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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7:37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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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司法局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组织,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实施,评卷与成绩管理等考试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司法部对全国的司法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应当做到组织严密、程序严谨、标准严格、纪律严明。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人员要求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安排本地区报名,负责准考证及相关材料的印制、发放和报名资料的复核统计;

  (二)划分考区,审查考点、考场设置;

  (三)组织本地区考试工作人员培训;

  (四)负责本地区试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五)组织、部署本地区的考试实施,按照规定的职能和权限处理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六)指导、监督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负责本地区司法考试的报名工作;

  (二)设置考点,布置考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

  (三)培训监考人员;

  (四)负责本考区考试实施;

  (五)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试后回收、返送试卷;

  (六)依照权限处理报名、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思想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负责,保密观念强,身体健康。负责接送、保管试(答)卷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从事保密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有直系亲属或配偶参加当年考试的考试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当年试(答)卷管理、监考、成绩评阅等考试工作。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培训。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规定,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报名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和报名事项在司法部公告及有关文件中公布。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公告和有关文件,确定并公布本地具体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及有关事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布报名事项时,应当明确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报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可以在其工作、学习地报名。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应当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统一印制报名表格,提供给报名人员,并要求报名人员如实填写。已经进行网上报名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经确认后不再要求其重新填报。报名人员从网上下载报名表格并填写完成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审验接受。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报名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于报名材料及填报内容不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报名人员补齐后另行办理报名手续。对于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报名手续的原因和情况。对于报名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报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报名无效。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本地区报名信息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本地区报名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十九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信息上报后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不得自行变更报名人员考试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调换报名人员的考场。

  第二十条 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获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并将重新审查的意见于报名截止后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及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地区报名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可以要求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部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准考证的,可以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准考证号码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3位数字编排,第1-2位数为年度代码,第3-4位数为省别代码,第5-6位数为市别代码,第7-8位数为考区代码,第9-13位数为考生代码。准考证号码采用随机混编方式编排。

  第四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在区域划分的考试管理责任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在市(地、州、盟)以上行政区域设置若干考区。考区设置应当相对集中。考区下设置若干考点。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报名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地区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考场的标准人数、应试人员准考证编号等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二十六条 考区设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便利,有标准考场和监考人员;

  (二)具备接收、存放、运送试卷等保密文件的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办公设备;

  (四)应试人员数量不得低于300人。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或违纪现象严重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两年内不在该地区设置考区的处理。对于有特殊情况需变通处理的,需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数个市(地、州、盟)合并设置考区。考区设置变动的,应报司法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各考区应当制定考试实施方案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

  第二十九条 一个考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一个或一个以上考点。考点设置,应当遵循便于管理、集中少设、充分利用高考定点单位的原则。发生重大考试事故的考试场所,两年内不得设为考点。

  第三十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考点所在单位签订考试场地租用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考点设立监考办公室及保卫、医务、后勤等小组。

  监考办公室是处理考试期间试卷收发、保管、密封及总监考人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考点根据应试人员人数设置考场,并设置备用考场。

  第三十三条 考场设置,应当方便应试人员答卷,方便监考人员工作,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

  考场设置的具体要求为:

  (一)安全、安静、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二)小学教室、阶梯教室及其它有坡度的场所不得设为考场;

  (三)每个考场的标准应试人数为30人或25人,剩余应试人员编入尾考场;

  (四)应试人员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为80厘米以上;

  (五)考场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有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和字迹。

  第五章 试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的保密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与当地保密部门联系、协调,共同做好试卷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委托国家定点保密厂印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标准试卷袋封装。每个标准试卷袋按30份或25份试卷封装;尾考场按实际上报人数封装;备用卷按应试人员数量的2%配发封装。各场次试卷以不同颜色标识的试卷袋加以区分。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举行前20日内将试卷的数量、接收地点、联系人及联络方式上报司法部。

  第三十八条 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答卷(卡)在启封前均属于国家机密,应当按相应密级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司法考试试卷于考试举行前3至7日内送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开考前48小内,将试卷送达考区。考区应当于每场考试前1小时内将该场试卷送达考点。

  第四十条 试(答)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封装和运送。

  第四十一条 试(答)卷交接时,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参与交接手续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同时,接收方应当有保密或监察机关人员在场监督。

  接收人应当逐场、逐袋清点试(答)卷的科目和数量是否准确,检查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若发现开封、散落及数量短缺等情况,应当即刻封装并将此情况逐级上报到司法部。

  第四十二条 试(答)卷应当存放于保密室保管,保密室必须具有防火、防水、防盗等措施和功能。保密室及保险柜的钥匙应当分别由两人以上掌管。保密室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昼夜值班,并填写值班日志,对每日情况做出记录。

  第四十三条 考试结束后30日内,各考区应当妥善保管考试试卷及相关资料备查。30日后的一个月内自行销毁。

  举行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且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销毁试卷答卷和答题卡。试卷答卷和答题卡销毁前,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考试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试前一天15:00时至考试结束当日晚20:00时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在考试前24小时告知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期间派员到考区、考点、考场进行督考。

  督考人员职责为:

  (一)检查试卷保管、考场布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检查考区、考点、考场试卷发放回收情况,检查监考人员职责履行情况,重点检查试卷封装情况;

  (三)检查试卷及答题卡的回收情况;

  (四)发现考试中的违纪、舞弊等现象,应当及时纠正,并督促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检查总监考人及其他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六)提交督考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司法考试考点设总监考人1名,副总监考人若干名,流动监考员若干名。总监考人和流动监考员应按《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 考试期间,每个考场应当配备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监考人员中至少有1人为考点所在单位工作人员。

  监考人员应当按照《监考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每一场考试,均应采取随机确定的方式指定各考场监考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前逐项检查落实如下事项:

  (一)妥善安排监考办公室,组成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临时小组;

  (二)在考点设置明显标志;

  (三)在考点的醒目位置张贴考场分布示意图、考试有关规定和考试时间表等材料;

  (四)考场周围5米处划有警戒线并安排警戒人员;

  (五)每个考场门外张贴有该考场序号和准考证号起止号;

  (六)座位号及对应的准考证号统一贴在桌面左上角;

  (七)各考场内已清理完毕并门上贴有封条;

  (八)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除统一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同意应试人员在考试中使用草稿纸。

  第五十条 试卷袋开拆,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考场和规定时间段内当众开封;其中装有备用卷的特制试卷袋开封后,应当将未开封的备用卷袋立即送总监考人。确需使用备用卷(卡)时,由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考点监考办公室共同拆封备用袋后签字领取。期间,应当有保密或监察机关人员在场监督并签字。

  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不得作为备用卷(卡)使用。

  第五十一条 答卷封装,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场所内完成并签字,并指定专人对封装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报总监考人同意后,立即送至考区保密室。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场所自行封装或拖延封装时间。

  第五十二条 封装后的答卷袋,应当按考点、考场顺序装箱,填写装箱清单,并于全部考试结束后第二天由各考区返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部通知要求,按时将答卷、答题卡送往评卷地。未使用的备用卷、袋应当返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各地返送答卷应当指派两人以上押运,由考试机构负责人带队。返送答卷,应当符合运送“密品”的要求,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和路线,运送途中应当始终确保对答卷的有效监控。

  第五十四条 考区或考点遇有不可抗力情形,需延长考试时间,推迟、暂停或另行考试的,应当报司法部决定。

  第五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发现泄密、严重舞弊、试(答)卷毁损等意外事件,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散,随时将事态发展情况上报。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评卷工作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司法部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评卷工作领导小组。

  司法部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卷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返送的答卷具体数量以正式启封后第一次清点统计为准,袋内答卷短缺或损坏的,由送卷单位负责查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评卷中发现重大舞弊或其他重大问题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评卷单位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考试成绩登录完毕后,由司法部公布并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应试人员。

  违纪人员的考试结果,另行通知。

  第六十条 考试成绩公布同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告知应试人员,如对分数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只限于复核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司法部负责组织分数核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考试成绩公布后15日(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内接受应试人员的分数核查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成绩公布后(自公布之日起计算)20日内汇总上报司法部。司法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计算机评阅的客观性试卷,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因客观性试卷无成绩时,提出的分数核查申请,应当受理。司法行政机关核查成绩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员。

  第六十三条 分数核查工作自成绩公告后的45日(以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内进行。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八章 收费

  第六十四条 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考试费用具体核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国家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两个月内上缴考试费用。

  第六十六条 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六十七条 申请分数核查,应当另行交纳费用。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确实有误的,应当返还分数核查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在司法部未正式公布试卷和答案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翻印出版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依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按照司法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命题、试卷印制、监考规则、考场规则等其他考试工作管理规范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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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文件对档案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张智涛


一、电子文件定义及其特点综述

  所谓电子文件是指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以计算机盘片、磁盘和光盘等化学磁性材料为载体的文字材料。它主要包括电子文书、电子信件、电子报表、电子图纸等等。与纸质文件比较,电子文件有以下几个特点:?1 电子文件不再是直观的纸质文件,它需要借助现代办公设备才能阅读利用;?2 电子文件可以直接由计算机等现代办公设备迅速地处理和传递;?3 电子文件的利用是可共享的,也不再受时间和距离的影响;?4 电子文件的保存条件和环境要求与纸质档案不同,它对保存场地的面积要求不高,而对环境的温湿度、防磁性等条件的要求很高。

二、电子文件对档案业务管理工作的影响

  1传统的档案工作以纸质文件材料为工作对象,而应用计算机后,电子文件取代了以往的文字材料,它是由拟稿者直接写在磁盘上,并在磁盘上进行修改,一经形成后,马上存贮到办公信息数据中,由档案人员、技术人员所共享。这就使得文件与档案之间不再有明显的界限。纸质档案的管理工作经过长期实践,已总结出一套工作流程及方法、原则,如文件的立卷归档制度。文件的归档立卷工作是档案工作流程的起点,也是文书工作和档案工作的结合点,文件形成后,由文书部门收集立卷后,交档案部门管理,一般一年归档一次。而电子文件随时产生,随时更改,存贮在计算机磁盘或光盘中。因此,它对计算机有很强的依赖性。如果归档,必须以磁盘或光盘的形式移交,归档范围也不能只是“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还应包括该文件的读取软件甚至操作系统。

  2?由于电子文件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档案实体分类也可能将被概念分类整理所取代,因为实体分类的结果只能体现一种属性联系,这种单线排列的方式是手工操作管理档案的需要,但在当今电子文件的环境中,文件的形式特征和内容特征均发生了变化,电子文件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迅速、有效、多角度的整序,不再需要对它进行象纸质文件那样的分类整理。不同的用户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利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对电子文件进行自由组合分类。

  3?由于电子文件的保存价值同时取决于其自身价值和可读性,其鉴定的方法、内容、标准均将发生变化,原有的档案价值理论分析范围也将扩大,要分析电子文件的读取软件甚至操作系统。根据传统的档案价值鉴定理论,文件应根据其凭证价值和参考价值确定保管期限,而电子文件一方面由于制作方便,将产生比以往更多的文件,另一方面由于用户的需要,信息和数据不断地修改和补充,因此很难划定固定的保管期限,况且目前电子文件的凭证价值尚无法律保证。因此,其鉴定、管理方法亦无定论。此外,由于电子文件信息载体的特殊性,其保管方法、要求以及检索和对外利用等方面也与纸质文件有许多不同之处。

三、电子文件对档案学理论的影响

  1?对档案本质属性的影响

  原始记录性是档案的本质属性。这种原始记录性一方面表现在档案的内容上,另一方面表现在档案的形式上,如当事人的亲笔手稿、领导者的亲笔签署等,都表现出真实的原始性。也正是档案的原始记录性,才使得档案区别于图书、情报、资料等其它信息,而具有法律凭证的作用。在办公自动化系统中,电子文件从起草、修改到印发都在计算机上进行,它便于修改、便于复制的特性,使得最能体现档案原始记录性的内容与形式特征不复存在。电子文件是计算机文字处理系统中的最后一个文本,没有草稿与印稿的区别,也没有正本与副本的差异,甚至文件与档案之间很难划定一条人为的界限。人们可以在机器上随时方便地复制电子文件,这样文件是档案的前身,档案是由文件有条件地转化而来这一档案概念就变得难以理解。电子文件的原始记录性和凭证作用如何确定?电子文件能否作为档案?是否具有法律凭证作用等等,便成为档案界的一系列新课题。这些课题是电子文件能否转化为档案的关键,也是赋予档案本质属性新的内涵的客观需要。

  2?对档案来源原则的影响

  来源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从外部来看是尊重全宗,从内部来看是尊重原始顺序。目前,随着大量电子文件的产生,后者愈益受到普遍关注。传统的观点认为源于来源原则的档案检索系统必须一律建立在文件形成者或信息提供者的组织机构及其文件的基础上。只有根据其来源,从形成者的法律责任和行政管理的角度看问题,才能正确整理和理解档案文件。而电子文件在形成过程中,不再严格对应于现存的机关、组织、机构这一现象而产生,人们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对文件信息复制、修改和重新组合、打乱或破坏文件的本来顺序。因此,要确定档案的来源,不可仅局限于寻找一个恰切的定义,或仅要求完整地保护全宗与文件系列,按照原始顺序进行整理等,而必须正确说明档案的原始联系,了解在整个生命周期中文件组合的变化,应随着客观实际的变化,丰富和发展来源原则。

  3?对档案学理论研究内容的影响

  档案学理论研究的内容是由研究对象所决定的。以往的档案学理论研究是以纸质档案为主要对象,电子文件出现以后,档案工作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其理论研究的对象自然也就发生了变化。原有的一些定论、模式将被重新审视,原有的管理思想、管理原则将得到更新和补充,原有的档案学科体系也将得到充实和完善。所有这些研究课题都应围绕电子文件来开展。如电子文件的整理排序技术、信息安全保护技术、计算机病毒防治技术等等,都将成为档案学理论研究必不可少的内容。

四、档案界所应采取的对策

  1?做好归档电子文件的技术处理工作,实施电子文件管理战略。新型文件材料的归档势在必行,这就要求档案工作者必须深入到现行文件工作领域,对产生的大量电子文件的接收、处置乃至存储工作进行指导,保护电子文件的原始信息,了解文件信息重新组合的来龙去脉。也就是说,通过采取技术处理,将已归档的电子文件改为“只读性”文件,即只能读不能写的不可更改的文件,从而识别和保护电子文件的原始结构,保证电子文件的可靠性,使之与纸质文件一样发挥社会效用。

  2?解决好电子文件的保存问题。以化学磁性材料为载体的电子文件,从理论上讲能够长期保存,因为它的信息读出是无接触式的,不存在磨损。电子文件记录在介质层上的信息被密封在塑料保护层内,不怕外界磁场的影响,不会直接受到空气中的灰尘、水份及有害气体的侵害。但是,由于电子文件形成的时间短,缺乏实际贮存的验证,所以,电子文件中原始信息的长期保存问题是有待档案工作者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课题。目前,对于长久保存的电子文件,需要定期进行复制,以防止信息损失。

  3?使档案管理向立体化方向发展。以前的档案管理是呈直线状态的,随着人们对利用服务工作的重视,使利用工作和其它基础工作构成一个平面。这种平面结构只反映纸质档案的情况,随着电子文件的介入,档案种类在增加,其基础工作和利用工作也都具有各自的个性。因此,在原有平面结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档案信息载体内容,就构成三维空间,形成了立体化的管理结构。

  4?档案人员知识结构的变革迫在眉睫。我国档案人员要适应信息技术和档案事业的发展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抓好知识更新,引进、消化、适应信息技术的成果,使档案人员拥有广博的知识,以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可以肯定,加快档案人员知识结构的变革,多途径、多层次培养人才,是档案工作迎接信息技术革命最根本的对策。

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的复函

(2003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依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附: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

(2003年7月1日)

国务院法制办:

我办于2003年6月23日收到郑州市政府法制局《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该请示涉及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解释问题。我办无权对此进行解释。现将郑州市政府法制局的请示报上,请予解释。

附:郑州市法制局《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



附: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

(2003年6月19日)

省政府法制办:

我局近期受理了一起因对执法主体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基本案情是:今年5月份郑州市版权局(新闻出版局)查处河南鑫鑫音像有限公司,当场扣押部分涉嫌非法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和2万元营业款,扣押的音像制品经省版权管理部门鉴定有9种属非法音像制品,市版权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对该公司作出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和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请示:

一、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的执法主体问题。

申请人(包括郑州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41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生产领域的音像制品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流通领域的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出售非法音像制品的行为属于流通领域,应由郑州市文化局查处,新闻出版局无权查处。被申请人郑州市版权局(新闻出版局)认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是文化部门与新闻出版局的职责分工,我们以版权局的身份查处此案,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并不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销售、发行非法音像制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而郑州市版权局属于郑州市政府下属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且著作权法的效力高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因此,郑州市版权局有权查处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执法主体合法。

二、河南鑫鑫音像有限公司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发行”行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该项规定的“发行”行为是否包括对音像制品的“零售、批发”。

由于我市版权局与新闻出版局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有关法律法规未对版权部门与文化部门在音像制品的市场管理问题上作出明确分工,因此盼请省政府法制办给我们以明确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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