其死刑裁判被依法撤销的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会超过0.5%。在有的地方这一比例还要更低。” 这种状况的出现与书面审理这种“高效率”的审理方式不无关系。
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诉讼期间的明确规定,惟独对死刑复核的期限未作任何规定。难道是立法者一时疏忽了吗?我们认为,缘不在此。死刑案件通常错综复杂、千奇百怪,如果硬性规定一个确定期限来完成死刑复核,标准可能很难确定,实行起来也不方便,所以我们认为立法者是有意留下这样一个缺口,而给司法者充分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良苦用心”其实是弊大于利的。“一方面,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既然是程序,自然应受期限限制,没有期限限制的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无论对于权力的行使还是对于权利的保障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从被判处死刑的人的角度考虑,无限期地等待或者十分快速地被核准死刑,也都是欠妥当的。”
三、死刑复核程序之“将来时”
鉴于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程序的存废进行了激烈争辩。思路大致有二种:一是保留死刑复核程序并予以完善;二是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三审终审制。两种思路虽然针锋相对,但也不乏共性,即实质上都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案件的最后决定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将其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收回统一行使。但是,我们认为,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问题,但是死刑复核的程序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仍是无从得以根本解决,也就是说,可能会出现“治标不治本”的现象。与其建立一个“治标不治本”的法治“半拉子工程”、“豆腐渣工程”,仅能“缓解”病痛而不能“治愈”病症,毋宁一步改革到位,直接建构一个包含死刑复核审的三审终审制来实现死刑案件的正当程序化。
“包含死刑复核审的三审终审制”是死刑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的审级制度和审判制度。其特殊之处就在于:中级人民法院是所有死刑案件的一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是二审法院;死刑案件经过这两次审理之后并不生效,而是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即死刑复核审才最终生效。具体制度设计如下:
1、将中级人民法院设计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初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动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
首先,在中级人民法院成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初审法院的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再行使死刑案件的初审管辖权。这似乎是降低了级别管辖,与国际上(如日本)通过提高管辖级别来慎重适用死刑的做法相左。但我们认为这并没有什么不妥。原因有二:其一,在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着绝大多数案件,而能够由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案件很是稀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极少审理一审刑事案件,建国以来仅审理过一起);其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不在于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而应该是对刑事案件进行二审、再审及其他宏观指导性事宜。所以,我们认为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所有的死刑案件的初审是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是可行的。
其次,对经过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应该自动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这种“自动上诉”,学者又称为“强制上诉”,即对于宣告死刑的案件,不需要任何人的申请,也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抗诉,就可引起二审程序的启动。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并通知当事人。有观点认为这种“自动性”有悖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限制。对此,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任何原则和制度都不是绝对的,在一般情况下应允许例外的存在。一般的刑事案件只有通过上诉或是抗诉才能引起二审程序的启动,否则一审裁判便发生法律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早查清事实,惩罚犯罪。而对于死刑案件实行自动上诉,主要是对当事人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这种程序价值。此外,多数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都是不愿轻易放弃他们的生命的,他们都希望穷尽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以保住自己性命,所以说上诉权几乎是所有死刑犯意欲行使的权利,“自动上诉”也就不能说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干涉。
而且,国外也有直接对上诉权的消极行使予以特别禁止的立法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项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361条(四)项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时,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销已经提出的上诉。 规定死刑案件自动上诉,不仅是死刑案件的社会影响问题,更是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符合我国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策。
再次,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以后,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全面审理,包括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目前,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主要有:一是“开庭审理方式”即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直接、言词、辩论式的法庭审判;二是“调查讯问方式”即二审合议庭不举行开庭审理活动,但要在阅卷的基础上单独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对一些存有疑问的证据和事实,还可以进行一定的庭外调查。 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实施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高级人民法院应该严格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二审,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次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这种全面审查,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一审的“重演’,但是实质上却是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的查明过程。正是由于二审不拘泥于一审的审理结果,才能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得以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加以纠正。
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其主要工作的宏观指导性,在经过两次全面审理之后,应使案件事实的查明达到最大可能性,以严格控制进入第三审的死刑案件的数量。为了确保二审判决的公正性,慎重适用死刑可以对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的评议方式进行改革。一般的刑事案件,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基于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审理死刑案件在进行量刑评议时应实行合议庭所有法官一致同意的原则(至少是绝大多数而不能是简单多数)。这在国际上是有先例可循的。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2款规定,合议庭在评议解决每个问题时,均按多数票决定,但第4款规定:“只有在所有法官一致同意时才能对犯罪人判处死刑。”在法国,重罪法庭由12人组成,关于刑罚的决定以投票人简单多数票通过。但是,适用剥夺自由性的最高院只能以不少于8票的多数通过。
2、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自由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所谓“自由再上诉”是指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而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抗诉的期限可以规定为10日或是更长一些。这种自由的再上诉有学者称之为“权利性”上诉, 我们认为,用“自由再上诉”一词更为恰当,一来与“自动上诉”相对应,二来用“权利”一词无法概括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性质。即:是否真正行使这种二次上诉权,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检察机关自由决定。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死刑判决,检察机关认为二审的判决有错误,就可以分别提起再上诉或抗诉,引起三审终审的发生。若没有人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则二审判决经过法定期间后即可生效,此时死刑案件是二审终审的。
我们所主张的第三审,也可称为死刑复核审,它既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事实审,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审,而主要是为审慎适用死刑而设的一种复审制度。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严格按照“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对事实提出异议的,就审查法律适用,这种有选择性的部分审查是有别于二审的全面审查的。
对于第三审的审理方式,我们认为应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开庭审理只适用于那些虽然已经进入三审却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少数案件,而对于绝大多数死刑案件来说,则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这种不开庭审理方式完全不同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书面审。目前的书面审过多依赖于下级法院上报的案件材料,更多是一种类似于“内部审批”的审理方式。在此情况下的法官失去了中立者的身份,带有很强的追诉倾向,而“那些能够使纠纷得到最有效解决的方案,往往并非裁判者自身认为合理者,而是能够令纠纷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方案”、“纠纷在法律上获得解决并不必然意味着冲突也实际上获得解决” ,所以在三审即死刑复核审中不开庭审理,但要在阅卷的基础上单独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就是前面所讲到的“调查讯问方式”。至于是否必须提审被告人可以由最高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查明的情况,对二审所提异议的范围和大小来决定,但是应同时保证听取辩护律师、检察人员的意见,以免重蹈“书面审理”之覆辙。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无需进行新的制度建构,可以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依照第189条的规定:(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四、结 语
最高人民法院主动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造,将死刑核准权收回将对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产生极大的影响,但正如文中所述,此种改革仅能“治标不治本”。我们主张的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包括死刑复核审的三审终审制,波及到三级法院的三次审理,涉及到整个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大变革,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大手术”,是一项耗时、耗力、耗物的“大工程”。但是,正如邱兴隆教授所言:“死刑的正当程序肯定是一种烦琐而代价高昂的程序。对死刑案件增设远比普通程序代价高昂的程序,恰恰张扬的是生命至上的理念。为了避免错杀与滥杀,不管花费多大代价,都是应该的。” 三审终审制的确立,既可吸取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精髓,为被告人增设一道保护生命的救济屏障,又可祛除其中的痼疾,解决目前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不失为改造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一个理想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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