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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4:42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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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4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
置工作,完善经济租赁房保障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租赁房制度包括经济租赁房租房补
贴和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两种方式。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是指由
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家庭通过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按
照一定标准发放租房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
是指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家庭承租由管理部门提供租赁住房的
保障方式。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是本市经济租赁房的主管部门。各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
简称区房管局)负责经济租赁房资格审核工作。天津市经济租赁
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负责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
管理等相关工作。天津市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
市保障住房服务中心)负责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管理等相关工
作。
         第二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四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对象为本市中心城区
(外环线以内)2003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且年收入低于2.2
万元的非农业户籍家庭。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
活补助,或者领取特困救助金的家庭。
  (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在16万元(含16万元)以下。
  申请人及其同户籍家庭成员已购买住房(含商品房、私产房、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承租公有
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不得申请经济租赁房
租房补贴。
  第五条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届时
公布的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水平、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
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确定。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保障标准为:单人家庭每月补贴250元,
两人和三人家庭每月补贴375元,四人及四人以上家庭每月补贴
500元。
  第六条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保障标准为:一个家庭限定
承租一套住房;原则上单人家庭租赁单间住房,三人(含三人)
以下的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三人以上家庭
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三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
或三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异性大子女的,也可租赁建筑面积不超
过80平方米的住房。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承租人按照租金标准的50%交纳个人
负担部分,管理部门按照租金标准的50%给予租房补贴。租金标
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房屋所在地区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
水平和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因家庭住房困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市主管部门同意,可
适当超出租赁标准租赁住房,超出标准部分的租金,由个人自行
负担,政府不予补贴。
  第七条 已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
的住房保障;已申请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经
济租赁房。
  申请后自行放弃补贴资格或变换住房保障方式的,不得再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由被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人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材料向负
责其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家庭收入证明(有《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特困救助卡》的家庭,提供其中一种证件即可)。
  经拆迁单位受理、初审后,区房管局审核、公示,并向市国
土房管局核准、备案。经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区房管局向
申请人出具《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天

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第九条 持有《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
的申请人,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
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
  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房
屋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房管局应当
对房屋租赁关系进行核查。经核查租赁关系符合规定的,在《天
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加盖“经济租赁房”印记。
  第十条 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
家庭,均需提供由指定银行出具的租赁保证金存储凭证。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租赁保证金标准为:单人家庭1万元;两
人和三人家庭2万元;四人及四人以上家庭3万元。实物配租经济
租赁房租赁保证金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所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缴存。
  租赁保证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申请人
家庭退出经济租赁房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领租房补贴应当到租赁中心办理相关手
续:
  (一)填写《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书》,并提交
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
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原件和复印件;
  (二)租赁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
请人出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
  (三)申请人持《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
5日内到指定银行存储租赁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存储的,视为放
弃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
  (四)收款银行将申请人交款情况于次日转交租赁中心后,
由租赁中心向申请人出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领取通知
单》,并发放补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在享受租房补贴期间,家庭人口变化
的,应于变化当月持相关证明到租赁中心提出调整申请。租房补
贴标准在申请人提出调整申请的当月保持不变,自次月起租赁中
心按调整后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补贴。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租房补贴自《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领取通
知单》出具当月开始计发,租赁合同解除或享受租房补贴期满的
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中心于每月25日前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和
租赁中心应分别设置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金专户,对租房补贴
资金进行核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租赁中心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经济租赁房租房
补贴发放情况报送市国土房管局,将租房补贴明细报送市住保办。
市住保办于每月15日前,将补贴资金划拨到租赁中心专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生效期间享受租房补贴。申请
人可享受累计5年的租房补贴。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享受租房补
贴累计满5年的,租赁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申请人与出租人提
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于解除租赁合同当月告知租赁中心。
  第十七条 租赁中心应当记载申请人家庭已享受租房补贴的
情况,在申请人家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或者申请人家庭享
受租房补贴期满的前1个月,应当告知其即将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租赁中心应于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前1个月,在向市住保办报送
租房补贴发放明细的同时,报送下月即将停发租房补贴的情况。
市住保办自租赁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当月,停止向租赁中心划
拨这些家庭的租房补贴。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对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满5年、仍无力自行
解决住房的困难家庭,经原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租
赁中心可延长其享受租房补贴的期限。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出租期限为5年,租赁期内租金、租赁
保证金不作调整。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对腾退住
房确有困难的家庭,经主管部门同意,市保障住房服务中心应当
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对承租人欠缴的房屋租
金等,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以购买所承租
的成套独用经济租赁房,出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
价格构成因素核定。
  第十九条 因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期满或者申请人家庭
要求提前退出经济租赁房而终止发放租房补贴的,市住保办凭租
赁中心开具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退款单》,将其缴

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予以退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中心应定期对申请人家庭承租住房的情况进
行核查,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接受检查。房屋产权部门应当积极配
合查询申请人租赁住房和购买住房的情况。对申请人不接受检查
的,暂停发放租房补贴;对申请人伪造相关证明,虚报、瞒报家
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以及申请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未
及时告知租赁中心的,一经查实,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享
受经济租赁房资格。对已骗取的租房补贴,从申请人缴存的租赁
保证金中抵扣,对已经骗租的经济租赁房,由市保障住房服务中
心收回。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腾退住房而拒不腾退的,市保障住房服
务中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应当依法严肃处
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
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
通知》(津政发〔2004〕110号)和《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
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82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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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22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的行为,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的执业行为,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管理人员,是指下列在公司负责基金投资、研究、交易的人员以及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一)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二)公司分管投资、研究、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投资、研究、交易部门的负责人;

(四)基金经理、基金经理助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独立客观、专业审慎、勤勉尽责。

第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投资管理人员相关管理制度,健全公司有关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利用管理基金份额之便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行业自律规范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为了基金业绩排名等实施拉抬尾市、打压股价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者进行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信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监管机构和公司作出的承诺,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九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地履行职责,在作出投资建议或者进行投资活动时,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就投资、研究等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独立判断。

第十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公平对待不同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平对待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资产委托人,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树立长期、稳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的理念,审慎签署并认真履行聘用合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第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合规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强化投资风险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审慎开展投资活动。

第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接受职业培训,熟悉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政策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投资管理人员聘用制度,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聘任条件、聘任程序、聘任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在聘任投资管理人员时,应当充分了解拟任人选的工作背景、遵规守法情况、诚信情况、从业资格、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及工作变动情况等,对其能否胜任拟任职岗位进行认真评估,审慎作出聘用决定。

第十五条 公司聘用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基金行业的特点认真研究、制订聘用合同的各项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资管理人员的聘任期限、投资管理目标与考核、保密事项、竞业禁止事项、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完善研究、决策、执行、反馈等投资业务流程,合理设置与投资业务相关的部门、岗位,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完善并严格实行投资分析和投资决策机制,加强研究对投资决策的支持,防止投资决策的随意性。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资授权制度,明确界定投资权限,防止投资管理人员越权从事投资活动。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投资授权制度,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超出授权范围的,应当按照公司制度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风险控制机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进行监测、评估、报告,并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制订公平交易规则,明确公平交易的原则及实施措施,对反向交易、交叉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异常交易行为加强跟踪监测、及时分析并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风险隔离。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聘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公司股东、与公司有业务联系的机构、公司其他部门和员工传递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未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资、研究及交易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基金投资标的物备选库的建立及变更、主要投资决策等事项应当有充分的依据和完整的记录,并按照规定期限予以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投资管理人员个人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直系亲属投资等可能导致个人利益冲突行为的管理。

投资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上市公司等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的礼金、旅游服务等各种形式的利益。投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对可能产生个人利益冲突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参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及会议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年会、论坛等活动做出统一安排。

未经公司允许,投资管理人员不得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参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或会议,严禁投资管理人员利用参加会议之便牟取不当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人员对外公开发表与基金投资有关言论的管理。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对外宣传的有关规定,不得误导、欺诈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对基金业绩进行不实的陈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外行使权利的管理,制定相关制度,明确相应程序。

投资管理人员受公司委托,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公司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履行职责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出国(境)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在工作时间出国(境)时应当履行的报告义务、职责行使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考核体系,客观、科学地评价投资管理绩效。

公司对基金经理的评价和考核应当体现基金财产运用注重长期、价值投资、控制风险的特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的合规教育,定期进行合规培训,提高其合规意识。每个投资管理人员每年接受合规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其他人员代为履行投资管理人员职责的程序、职责范围等的管理。公司的紧急应变制度中应当包含投资管理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的处理方案,以保障基金财产不受损失。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其他人员代为履行基金经理职责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理由安排不符合基金经理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拟由其他人员代为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时间超过30日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基金经理发现公司违反规定安排其他人员以其名义履行职责时,应当在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离职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解聘、辞职的程序、工作交接、离任审查等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拟离职投资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查,自其离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及真实客观的离任审查报告或鉴定意见,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投资业务正常进行。

投资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时,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成工作移交。已提出辞职但尚未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各项义务,不得擅自离职;已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披露基金经理的变更情况,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对外公告,并将任免材料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公司对外公告基金经理变更情况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基金经理变更原因,新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工作经历、是否曾被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如管理过公募基金还应详细列明其管理基金的名称及管理时间。

公司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及招募说明书更新材料中,应详细披露该基金现任基金经理曾经管理的基金名称及管理时间,该基金历任基金经理的姓名及管理本基金的时间。

基金经理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披露本人任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对其以往诚信记录、从业操守、执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并在签订聘用合同前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未满1年的,公司不得变更基金经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未满1年主动提出辞职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竞业禁止有关规定,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其他公司在聘用其担任投资管理人员时应当遵守竞业禁止有关规定,对其以往诚信记录、从业操守、执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并取得其前任职公司的书面鉴定。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拟离开工作岗位1个月以上;

(三)在其他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四)其他可能影响投资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

基金经理有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暂停或免去其基金经理职务。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建立投资管理人员监管档案,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诚信状况、执业行为、任职和离职情况进行跟踪记录,对基金经理进行任职谈话和离职谈话,对变更频繁的投资管理人员及频繁调整基金经理的公司进行重点关注。发现公司聘用不符合条件的基金经理,应当责令公司进行调整。投资管理人员违反诚信原则和职业道德、频繁变换公司、未能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采取记入诚信档案、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投资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视情节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除本指导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投资管理人员以外的公司其他从事研究、投资、交易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中有关基本行为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是衡量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的标准之一。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员的行为与本指导意见规定不符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做出详细解释说明。无正当理由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全面了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

水利部


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

(水利部  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

  70年代后期以来,长江中下游河道内乱采滥挖江砂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了长江河势稳定,危及长江防洪和航运交通安全,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了危害。近年来,长江中下游各省(市)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大了对长江河道采砂的治理,采砂秩序已有所好转。但是,在有些河段非法乱采滥挖江砂的现象仍然存在。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重视,要求采取断然措施,彻底解决长江中下游乱采滥挖江砂问题。为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保障长江防洪和航运交通安全,保障长江中下游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经商交通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组织领导和统一管理。为根治乱采滥挖江砂问题,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除长江航道局进行正常的航道维护性疏浚以及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的为整修长江堤防而进行吹填固基的采砂外,其他采砂活动一律停止。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本省(市)境内长江河道的采砂活动进行全面治理整顿总结报告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交通部备案。
  二、为确保长江防洪安全,每年的长江汛期(6月1日至9月30日),严禁在长江中下游河道内的一切采砂活动。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江砂的禁采工作,发布公告,做到令行禁止。根据河势情况和河道管理的需要,各省(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对本省(市)范围内的长江河段扩大禁采期直至实行全年禁采。
  三、非禁采期的长江中下游采砂活动,必须服从长江河道(航道)整治规划、防洪需要和通航安全的要求。要严格管理,实行河道采砂审批许可制度,并实施采砂总量控制。
  凡是申请在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必须报经各省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省际报经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苏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人凭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长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办理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到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涉及省际边界河段的到国土资源部)办理采砂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
  各省(市)境内河段采砂的审批和发证情况应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备案。严禁无证采砂。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及违法采砂的处罚由水利部门牵头负责,交通、国土资源、公安部门积极配合。
  四、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自管辖河段的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积极配合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做好长江河道采砂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做好采砂作业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措施,保障长江河道的防洪安全和航运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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