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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3:38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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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 厅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劳动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使其工资收入合理、适度地增长,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并参考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由董事会确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的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用于合资合作 企业中方职工的企业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奖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收入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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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10月15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5〕163号文件批转)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决定,加强对昆明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昆明市省属市管、市属、县(区)属全民、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农村建筑队、构件厂等,在不改变隶属关系,企业性质和财政税收渠道的原则下,均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及各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门实行建筑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条 建筑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研究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综合编报建筑业的计划与统计;对建筑企业,设计单位的资格和开业进行审批;组织、管理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研究制定上报建筑业技术经济政策和管理法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审批国家有关标准、定额和费用的执行;审批建筑安装预算合同;组织行业重大科研项目攻关和智力开发;协调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发展计划和经济关系;交流经验、互通情报、建立全行业信息管理。


  第三条 开放我市建筑市场。凡执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全民、集体、农村建筑队、个体(含联户经营)的外地来昆建筑企业和全民、集体建筑设计单位均可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设备安装、设计机械化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本规定服从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计和施工队伍管理





  第四条 市辖范围内各级全民、集体建筑企业、设计单位必须执有营业执照和资历证书方能在我市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上述企业不论以任何形式引进外地区、外省设计、施工队伍,均应报经昆明市基建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新开办建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打桩队、构件厂、单位自营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市、县(区)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新开办设计单位(含全民、集体、个体),应报市基建管理局审查,并按技术等级分别报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经批准的施工企业和设计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营业执照,银行不开设帐户。


  第六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外地全民、集体、联户经营建筑企业和设计单位,需要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勘察设计、机械化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具有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当地地、州、市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省内企业需具备当地地、州、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外出的证明;省外企业需具备当地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外出的证明。
  2、注册登记要注要企业的名称、等级、营业执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来昆职工人数。根据企业的技术、装备、资金能力,核定其在昆承担任务的等级和营业范围后,向我市基建部门申请登记,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临时营业执照,向市建设银行申请临时帐户,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
  3、在昆职工人数,一般应按核准人数控制。如需增加,应报经市基建局同意。如需在昆明招用临时合同工,应报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并不得用高薪聘用我市在职职工。
  4、不得在我市设立永久性基地,完成承建工程撤离昆明时,应向市基局备案,并注销在昆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资格。
  5、必须服从昆明市的建筑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资金管理,户口管理,建筑定额和工程质量管理。
  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外地建筑企业,设计单位,不准在我市承担施工、设计任务(包括提供劳务)。


  第七条 为了搞好管理工作,昆明市基建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省内地、州、市(不含昆明地区)建筑企业、设计单位按工作量或设计收入的0.5%收取。省外建筑企业、设计单位按工作量或设计收入的1%收取。所收费用除按规定比例留用外,其余上缴财政。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八条 所有基建工程原则上都要推行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承包制。昆明市的建筑工程招标工作,在省工程招标指导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昆明市工程招标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九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招标或由市招标办公室委托项目主管单位组织招标。县(区)属建设项目,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局组织招标。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可以实行议标承包,但应征得市招标办公室同意,并应择优选定施工(设计)单位。
  凡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各级银行不予拨款,各级基建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规划、城建部门不放红线,不发建筑许可证。


  第十条 承包工程不得转包。若需分包,分包单位的资质应与分包项目等级相符,否则,取消总包单位对该项工程的承包资格。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其预算及合同须报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设在市基建局)审查,五万元以下的预算及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局审查,并分别报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证,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凡在昆明市的建设单位发包建设项目,不得违反本规定,以“议标”为名擅自引进外地外省建筑企业来昆自行施工,否则,取消合同,银行不予拨款,并对甲乙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施工、设计单位在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及各项规定,禁止买卖工程和户头,行贿受贿,吃回扣,索取介绍费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各类工程无论以何种招标形式,确定中标企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在签订合同后,除应按项目投资限额报经省市有关部门审批开工报告外,还应同时输建筑许可证。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停止拨款、强令停工和罚款等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市属工程项目,除个别专业性强并具备自行监督能力的工业建设项目外,应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县(区)分站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验评。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验评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和结算工程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可以接受委托对中央各部、省属、部队在昆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验评。


  第十七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设计)任务时,对施工(设计)单位应严格按资质级别确定任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昆明市各级基建、工商管理、规划、城建、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及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共同管理好昆明市的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昆明地区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本《暂行规定》加强对所属建设单位的领导、管理和教育,防止和纠正在发包基建项目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发改、建设、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

坚持人防工程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五条 人防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据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应充分考虑战时人民防空的需要,并有利于临战加固。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保障。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建设。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查:

(一)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二)由人防主管部门给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建设单位根据《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进行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以及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单位发给建设单位《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审批通知书》。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工程的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和防护设备的改变,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七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防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作国有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必须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出租、转让、抵押等转移手续,并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屋产权管理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土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完好并达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隶属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出现任何问题,责任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具体缴纳费用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人防主管部门负监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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