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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3:50:37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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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38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
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廉
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
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
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是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订廉租住房保障
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
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
负责筹集和使用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指导、推动和管理区县
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市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廉租
住房房源分配和租金收缴等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房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廉租住房

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物价、监察、司法、
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
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房补贴、实物配租和公有
住房租金核减三种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房补贴,增强城
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租房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
庭按有关规定实行租金核减政策。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
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
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
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及
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及标准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解
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
规划、住宅建设规划、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和保障资金承受能力
等因素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
  (一)租房补贴:
  1.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2)上年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
  (3)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
  (4)未享受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含实物配租和租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2.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家庭上年年收入低于2.8万元(含)、
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的市级以上(保
持荣誉)劳动模范中住房困难家庭;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变故导致原房屋
置换、变卖2年以上,现租房居住,无力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
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保障政策。
  (二)实物配租。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符
合下列条件:
  1.具有市内六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人口在2人(含)以
上;
  2.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
助的社会优抚对象;
  3.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
  4.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货币补
偿)在3个月以内;
  5.未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含实物配租和租
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三)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常住
户口,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
助的社会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享受租金核减政策。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标准:
  (一)租房补贴:
  1.租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届
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平均值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的差额、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制定租
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
  租房补贴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4元;环
城四区和滨海三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2元;武清区、宝坻区
和各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8元。
  租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2.月租房补贴额的计算。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等于租房补贴标
准乘以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按照家庭现住房使用面
积与家庭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家庭应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
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
补贴标准×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面积标准
×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现住房使用面积。
  每户家庭最低月租房补贴额为:市内六区360元,环城四区
和滨海三区325元,武清区、宝坻区和各县270元。
  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变故导致原房屋置换、变卖2年以上的家
庭租房补贴额按所在区县最低月租房补贴额计发。
  3.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原
则上以家庭户口簿记载为准(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未在同一户籍
的也应包括在内)。家庭补贴人数指与申请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
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人数。除户主及配偶和未
成年子女、未婚子女外,其他迁入申请人户籍的家庭成员应在3
年以上。
  对于家庭中有因上学、入托暂时居住在此的本市(外)孙子
女以及户口虽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但在他处常住的人员不计入
享受补贴人数。
  4.申请家庭收入的认定。家庭收入按认定的申请人家庭补贴
人口的收入总和计算。
  (1)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
出具;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
发金融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数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
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
  (2)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由个人诚
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
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
情况进行核定。其中:
  对属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其月收入按我市
城镇职工上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对明显高于月最低工资标
准的,其月收入按实际核定。
  对“4050”人员(指男性50岁、女性40岁以上的大龄下岗
失业人员)中“灵活就业”的,核定的月收入按不低于当年申请
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认定。
  对男性60岁、女性55岁以上的人员,没有退休金的,收入
按零计算。
  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
收入按零计算;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核定的月收入须高于上
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核定
的月收入应不低于当年申请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家庭人均月收入认
定标准。
  申请家庭中16岁以上在学人员,由所在全日制学校(包括高
中、普通全日制中等或高等专科学校、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开
具在学证明,其收入按零计算。
  (3)申请家庭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优抚待遇人员
的月收入,按上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计算,并计入
家庭总收入。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
助的优抚对象家庭或领取特困救助金的家庭不审核家庭收入。
  (4)申请家庭中有患重大疾病的人员,经区县房管局会同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属实的,其收入可不参与家庭收
入认定。
  (二)实物配租:
  1.配租标准。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2至3人的
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居室单元住房;3人以上的家庭,可配租二居
室单元住房。3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或3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
异性大子女的,也可配租二居室单元住房。
  2.家庭人口的认定。家庭人口的认定原则上按申请人所持民
政部门颁发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记载的人口确定;
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人口,以持证人与配
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人口为准。
  3.“低保”家庭和优抚对象的认定。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以民政部
门核发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
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为准。
  4.租金标准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
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提出意见,履行规定程序后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执行。现行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每套
住房实际租金按住房地段、楼层、朝向等调剂因素,参照《天津
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确定。
  物业管理费参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四级中准收费标准计
收,现行标准为平均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5元,由物业管理单位
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时一并收取。
  (三)家庭成员名下的住房和现居住的住房(不含市场租赁
住房)的认定。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
租赁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居住私有住房的,住房面积以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住房
已拆迁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
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换算为使用面积的系
数为:平房1.2;多层楼房1.4;高层楼房1.6。申请人家庭现有两
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一条 租房补贴的申请和核准:
  (一)申请及审核。申请租房补贴的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
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
簿、现住房权属证明、收入证明或《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
证》(或《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特困救助卡》)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享受补贴人数等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房管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市国土房管局复核备案后,区县房管局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具有效期限为6个月的《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
  (二)租房及登记备案。取得《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
格证明》的申请人到市场上租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
或已认定的其家庭现住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持相关要件到所在区县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县房管局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关系进行核查。
  申请人家庭在6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自《天津市廉租住房
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失效日始,应当在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廉租
住房租房补贴。
  (三)领取补贴。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
案证明等证件,到户籍所在的区县房管局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
县房管局将核查符合规定申请人的租赁住房相关材料报市住保
办。市住保办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
书》。申请人租房补贴自《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
  申请人所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租房补贴额的,超出部
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租房补贴额的,按实际租金发
放租房补贴。
  (四)公布结果。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房管局每月应将上月
开始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申请和核准:
  (一)申请及核准。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房屋所有权证》或《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县)房管局复核、公示,并建立申请人家庭管理档案,市国土房管局核准备案。
  (二)分配房源。市国土房管局核准后,通知各区(县)交
纳其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区(县)负担的补贴资金标准为每建筑
平方米400元;各区(县)交纳的补贴资金将根据廉租住房配租
实际情况多退少补。
  市住保办根据各区(县)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实际户数,进
行综合平衡后调整指标,向各区(县)分配廉租住房。区(县)
房管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申请人进行分配。当房
源不能满足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需求时,区(县)房管局采取摇
号方式,确定申请人入围人选及轮侯顺序。区(县)房管局应将
廉租住房分配结果予以公布,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廉租住房
配租通知书》。
  (三)签约。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60日内持《天津市廉租住
房配租通知书》和指定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存储凭证,到
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协议》,
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廉租住房承租人公约》内容,办
理入住手续。在6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申请人家庭,视为自动
放弃。
  申请人存储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当
申请人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退还本人。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
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家
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补
助或定期抚恤金的渠道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
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
法》(建住房〔2006〕204号)有关规定,各级资格审核部门加大
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情况虚报、瞒报的查实力度,发现问题及
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及统计报表制度:
  (一)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市住保办、区县房管局
和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档案。档案应一户
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调整等有关材料。
根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动
态管理。
  (二)坚持统计报表制度。区县房管局每月需将廉租住房申
请、受理、审核情况上报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向市
人民政府报告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调整和退出管理:
  (一)租房补贴:
  1.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住房、租房情况发生变化
的,须在1个月内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
收入变化的,需按年度申报。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
实,区县房管局审核并提出调整意见,市国土房管局复核审批,
对需调整月租房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起调整月租房补贴额。
对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之日起第
13个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2.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人口、住房、租房情况变化的,申请
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当月报区县房管局,
经区县房管局核实,市国土房管局复核后,按前款规定调整或停
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3.区县房管、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
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
期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
情况骗取租房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并责令其
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
变化时或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须定期到市住保办或物业
管理单位申报变化情况。市住保办应会同区(县)民政、公安、
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
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建立跟踪审查机制,实行动态管
理。
  1.在申请人家庭人口变动等情况下,市住保办视实际情况,
可以对申请人家庭住房进行调换,并重新签订配租协议。
  2.对不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给予5年腾退住房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5年过渡期满后,如家庭人均月
收入低于当年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可继续承租廉租住房,
租金标准不变。
  3.对过渡期满后,收入超过当年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有能力自行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应腾退住房。对拒不腾退的,
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或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上述家庭在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等
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司法程序后,从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中扣
除。
  第十七条 租赁管理:
  (一)租房补贴。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
租赁的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
为的,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小区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廉租住
房坐落区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申请人家庭
须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申请人家庭不
得拆改房屋结构或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
用途,对违反此规定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租或无正当理由
住房空置6个月的,市住保办应将该住房收回,未交纳的房租经
司法程序后,从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中扣除。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
  廉租住房实行物业管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立有廉
租住房承租人代表等参加的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监
督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支持物业管理单
位正当的管理活动,听取和反映承租人的意见,维护承租人的合
法权益,协调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关系。
  园林、市政、环卫、供热、公安等部门应对廉租住房小区物
业管理给予大力支持,减免有关收费。房屋和设施设备由物业管
理单位代为进行日常养护、维修,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中列支。
廉租住房小区经营性公建原则上只租不售,租金收入可用于补贴
物业管理和房屋维修等费用的不足。
  第十九条 租房补贴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一)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渠道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租房补贴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住房公积金增值资
金中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担80%。各区县租房补贴资
金额按各区县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实际补贴总额核定。扩大租房补
贴范围后,扩大部分的资金由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中的城市廉租
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担。
  (二)市国土房管局在每年年初根据年度租房补贴资金使用
计划,编制全市租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
根据审核确定的租房补贴资金预算,视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当年
未使用的租房补贴资金可结转下一年使用。市财政局为区县财政
垫付的资金,根据各区县实际发放租房补贴额,由市财政局分别
与各区县财政进行结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虚报、瞒报家庭人口、家庭收
入、家庭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县房管、民政部门和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
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
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为其员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由住
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
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保障
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
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
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优抚对
象家庭核减公房租金,按照《关于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象和社会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通知》
(津房委办〔2003〕5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

《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4〕64号)

和《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津政
发〔2005〕11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相关配套政策和运行程序
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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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版权局等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第1号令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局长: 王众孚
                            局长:龙新民
                            局长:田力普
                             二○○六年一月十日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 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主办方可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 投诉处理



  第六条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四)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

  第十三条 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非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送交双方当事人。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三章 展会期间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


  第十八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



第四章 展会期间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
  (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二)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投诉,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投诉,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第二十六条 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条 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二条 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 3月 1日起实施。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1998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改善本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场、国有林业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经与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建房、造坟等非法破坏林地活动。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外的林地及其附属物。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支付林木补偿费,并按用地数量在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禁止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对本市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公路主干道边沟两侧的绿化林带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红树林等防护林带应加强保护,严禁毁坏,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征、占用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按规定报批。
  征、占用林地10亩以下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1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由所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办理手续时必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立项的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六)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向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占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形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并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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