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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1:52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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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以下简称教育“三名”)工程建设,充分发挥教育“三名”工程的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推进全市教育改革与发展,根据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在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名师名校名校长评选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59号)和《关于推进名师名校名校长工程 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9〕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三名”是指在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经过本人或本单位申报、单位及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经复评、公示和审核等三个环节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长(园长)和高中名校。
第三条 教育“三名”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名师应模范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其职业道德、业务能力与学术水平等方面在广大教师中应有突出的特色和风格,应是在全市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型教师;名校长(园长)应该是全市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的典范,所在学校在全市教育改革发展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名校应在全市乃至全省高中阶段教育享有较高声誉。
第四条 对教育“三名”实行动态管理,每五年复审一次,由市名师名校名校长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符合标准要求者保留名师名校名校长称号;对不符合标准要求者,限期改进;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命名。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名师按照所属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承担管理任务。名校长(园长)、高中名校按照所属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如有工作变动或调离校长(园长)岗位,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及时上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 为确保教育“三名”工程的顺利实施,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名师所在学校要从经费和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名校长(园长)、名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要从经费、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负责组织成立市、县、校三级“名师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名师论坛、送教下乡、专题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当地名师积极参与教育教学实施与研究。市、县(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市、县级“中小学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组织开展校长论坛、专题讲座、校校对接等活动,组织当地名校长(园长)积极参与教育教学管理的实践与研究。
第八条 名师任职学校负责名师的日常管理,主动为名师安排外出学习研修、学术交流等活动。名校长(园长)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名校长(园长)的日常管理,为每位名校长(园长)确定一定数量的帮扶对象,主动安排名校长(园长)外出参加学习研修、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九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个人在任期内要制定个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要立足岗位,联系实际在工作中学习、实践中成长。名师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安排,积极承担青年教师培养、帮扶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任务,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学校及当地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名校长(园长)所在学校即为所在地中小学(幼儿园)校长(园长)培训实践基地,承担中小学校长、幼儿园园长培训任务,带动本地及全市校长(园长)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高中名校要自觉主动地发挥对全市高中学校建设与发展的示范作用。
第十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要形成一批有特色的教育教学经典课例、教育评价与管理典型案例和理论研究成果等,对其优秀成果,由市教育局遴选编辑《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教育教学成果集》、《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校长(园长)教育教学成果集》。
第十一条 实行名师、名校长(园长)奖励激励制度。任期内,由学校为其每年增发一个月基本工资;建立全市名师、名校长(园长)人才库,充分发挥他们在教师招聘、校长竞聘、学术交流等方面的参谋、指导和代表作用。

第三章 考核
第十二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考核,客观、公正地评价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的工作成绩和贡献,定期检查、督促个人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名师在任期内要坚持工作在教育教学一线。每学年在本校内听课、评课不少于30节,在本校范围内上示范课不少于2节,其中,县级以上公开课不少于1节,举办专题讲座不少于1次。名校长(园长)要积极参与教育教学和课程改革,每学年在本校内听、评课不少于15节,为本校教师举办专题讲座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名师要指导、培养本地及所在学校的其他教师,在教学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任期内,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安排,担任3—6名青年教师的培养、指导任务。名校长(园长)要指导、培养本地和全市其他校长(园长),发挥引领作用,要根据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确定1至2所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为定点联系学校和实践基地,指导联系学校提高办学水平,每学年在县以上校长会议或培训工作中做报告或专题讲座1次以上。高中名校要在全市范围内确定2—3所薄弱学校作为结对帮扶对象,对学校给予全方位、实质性的帮助和指导,扩充优质高中资源,提升办学效益。
第十五条 名师要有效利用“名师工作办公室”平台,每学年提交不少于5篇公开课教案、课例视频、文稿等。在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网络平台开展“名师导教”等活动,对公开课的备课、听课、评课活动进行拓展、延伸,并承担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跟进指导任务。名校长(园长)要利用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每学年提交本人任职学校典型的改革、管理案例不少于1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承担中小学校长远程研修跟进指导任务。
第十六条 名师要利用“名师工作办公室”开展至少1项课题研究,并展示课题研究全过程。至少撰写1篇以上与本学科有关的专业论文并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上发表。任期结束前,要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实践,撰写反映个人教育思想、教学主张和教学特色的学术性总结论文或专著。名校长(园长)要利用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开展至少1项课题研究,并展示课题研究全过程。至少撰写2篇以上与学校改革、管理有关的专业论文并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上发表。周期结束前,要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实践,撰写反映人个教育思想、管理特色的学术性总结论文或专著。
第十七条 建立名师、名校长(园长)定期考核制度。名师、名校长(园长)进入任期满3年时,由本人写出阶段性个人发展报告,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会同学校采取到学校听课、座谈、查看等形式对名师进行届中考核,市教育局组织专家会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采取到学校听课、座谈、查看等形式对名校长(园长)进行届中考核。
第十八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任期届满,由本人写出总结性个人发展报告,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在考核的基础上对其做出评价,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组织专家对名师、名校长(园长)的师德表现、业务能力、教学业绩、科研成果、社会影响等进行全面的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市教育行政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可取消其名师、名校长(园长)、名校称号。
1、任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者;
2、名师调出本市或调离教育系统者,名校长调出本市或调离校长岗位者;
3、名师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情节严重者;名校长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违规办学行为,情节严重者;
4、不能履行名师、名校长职责的其它情形;
5、高中名校有违规办学行为,情节严重者。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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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2008〕49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惠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并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其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当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并保证优抚对象的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九条 优抚对象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
  第十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缴费的,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按年度为其支付。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门诊慢性病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及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对统筹基金支付以后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以外的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与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同时结算;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医疗机构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持医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医疗机构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不设最低缴费年限。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费应连续足额缴纳,所缴医疗保险费全额纳入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终结算时,若当年用于支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出现超支,应首先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弥补;弥补后仍超支的,超支部分应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帮助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其精神疾病的治疗由市复退军人康宁医院承担。
  第十一条 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保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应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其单位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缴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本人家庭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个人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其医疗保险费应当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和个人分担;本人家庭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其个人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在农村无工作单位的,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其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对统筹基金支付以后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一)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复员军人的补助,应不低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的45%;本办法执行前的补助标准高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45%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助,应不低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的25%。
  补助资金先由定点服务单位垫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时结算;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服务单位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服务单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和门诊慢性病补助。其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与个人支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之和年累计负担超过400元的,超出部分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一)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复员军人的补助,不应低于超出部分的30%,但年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0元。
  (二)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助,不应低于超出部分的15%,但年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0元。
  补助资金先由定点服务单位垫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时结算;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服务单位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鉴定时应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被确认为旧伤复发的,鉴定费由所在单位报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无工作单位的,鉴定时应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代为申报;被确认为旧伤复发的,鉴定费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服务单位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空调费和取暖费、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大便常规检查费;
  (二)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放射透视费、血电解质(钾、钠、氯、钙)测定费、血葡萄糖测定费、肾功能检查费等检查治疗项目费用的减免比例不应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应低于10%。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仍无力负担的,应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制定。
  第十八条 对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给予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保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的,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一至六级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和因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及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任务致残的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实施细则,切实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条件允许的,可加大筹资力度,对优抚对象实行高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司法厅厅长刘义昌代表省政府所作的《关于全省“四五”普法规划实施基本情况和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自2001年以来,在中央和省委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市(地)、各部门坚持普法与依法治理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基本完成了“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较为广泛的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增强,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但也存在普法教育面不宽、深度不够,少数单位领导认识上有待提高的问题。会议决定,为了巩固和发展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成果,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促进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治省纲要》的实施,按照党和国家的统一部署,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提高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公民综合素质、增强民主法制观念,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依法治国和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扎实实地做好“五五”普法工作。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在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上,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重点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宣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三、突出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在抓好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要突出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具备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深入学习、熟练掌握涉及本职工作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青少年要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学习和掌握应知应会的基本法律常识,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企业员工、特别是经营管理人员要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努力学法、用法,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的水平;要强化对农村的普法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坚持把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与开展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逐步实现全省各项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制化。各市(地)、各部门、各行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办事,遵章办事,不断加大依法治理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理水平,确保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各项权利的落实。各种形式的专项治理活动,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来开展,全面推进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进程,促进我省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五、创新形式,强化大众传媒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充分发挥文化、新闻出版、影视广播等宣传阵地的作用,从实际出发,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形象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电视、广播、报刊都要开办法制栏目。同时,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要努力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活动。宣传教育工作必须注重实效,要克服形式主义,力戒走过场。

  六、切实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领导,保证“五五”普法任务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全省一切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形成主要领导分工负责,有关方面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普法宣传教育的工作格局。要逐年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各级政府要把普法工作经费按普法对象确定标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落实到位。各部门、各行业也应保证基本的普法经费。同时,对基层法制宣传教育中人员、教材、设施等方面上的困难应尽力解决,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

  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活动,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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