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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31:29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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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8]90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海南、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海关: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边境贸易发展的财政支持力度

  在现行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的基础上增加资金规模,加大对边境贸易发展的支持力度,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2008年全年按20亿元掌握,实际执行期为两个月;以后年度在此基础上建立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地方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并根据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中央补助资金,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要充分利用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力量,保证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能真正发挥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作用。

  二、提高边境地区边民互市进口免税额度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为加强管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的清单,有关部门应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及时跟踪、分析。

  三、关于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税收问题

  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照章征收。

  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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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0日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书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水书文化是指:

  (一)各个历史时期用水族文字手抄、刻印的水书文物古籍;

  (二)水族文字、水书文献,有水族文字的篆刻、碑文、木竹刻、刺绣、金属饰品、器皿、楹联等水书载体;

  (三)民间口头传承水书文化和技艺;

  (四)水书文化特色的民俗活动;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民间传统的水书文化。

  第四条 水书文化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发展传承。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书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书文化专项保护资金,用于水书文化的保护、抢救、征集、翻译、出版、奖励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保护水书文化。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书文化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书文化的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划,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水书文化的普查、征集、整理,民间口头传承的水书文化采集、录制;

  (三)保护水书文化传承人和知识产权;

  (四)监督、指导水族文字的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抢救、保护、研究,水书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培训。

  组织对水书翻译,译文论证审稿,水书出版物的审定,翻译成果的认定和推广利用,开展水书文化学术交流。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书文物的征集、抢救,水族文字的认定和中小学用的水书教材编写,水族文字的推广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八条 自治县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水书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公安、工商、旅游、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物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的,应当提出申请,按程序报经批准,并对水书孤本、精品本加强管护,按期归还。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影印本、复制品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交换、转让、捐赠等,须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征集和接受捐赠的水书实物资料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实物资料,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自治县征集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经过认定的水书文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转让、抵押和经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物的流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经批准,水书文物严禁转让、出租、抵押给外国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书文化传承人的培养。

  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传承人收徒传授水书文化,培养水书文化传承人。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开设水书文化课。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水族语言文字和水书文化。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水书文物,必须送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移交自治县档案部门收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的开发利用,发展水族文化产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书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都有宣传和保护水书文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书文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水书文物损坏、流失以及水书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广播线路设施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农村广播线路设施管理规定
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为维护农村广播线路设施的完好,保障农村广播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郊区农村有线广播网专用的各种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简称广播线路及其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广播线路设施,遵守本规定。
二、市广播电视局主管全市农村广播线路及其设施的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局(科)和乡、镇广播站(室)负责本地区广播线路及其设施的管理工作。
三、加强农村广播线路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禁止危害广播线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架空线路下的地面两侧两米以内,禁止建设建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线杆(塔)周围两米以内,禁止取土。
(二)禁止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缆通过的地面上植树。广播线路及其设施周围树木的树枝,应与广播线路及其设施保持两米以上的距离,不足两米的,由树木所有单位或个人负责将两米以内的树枝剪掉。
(三)禁止擅自移动或损坏广播线和线杆(塔)等设备;禁止在广播线路及其设施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
(四)禁止在广播线和线杆(塔)等设备上拴系绳索和搭挂杂物。
(五)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两米以内,禁止钻探、掘土等作业;禁止堆放重物或倾倒垃圾、渣土和腐蚀性液体。
四、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改建、迁建广播线路及其设施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征得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广播管理部门的技术标准妥善处理。改建、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担。
五、区、县、乡、镇广播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开展保护广播线路及其设施安全的宣传,组织沿线单位和群众进行护线联防。
沿线单位和群众发现偷盗、损毁广播线路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广播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处理。保护广播线路及其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六、违反本规定,没有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广播线路及其设施损失的,由违章者负责赔偿。
对故意损坏广播线路及其设施,或因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致使广播线路及其设施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各级广播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切实做好管理工作。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广播线路阻断或设备损坏的,应予行政处分。
八、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198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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