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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5:08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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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13日 昆政发〔1986〕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勤工俭学经济活动健康、顺利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25号文件批转《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请示》和《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从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体制改革的需要出发,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开展下列经济活动:
  1、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可开办各种为专业服务的工厂 、农场 、商店、服务部等,为培养各类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教育实习基地,使学生能掌握一技之长,做好就业前准备。
  2、中小学校一般不搞纯商业经营,但可以结合安排富余人员,开展商业、服务业等多种形式的勤工俭学经济活动,把校办企业办成学生的生产劳动基地,对学生进行劳动观点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
  3、教育系统主管勤工俭学的部门,以及根据需要成立的专业公司,可兴办为教学和社会生产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或各级教学服务公司兴办各种各种工商服务企业,必须按隶属关系经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并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缴纳税收。其中,凡生产教学设备并在教育系统内部销售的校办工厂、以及各职业学校,中小学校校办企业,若纳税有困难,应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但减免的税款只能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一般不准占用学校(单位)的房舍、场地,确需占用少量的,应在不影响教学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由学校(单位)继往开来规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将学校的房舍、场地出租给外系统的单位经商办企业,已出租的,要限期收回。


  第五条 学校与其它国营、集体企业联合兴办工商服务企业,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坚持以下原则:
  1、不改变双方体制。
  2、共同管理,互利互惠。
  3、合同协议必须经有关部门公证。
  4、严格划分收益分配,按规定经批准减免税收的仅指校方部分,对方应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
  5、严禁以联营联办为名,变相出租房舍、场地或帐户。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中,要明确指导思想,注意社会效益,加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严禁出卖帐户、买空卖空、倒买倒卖、走私贩私、套购国家紧缺物资、行贿受贿和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为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所兴办的各种工商服务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与教育事业单位应分开管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


  第九条 校办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制定与本企业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生产经营方式;有权根据教需要和市场变化及明调整生产项目;有权利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进行技术设备改造。


  第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可由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认可;不具备选举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由主办单位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厂长(经理)有权提出厂级领导干部的候选人名单,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权任聘副厂长(经理)以下的干部,但应报主办和主管单位备案。
  除固定职工外,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的需要决定临时合同工的招聘、辞退及确定其劳动报酬,但不允许从社会或外单位雇请人员承包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和分配办法。
第三章 劳动工资





  第十二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做好收益分配。其收益分配办法,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报主管单位审核。


  第十三条 企业创利(包括免征的工商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部分),除按规定上缴主办单位作为改善办学条件的基金外,应视企业不同情况,上交3%~5%给主管部门作为生产发展互助基金,其余留给企业。
  企业留得的50%~6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其余(不包括减免税收部分)作为公益金、奖励基金。用于个人的奖金(包括各种非统一规定的补贴),必须执行国家规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为有得于考核企业的实绩和测算奖金控制总额,校办企业职工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暂定为80元(包括各类补贴),低于80元的,以80元为基数计算奖金税。


  第十五条 根据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可选择以下不同的分配形式,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1、实行基本工资加奖励的企业,其奖金可按每人年均二个月的基本工资计处成本。
  2、实行利奖挂勾的企业,以上年度创利为基数,按利润增长幅度确定奖金比例上下浮动。发放奖金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按财政部〔1985〕财税字316号《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奖金税。
  3、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的企业,其浮动工资应控制在企业平均工资的50%以内。
  4、实行全尝工资、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的企业,应确定合理的定额单价,若个人所得部分超过标准工资总额和核定的奖金时,按规定开征奖金税。


  第十六条 教育事业编制的教职工调入校办企业工作,其工资计入企业成本,本人工资收入可与本企业职工相似工资对待,也可以按原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宜实行个人承包,也不宜实行全包全奖,包超全部归个人的办法。


  第十八条 从一九八六年起,各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应在税前提取基本工资总额20%的福利基金,专户专存或参加社会保险。用于职工年老退休、丧失劳动力时的劳保享受,以及死亡丧葬抚恤等。

第四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应按《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要求做到:
  1、认真执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制度。
  2、必须设置与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的任免,需经主管单位考核和认可)。对兼职财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量给予适当补贴。
  3、财务人员应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坚持原则,坚持制度,发挥财会工作的监督保证作用。
  4、主管单位应组织财务人员定期检查、研究企业的财务工作,加强企业财务管理。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而兴办的工商服务企业,学校为其主办单位,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的专管机构为其主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1、为企业筹集和提供开办的必要资金、设备和场地。
  2、确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
  3、负责监督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4、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的情况。
  5、协助企业搞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管单位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拟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组织领导校办企业开展好生产经营活动。
  2、负责制定和实施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财务监督和检查,汇总统计报表和办理日常事务。
  3、代表所属校办企业与有关部门进行业务联系、疏通校办企业产供销渠道和解决其它有关问题。
  4、审核批准和监督检查校办企业劳动工资、奖金等收益的分配执行情况。
  5、负责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推动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若与本规定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昆明市教育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计委
                          昆明市经委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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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租赁客车、旅游客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道路客运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长途汽车站、候车廊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规划、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客运实际情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渠化路口、港湾式停车站点及其他与公共交通相适应的配套设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筹措。

  第八条 公共交通站点要设有明显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首末车时间和起止站;有条件的,应设残疾人专用设施;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

  第九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车辆和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

  (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

  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或歇业前3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营运,在指定的站点发车、停车,按确定的时间或班次运行,不得随意变动,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干扰其他客运车辆正常营运。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经营权,应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取得。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八条 旅游车、专项包车应按规定的区域、范围营运;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营运区域、范围。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风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接送乘客,应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营运。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按规定使用、检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车辆及证照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客运经营者必须听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指挥,服从调度。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的标志和证件;

  (二)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三)讲究礼貌,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正点行车,报请线路、站名、方向,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如实填写并给付票据;

  (三)不得故意绕行、拒载、索取高价;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照,佩带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阻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出示乘车凭证或支付乘车费用;

  (四)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乘车凭证;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设施,听从司乘人员、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按里程定期保养车辆,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不准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客车带货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携带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严禁利用车厢、站点进行赌博、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交通各项费用的征收和客运经营费的收取,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场所和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营运车辆超过国家报废标准仍继续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应报废的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空车待租拒绝载客或强行并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长途客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站点外上下乘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和小公共汽车不按批准的线路营运、不按指定站点停靠、压车超速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装载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及违反客车带货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车辆驾驶员,情节较重的,可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按五星制评定星级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对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按五星制评定星级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88年8月22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现将国家旅游局制定并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等有关文件一并发给你们,此件经商国务院法制局由国家旅游局颁布实施,望你们根据统一布署进行研究,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实施的准
备工作。
对全国旅游涉外饭店进行星级评定,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转变职能,面向全行业,加强宏观管理的重大步骤,是促进我国旅游涉外饭店业按着符合国际标准、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方向迈进的重大措施。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高度重视,积极贯彻本通知和宣传提纲精神,抓紧落实
星级评定规定和星级标准,确保这项工作在全国稳步展开,取得成功。



198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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