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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5:18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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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现将《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客运出租汽车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的,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7座以下(含7座)的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信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计划、出让方式、出让期限等事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市场要求状况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创建品牌出租汽车,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自主选择经营服务单位的权利。每年的12月份作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集中转换经营服务单位时间,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此期间内提出申请,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后可以转换经营服务单位。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新经营服务单位应该本着“自愿、互助、互惠、有偿”的原则,签订为期1年的服务合同。具体转换方案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应转换经营服务单位:
  (一)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拖欠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服务费以及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有债务关系没有结清的;
  (二)原经营服务单位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购买新车提供担保没有到期的;
  (三)车辆易主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的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器材,在车内张贴或者设置收费标准、服务监督卡和投诉电话等,车身标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名称,车容车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车辆内外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应当拆除所有营运标志标识,不得继续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非出租汽车不得设置营运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车规定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技术档案;
  (二)车辆结构变动状况;
  (三)车辆设施、标志配备;
  (四)车辆参加保险记录;
  (五)车辆违章记录。
  经审验符合要求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有关规定,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投诉处理、车容车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和车辆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各种基础资料、台帐,并按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管理月报表、例会月报表等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服务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
  (六)聘用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建立聘用驾驶员管理档案;
  (七)不得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八)建立与服务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不得涂改、租借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四)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七)不得从事固定线路经营或者异地经营;
  (八)在客运服务候车点、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待客时,按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者欺行霸市;
  (九)空车待租时,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在站点、车站、港口等乘客集散地不得无故拒绝载客;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索要高价,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需乘客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时应当事先告知乘客,计价器失灵或者无专用车费票据不得继续营运;
  (十二)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维护车辆清洁卫生;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乘车;
  (三)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按规定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四)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以及其他无行为能力者乘坐出租汽车应当有人监护;
  (六)需要驶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当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有违反本条(一)、(二)、(四)、(五)、(六)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乘客应当按终止服务前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失灵时继续营运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不经乘车人同意,强行并客的;
  (四)在起步里程内发生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以及因违章接受处理,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流动性监督检查和派员进驻营运站场进行定点监督检查。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事项。
  乘客直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相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受调查处理,乘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乘客投诉时一般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止地点、租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
  (四)其他有关证据。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10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的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从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以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价器送专门的检验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二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应当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考核办法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本着安全、便民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车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乘降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乘降点实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的原则,乘降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不得使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固定线路经营、异地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未按照规定携带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时不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出租汽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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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日本关于互设领馆的换文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关于互设领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15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乔冠华阁下:
  本使荣幸地确认,日本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1.日本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日本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设立时期为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设立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的设立时期为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其领区范围为大阪府。
  2.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令和规定,对于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3.两国间领事关系问题,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并且根据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处理。
  如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谅解时,本使感到荣幸。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小川平四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小川平四郎先生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函件所述中日两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长
                          乔 冠 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

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40 号 

  《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亚运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亚运标志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标志的保护工作。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亚运标志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标志是指: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

  (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亚运标志,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

  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六条 亚运标志权利人依照本办法对亚运标志享有专有权。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是指未经亚运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擅自使用亚运标志。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标志:

  (一)将亚运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

  (二)将亚运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的;

  (三)将亚运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亚运标志商品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标志的;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标志的其他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亚运标志相近似的标志的,视为为商业目的使用亚运标志。

  第八条 非为商业目的使用亚运标志,应当遵守亚运标志权利人关于亚运标志规范使用的相关规定。

  对于未能遵守亚运标志权利人关于亚运标志规范使用相关规定的,亚运标志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亚运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亚运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亚运标志除依照本办法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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