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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提款报账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2:14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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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提款报账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提款报账办法》的通知

鄂财际发[2005]4号


省交通厅:

  现将《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提款报账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建设管理的需要,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工程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和世界银行贷款管理要求及业务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交通厅十漫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第三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参与项目评估、审查概预算和项目协定以及转贷协议中有关财务条款,参加资格预审、招标、评标和采购合同的谈判,及时办理有关款项的提取、支付,以及还本付息付费工作,正确反映和分析资金使用情况,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考核工作,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条 严格按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世界银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及《湖北省利用世行贷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鄂世财发[1998]491号)设立账簿、账户、处理会计事务以及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努力做到强化成本核算,厉行节约、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资金来源

  本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主要为:世界银行贷款、国内银行贷款、交通部投资、省自筹资金。

  第六条 资金筹集与使用

  本项目所安排的各项资金均纳入计划管理。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应按计划安排积极筹集资金。世行贷款资金严格按照分配的类别、金额和世行规定的比例向财政部门进行提款报账;国内配套资金应根据工程概算、资金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国内银行贷款行申报筹集到位,以保证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七条 除上述资金外,世行贷款在运用过程中产生的净收入及项目在建设期间的收入,应纳入项目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使用。

  第八条 资金管理

  本项目的世行贷款资金及国内配套资金,均由指挥部(公司)财务处(部)统一管理与核算,实行银行监管和指挥部(公司)内部管理相结合的“封闭运行、双系统控制”模式。指挥部及其开户银行根据指挥部内部管理机制和银行先进的网络系统共同对施工、监理单位及地方协调部门的建设资金实行全过程、全方位控制、监督和管理,防止资金使用出现流失和浪费,保证工程建设资金安全、合理、有效地使用,做到“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工程款的管理与支付

  第九条 指挥部(公司)财务处(部)对工程款实行“专户储存、集中管理、逐级审核、按合同支付”的办法。

  第十条 工程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执行指挥部的各项财务管理规定,按指挥部要求在指定的银行开设唯一结算专户进行工程结算。指挥部对承包商的工程款支付只通过该账户进行。承包商按月编制资金用款计划,报指挥部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专户资金。开户银行必须按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计划用途严格监管承包商资金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一律不准支付。

  第十一条 工程款的支付严格按合同规定范围和核准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一般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款计量支付严格按世行要求办理,工程计量支付只能以中标单位为结算单位;联营体中标只能以联合主办人为结算单位,其余单位通过联合主办人结算。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文件、审批手续及程序:

  1、工程价款结算文件即计量支付月报,其内容包括:工程进度表、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计日工支付报表、工程变更一览表、价格调整汇总表、价格调整表、单价变更一览表、扣回材料预付款一览表、扣动员预付款一览表、中间计量表、中间计量汇总表。

  2、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审批程序及手续:

  (1)由承包商编制计量支付及质量月报一式两份,报高级驻地监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驻办)审核。

  (2)高驻办审核后报工作站审核。

  (3)工作站审核修改后将计量支付和质量月报分送工程管理处(部)和技术质量处(部)审核。

  (4)技术质量处(部)对质量合格的工程予以认定,并签认予以计量部分工程。

  (5)工程管理处(部)根据质量认定工程单将最后审查的工程支付月报表一份留存,一份退给承包商,由承包商按修改的数据重新填报计量支付月报表一式六份逐级签署上报。

  (6)工程管理处(部)根据审核后的“计量支付月报表”(一式六份)交指挥部(公司)领导审核签字,承包商根据经签署完整的“计量支付月报表”向指挥部(公司)财务处(部)申请支付。

  第十三条 指挥部(公司)财务处(部)对承包商按工程计量支付总额10%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计量总额达总标价的20%以后开始扣动员预付款。

  第四章 工程监理费的管理,支付审批程序及手续

  第十四条 监理费用按概算批复数控制使用,它包括国外监理费、国内监理费及指挥部发生的与监理管理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费每季度支付一次,应按照合同规定和实际完成工作量加以审定。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每季末将支付监理中期支付证书报技术质量处、工程管理处(部)审定后,交总监代表和指挥部(公司)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将合格的发票和手续齐备的监理中期支付证书交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作为拨付监理经费依据,同时,财务部门应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外监费严格按合同要求支付。需垫付和收取的外监专家费用由翻译人员负责办理,交财务部门作账务处理。

  第五章 工程物资,设备采购款的管理与支付

  第十九条 物资设备采购应按世行采购指南和省财政厅规定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物资招标采购管理办法》执行;对违反规定的采购,省财政厅及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

  第二十条 为保证工程材料的需要和供应,确保材料质量,降低工程造价,减少材料供应成本,工程主要材料实行“承包商与指挥部联合招标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由承包商负责材料结算与核算。

  第二十一条 当承包商与材料供应商就材料价款发生纠纷时,指挥部有权对双方的违规行为采取措施。

  第六章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管理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切块包干、逐级负责”的办法管理。各级地方协调部门必须在省指挥部(公司)指定的银行开设唯一结算专户。省指挥部(公司)对地方协调部门的征迁补偿费的拨付只通过该账户进行。各级协调部门按月逐级向上编制用款计划,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专户资金。各开户银行必须按资金管理办法严格监管,按计划用途逐笔核准支付,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一律不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应按有关文件和承包合同,征迁完成进度情况,经指挥部征迁协调处(部)开具拨款通知单后,由指挥部财务部门向地市一级征迁机构统一拨付。

  第七章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使用范围包括:建设期办公及单位公用生活家具购置费,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奖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资料图书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等。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附件1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指挥部(公司)应加强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控制与管理,其开支力求节约高效,并结合指挥部(公司)实际情况,拟定有关支出项目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费的开支,必须先有预算报告;大宗物品的采购,必须先有询价单,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财务部门方可办理用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实行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制度。报销各类凭证,由经手人签字、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报指挥部(公司)分管财务领导审批后,财务部门方给予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按财政部门规定做好项目管理费的预算、年度决算及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指挥部(公司)各部门应加强各项资产管理,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保证各项资产安全完整,防止流失、毁损。

  第二十九条 现金及银行存款要做到日清月结。现金要每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银行存款每月末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

  第三十条 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要每月清理一次。该报账冲销的要督促经办人及时办理报销手续,该收回账款要通知经办人负责收回,避免坏账损失发生。

  第三十一条 指挥部(公司)自用的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基建投资购建完成应交付生产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应分别单独核算。

  第三十二条 指挥部(公司)自有的、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和使用年超过一年的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或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购置应先书面报告,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实施,属专控商品、进口设备,由经办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再行购置,所购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支出数计价入账。

  第三十四条 试运行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五条 财务处(部)负责资产的账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财产实物总账管理。根据财产类别,与使用部门相结合,归口管理,归口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部门财产管理,对因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财务处(部)应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登记卡和固定资产明细账,按使用部门或个人明确保管责任人。对固定资产每年清理一次,做到账物、账卡、账表、账账相符。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转让、报废,应经领导批准后核销处理。

  第三十七条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购买,应本着急需实用的原则办理,防止积压和浪费。

  第三十八条 指挥部(公司)自用材料和低值易耗品均一次摊销进入成本,材料在购买报销的同时办理验收领用手续;低值易耗品由综合部门进行实物登记,办理领用登记手续。综合部门应定期对低值易耗品进行盘点清查,保证账实相符。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等。项目完工后,作为无形资产单独移交。

  第四十条 递延资产是指在建设期间发生的不计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各项递延费用,包括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和非常损失。项目完工后,作为递延资产单独移交。

  第九章 成本和费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费用应全部计入项目工程成本。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费用。

  第四十二条 项目工程成本核算以项目评估报告的项目内容为核算对象。

  第四十三条 项目工程成本主要包括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支出、各种设备的实际支出、规定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待摊投资、各种无形资产和各项递延费用的其他投资。其中: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应按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独立大中桥梁、隧道、交叉工程、其他工程及沿线设施、临时设施,管理、养护及服务房屋进行明细核算。

  “设备投资”按实际发生的单位工程和设备工具、器具的类别、品名规格等进行明细核算。

  “待摊投资”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其他投资”按实际发生的资产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四条 交付使用资产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费用的支出与管理应严格按国家财经法纪和统一的财务开支范围、标准执行。财务部门对发生的费用(成本)支出要及时进行归集处理,正确计算工程成本,保证工程成本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财务部门要积极与其他部门配合,加强成本费用的监督控制管理,经常进行成本分析,将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控制在工程概算投资范围内。

  第十章 还贷准备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为按时还本付息付费,按照谁用款谁偿还的原则,建立还贷准备金。

  第四十七条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包括试通车收入、物资转让净额、索赔与违约金净额、转贷利差和其他收入按现行有关规定扣除后的净额。不足部分从配套资金中提取。

  第四十八条 应按照《湖北省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还贷准备金,并交省财政厅专户储存,用于还本付息付费。还贷准备金在保证项目还本付息付费有余的情况下,可有偿使用,支持项目建设。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九条 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应按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及财政部门颁布的财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时间及时、准确编报财务报告(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按规定报送财政、银行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根据工程管理需要和领导要求,编制内部财务会计报表、分析资料,供领导及各管理部门参考。

  第五十一条 指挥部(公司)应在每年12月底提出下年度贷款使用计划,付息付费计划,报省财政厅,以便财政部门做好提款报账、付息付费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二条 指挥部(公司)财务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各环节的财会监督,严格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强化成本核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济成果,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会计基础工作扎实,核算正确、清楚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对不按制度办事,违反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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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提款报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以下称世行)签定的《项目贷款协定》、我省与世行签定的《项目协定》和世行关于本项目的支付信以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为合理有效地使用世行贷款资金,规范报账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世行贷款实行报账制。省交通厅应用国内配套资金垫付工程款后再申请报账。

  第二章 费用类别和支付比例

  第三条 省交通厅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类别和支付的比例报账。类别和支付比例如下:



类 别
世行支付比例
备注

(1)土建工程



(a)十堰市与鄂、陕交界的漫川关之间建设106公里长离式双向2车道全封闭高速公路,包括桥梁和隧道。
46%
14合同

(b)相关的收费站、互通、服务区和休息区以及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设施
20%


(c)高速公路的收费、监控、照明和通信设季的机电设备的供应和安装。
80%


(d)建设士堰市区约6公里的联络线。
20%


(e)在士堰市所内对所选择的地方道路进行恢复和升级。
20%


(2)货物
国外开支100%

国内(出厂价)100%和其他品目(items)在当地采购的75%


(3)咨询服务
国外开支1%


(4)培训
国外开支100%




  第四条 建设期内发生的征迁费用、管理费用、工程其他费用(含贷款利息、承诺费)及国内保险费等,均由本项目国内配套资金支付。

  第五条 项目协议签字日期前发生的费用世行不予支付,本项目签字日期为2004年10月11日。但追溯贷款除外,在类别(1)(a)、(2)和(3)下的追溯贷款期为2004年3月15日至2004年10月10日,金额不超过10400000美元。

  第六条 对贷款截止日之后发生的费用世行不予支付,本项目贷款截止日为2009年6月30日。

  第三章 提款申请方式

  第七条 偿还申请支付方式,指偿还已经支付的货物、土建、培训及研究等款项。偿还支付申请全部通过财政厅专用账户支付。

  第八条 直接支付方式,是指借款人在购买商品或劳务、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时候,直接要求世行将款项支付给予承包商或合同商。此方式用于所需支付的金额超过世行支付中规定限额的款项。

  第九条 特别承诺支付方式,特别承诺支付是借款人在购置大型设备或大笔货物时,要求世行对合同给予以特别承诺,特别承诺一经发出,不可撤销。

  第四章 提款报账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世行规定限额以上,采用汇总表方式提款报账:

  (1)500万美元以上的土建工程应提交银行付款凭证(支票、汇款单等的复印件)、对账单、发票、合同、甲、乙以及监理工程师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或报告和三份汇总表(附件一)。按进度付款时,应提交合同、甲、乙以及监理工程师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进度支付表。

  (2)25万美元以上的货物应提交合同、发票、运单以及合同中规定的单据和三份汇总表。

  (3)10万美元以上的(咨询公司)和5万美元以上(咨询专家个人)的国内外咨询服务费用应提交合同、发票或专家签字收据和三份汇总表。

  (4)以美元支付的物资货款或咨询费,由财政厅从专用账户上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咨询公司或咨询专家个人。

  以上提款报账均需提交世行批准的电传。

  第十一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世行规定限额以下,采用费用报表(SOE表)方式提款报账的土建工程、货物、国内外咨询等应提交三份费用表(附件二),合同、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进度支付表、运单、专家签字收据等有关单据,保留在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以备检查。

  第十二条 出国考察、培训费用的支付,应提交一份出国任务批件、出国经费申请表、考察培训大纲、日程安排、邀请函、政审件和三份费用报表(附件二)。

  第十三条 国内考察、培训费用的支付,应提交一份计划书、考察报告和三份费用报表。计划书包括考察、培训目的、内容、要求、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费用预算,考察报告要对考察过程、结果进行描述。

  第十四条 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要将已报账工程、货物、技术援助(含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的所有有效证明文件按照报账时间,整理归档保存,以备检查。

  第五章 报账及支付程序、时间

  第十五条 所有报账必须按年度计划执行,每年度结束时,交通厅财务部门要填写下年度用款计划表(附件四)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项目生效后,交通厅财务部门将根据规定的类别和比例,在发生规定的合格费用后,凭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报账。

  第十七条 报账程序

  财务部门按规定填制汇总表、费用报表以及提款申请书(附件三),经审核盖章后,报省财政厅申请支付。

  财务部门要将各自报账的有效证明文件(发票、合同、运单、工程进度支付表、工程竣工验收单等)的原件或复印件附在会计凭证内,如果资料很多,可将每次报账资料装订成册,与凭证一并保存,以备随时抽查。

  第十八条 资金拨付程序:

  省财政厅在审核报账申请后,即从专用账户上将报账资金拨付给省交通厅财务部门。

  第十九条 原则上每月报账一次。

  第六章 世行贷款资金的结算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从专用账户拨付报账资金后,即向世界银行申请回补。指挥部财务部门根据省财政厅反馈的“提款申请书”(附件三)作为入账依据,按支付的美元、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填写。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咨询公司、咨询专家个人的货款、咨询费,省交通厅、指挥部财务部门以省财政厅反馈的“提款申请书”(附件三)作为入账依据。

  第七章 提款报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报账手续时,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的报账单据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要补办手续或予以剔除。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严把报账资料审核关:

  审核报账资料是否符合项目计划、内容、投资方面的要求;

  审核报账资料是否符合报账程序、类别、贷款计划、单据的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修订、补充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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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财政部制定了《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财 政 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18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管理。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第三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记账方法、会计期间、会计结账和会计报表均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为依据,真实记录和反映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等。
  第五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除特殊规定外,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记账。
  外币兑换业务或涉及外币兑换的交易事项,应当以交易实际采用的汇率,即银行买入价或卖出价折算,因汇率变动产生的折算差额计入净资产调整。
  年末应按照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对以外币计价或结算的相关项目进行折算,因汇率变动产生的差额计入净资产调整。
  本办法所指外币业务是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业务。
  第六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部分事项同时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对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业务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贷款项目、部门(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贷款项目、部门(单位)登记外币台账,详细记录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偿还情况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对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业务单独设账核算。

第二章 新增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九条 在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增设资产类科目“141借出外债”、“142应收外债利息”、“143应收外债费用”;负债类科目“241借入外债”、“242应付外债利息”、“243应付外债费用”;净资产类科目“341净资产调整”。
  第十条 “141借出外债”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转贷的贷款本金。
  向下级财政部门转贷时,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向单位转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
  收回下级财政部门偿还的贷款本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回单位偿还的贷款本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借出且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一条 “142应收外债利息”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应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收取的贷款利息。
  本级财政部门下达付息通知单时,借记“应收外债利息”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偿付利息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收外债利息”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143应收外债费用”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应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收取的贷款手续费、承诺费、滞纳金等。
  本级财政部门下达付费通知单时,借记“应收外债费用”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偿付费用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收外债费用”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贷款费用。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三条 “241借入外债”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主体,借入的贷款本金。
  实际收到贷款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债务收入”等有关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本科目。
  偿还贷款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 “242应付外债利息”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应付的贷款利息。
  收到付息通知单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付外债利息”科目。
  实际偿付利息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暂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外债利息”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贷款利息。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243应付外债费用”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应付的贷款手续费、承诺费、滞纳金等。
  收到付费通知单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付外债费用”科目。
  实际偿付费用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暂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外债费用”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贷款费用。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六条 “341净资产调整”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因借入、借出贷款以及汇率变化等引起预算收支和债权债务变动,而需要相应调整净资产的部分。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调减净资产的部分;贷方余额反映应调增净资产的部分。
  本科目可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相应的明细核算。

第三章 账务处理

第一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借入和使用的核算

  第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由本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三)贷款资金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及预算指标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借:补助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下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及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补助收入
  (3)下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给同级部门(单位)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及预算指标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借:补助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2)下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及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补助收入
  第十八条 下级财政部门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2.下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3.下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给同级部门(单位)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三)贷款资金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借入外债
  2.下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十九条 单位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转贷给部门(单位),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借:借出外债
    贷:其他财政存款
  (三)贷款资金转贷给部门(单位),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本级财政部门的账务处理为
  借:借出外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二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还本的核算

  第二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还的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 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二)偿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本金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还的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借出外债
  (二)偿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金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本金,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三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付息的核算

  第二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付息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付外债利息
  第二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下发付息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收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利息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付的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二)偿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利息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付的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二)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付贷款利息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利息,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四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付费的核算

  第三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付费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付外债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下发付费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收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费用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付的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二)偿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费用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付的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二)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付贷款费用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费用,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五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
本息费减免的核算

  第三十六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本金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单位)下发贷款本金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第三十八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利、费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付外债利息/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下发贷款利、费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应收外债费用

第六节 年终结算扣缴统借自还主权
外债本息费的核算

  第四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本金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还本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还本支出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还本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本金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第四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利息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付息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利息支出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付息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利息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第四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付贷款费用,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费用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付费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费用支出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付费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费用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第七节 特殊业务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先征费扣收通知单时
  (一)本级财政部门对应由本级财政承担的部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本级财政部门对应由下级财政承担的部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借入外债
  (三)本级财政部门对由部门(单位)承担的部分
  借:借出外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四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退回贷款资金时
  借: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到期挂账情况登记相应台账。

第四章 新旧会计账目衔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不再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际字〔1999〕165号)。
  第四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下发通知单上列示的汇率(如没有列示,按照201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对相关资产负债项目账面余额进行折算后,按下列规定做好新旧账目衔接:
  (一)将原“应收本金”、“应收联合融资款——本金”科目的借方余额还原为协议币种对应金额,加上“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借出外债”科目的借方。
  (二)将原“应收利息”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应收外债利息”科目的借方。
  (三)将原“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应收外债费用”科目的借方。
  (四)将原“借出周转款”、“应收垫付款”、“应收串换款”、“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暂付款”科目的借方。
  (五)将原“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其他财政存款”科目的借方。
  (六)将原“应付本金”、“应付联合融资款——本金”科目的贷方余额还原为协议币种对应金额,加上“贷款协定总额”科目的贷方余额,减去“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借入外债”科目的贷方。
  (七)将原“应付利息”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外债利息”科目的贷方。
  (八)将原“应付承诺费”、“应付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外债费用”科目的贷方。
  (九)将原“预算周转款”、“借入周转款”、“应付串换款”、“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暂存款”科目的贷方。
  (十)将到期债务挂账本息转入相应台账。
  附: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使用的相关会计科目(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站)









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简称《湖南省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二)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项目的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对核准项目的招标投标书面报告进行备案管理;

(三)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湖南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

(四)指定本市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五)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标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

(七)依照权限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县级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建工、水利、交通、国土、房产、经贸、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相关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二)审查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发展计划部门或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发展计划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采购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招标,其招标投标活动按《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未核准招标方案的,按照国家、省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须经市发展计划部门核准,招标方可实施。

招标方案包括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者部分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及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媒介、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基本情况等。

项目审批部门因简化审批程序而直接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案。

项目招标方案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者有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

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的项目,还应当有批复的初步设计,并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资料、土地、交通、水电等必要条件已经具备,项目所需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

采用委托招标组织形式的项目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采用委托招标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或在申报招标方案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报送委托合同和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材料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反本条规定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监管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从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由发展计划部门认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自行招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和拥有3名以上经过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重点项目,应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http:www.bidding.hunan.gov.cn)、《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等国家、省级媒介之一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株洲日报》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四)报名截止日期;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

招标公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相关媒介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二十三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现有实施任务;

(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五日内报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行政管理监督部门不得审批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

(四)技术规格;

(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

(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三十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

项目审批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共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的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的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专家库成员按行业和地域进行分类。各县、市、区和各行政监督部门不再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大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迸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书面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确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盖章等方式干预招标人对中标人的确定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评标报告,办理备案手续。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5日内提出异议。如意见与招标人不一致的,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裁决。



第六章 投诉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具体项目的招标行为的监督应出具“监督执法意见书”,并存档备查,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和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或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调查处理,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人或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7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申请处理。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诉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处理应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实施招标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

(二)不具备招标条件擅自招标的。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在本办法所规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六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30日后施行,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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