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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4:46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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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促进特区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土地(含市辖区划在特区管理线以外的土地,下同),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及平整土地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由市国土局负责收取,其中出让金部分由市、区国土局分别提取百分之二和百分之三作为其业务费用后,
按市百分之七十五、区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分配使用。
出让土地使用权回收的地价款,应作为专项基金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城建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管理特区土地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统一规划
(一)特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特区范围内的土地资源,由市国土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其位置、地形、地貌、功能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政府备案。
(三)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统一征用
(一)特区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城市土地局于国有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统一征用,并可采取预征的办法,对特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使用控制。统征工作由市国土局负责实施,即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分期分批
确定征地范围,统一按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统一办理征地的审查、报批手续等;预征土地也由市国土局与被征地单位通过签订预征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直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哄抬地价,不得任意附加条
件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单位或个人过去经批准征用但尚开发、使用的土地,市国土局可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进行调整或收回。对被收回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单位的劳动力安置、国家征购任务的核减和人口农转非指标以及生产、生活用地等问题,应在确定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时,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解决。对实施
预征的,也应按统一征地的要求,在预征土地实施建设使用前统筹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的有关补偿、安置和生产、生活用地问题(其中补偿费在预征时应先支付百分之十给被征的单位,以后每年支付百分之三十,并把物价上升指数补上)。
(四)特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由市政府实行统一征用之后,由市国土局根据征用耕地的数量,并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划留百分之十的土地给被征地村庄作为生产、生活用地。对划留的生产、生活用地,由市、区国土、规划部门给予划界、树桩,明确权属范围,并根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各村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安排建设。
有关统一征地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局根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统一开发
(一)土地开发要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和整体的效益。
(二)对统一征用的土地,由市国土局统一组织土地平整,市城建部门统一组织路、水、电等基础设施及市政设施建设。但两者必须按城市规划和出让的要求同步进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合同规定进行开发。
(三)特区范围内的沙、石、土、矿产资源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统一开采。开采沙、石、土和其他矿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向市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发给《开采许可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能开采。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开采。具体管理办
法按市政府汕府〔1990〕55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统一出让
(一)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转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国土局在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由市国土局负责具体实施,市国土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依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三)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产业政策、土地征用及开发成本、市政设施配套费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地块所处区位及其地质、用途等要素分别拟定基准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的依据。市国土局可根据需要设置
地价评估机构或评估员,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四)由市国土局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出让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地价款幅度、出让方式等),并按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
国土局负责实施。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协议、拍卖的方式。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国土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政府申报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及向计划部门申领基建计划。
(七)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向市国土局申报,由市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凡未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没收
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受让人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时,市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担未付清全部地价款、未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
、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凡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的,由市国土局依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本规定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但尚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国土局补办登记手续。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第五项有关规定办理。
(十)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市国土局可按其出售价格优先购买。
(十二)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科研等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但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向市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市国土局按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统一地政管理
特区范围内的下列地政事项由市国土局负责统一办理: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或原特区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按规定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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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



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广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上报审批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
2010年)的请示》(粤府函[1998]47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以
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深圳市是我国的经济特区,华南地区重要的经济中心。深圳市的
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
略,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深圳
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的现代
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全部行政辖区2020平方公里为城市规划
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强化特区的中心地
位。要以特区为中心,以西、中、东三条放射发展轴为基本骨架,形成梯
度推进的“带状组团”式城市布局结构。要切实保护好组团间的绿化隔离
地带,防止连片发展。
  要按照有关用地分类的要求,对市域土地利用进行综合控制与引导,
尤其是对“已推未建设”的234平方公里土地要合理整治和利用。市域土地
利用要有利于严格保护市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村镇要集中建设,严格控
制分散开发。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到20
05年,全市总人口要控制在420万人以内,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425平方公
里以内;到2010年,全市总人口要控制在430万人以内,城镇建设用地控制
在480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正确处
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建立以国际港口、国际机场、现代化客
货口岸和场站为枢纽,以高速公路、铁路、水运为框架的综合交通运输体
系。要认真解决好口岸的交通问题,考虑口岸建设的需要,给口岸发展留
有足够的余地。要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形成以地面公共交通为主体、
客运轨道交通为骨干、各种交通工具协调发展的客运交通体系。要严格控
制摩托车的发展。要建设节水型城市,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要充
分重城市 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城市重点工程防灾设施以
及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形成较完善的包括防洪、防潮、防风、防震、人
防以及防核辐射等内容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要高度注意核电设施的安全
问题,确保足够的隔离带。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坚持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环境保
护综合协调的原则,切实保障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使全市各类
污染源得到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基本控制,环境质量明显
改善,逐步形成城市生态良性循环机制。海岸线的利用要坚持开发与保护
兼顾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要加强填海区海洋生态的研究,认真解决好
填海引起的环境和生态保护问题。要加强主要河流、水库、湖泊、近海等
水体的保护,尤其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要
制定并严格执行生态控制措施,全面治理因过度开发造成的水土流失,完
善各种绿地系统,大力保护和改善市域自然生态环境。
  七、努力创造鲜明的特区城市特色。要通过城市设计,创造具有时代
特征、亚热带风光和滨海城市特色的城市形象。要形成以山水为背景,郊
区山林、近郊公园、城市公园、道路绿化和组团隔离绿带相联系的绿地系
统,并与深南大道、福田中心区中部轴线及滨海大道等共同构成城市景观
系统。对 高层建筑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对梧桐山等城市背景山体要
进行植被培育,保护山体轮廓线不受破坏。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深圳市城市建设、发展
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等各层次规划,深化有关的专业规划,进一步建立
和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
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开发区在内的
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
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深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
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支持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
把深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深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
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务院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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