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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33:53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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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机[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为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今年中央1号文件的精神,落实国务院把好财政资金补贴购置的农机产品(以下简称补贴机具)质量关的有关要求,我部制定了《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方案》,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加强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是落实好国家购机补贴政策的重要保障措施,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执政为民、服务“三农”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组织开展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切实把好补贴机具质量关,保障国家购机补贴政策的有效实施,为扩大内需,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附件: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把好财政资金补贴农机产品(以下简称补贴机具)质量关的精神和要求,做好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支持促进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针,以确保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的及时有效实施为目标,整合系统资源,创新工作机制,落实责任措施,建立健全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体系,形成质量调查监督机制和氛围,有效保障补贴机具质量稳定、安全可靠、服务及时,保护和调动农民购机用机的积极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内容

  (一)开展农机质量投诉监督
深入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推进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建设,组织报送投诉情况月报表,及时开展农机质量投诉情况分析,发布相关情况,协调处理重大质量投诉,加大监督力度。组织开展全国农机质量投诉监督“3•15统一大行动”标志性活动,部署补贴机具质量投诉监督工作,扩大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社会影响。

  (二)开展质量保障督导

  农业部在“春耕”、“三秋”两个季节,派出工作组赴粮食主产区,组织开展通用类补贴机具质量保障督导。各省(区、市 )结合实际,在主要农时季节、产品旺销季节,组织开展非通用类补贴机具质量保障督导。采取到企业、销售市场现场检查、用户访谈等相结合的形式开展督导。督导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生产条件、质量保证能力及执行情况、质量承诺的兑现情况、售后服务情况和补贴机具使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企业是否具有持续生产出符合要求产品的能力做出评价,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交督导报告。

  (三)开展质量跟踪调查

  选择重点产品开展质量跟踪调查。农业部组织挤奶机械与贮奶(冷藏)罐、玉米收获机械和油菜播种与收获机械质量调查。各省(区、市)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本年度非通用类的产品1~2个开展跟踪调查工作。调查工作完成后,提交跟踪调查报告,组织有关企业就调查问题进行整改。

  三、工作时间安排与组织

  (一)3月,组织开展全国农机质量投诉监督“3•15统一大行动”活动,全国设立主会场,各省设分会场。组织召开2008年度投诉情况通报会。

  (二)4月,开展“春耕”补贴机具质量保障督导。督导组由农机管理、试验鉴定和技术推广等相关方面的人员组成,原则上不超过3人,选择1~2个产品,3~5个企业进行检查指导。

  (三)5月,组织开展油菜收获机械质量调查。

  (四)6月,组织启动挤奶机械与贮奶(冷藏)罐质量调查。

  (五)7月,召开半年农机质量投诉情况分析会,发布相关信息。发布油菜收获机械质量调查结果,组织整改工作。

  (六)8月,组织玉米收获机械质量调查。

  (七)9月,开展“三秋”补贴机具质量保障督导。督导组由农机管理、试验鉴定和技术推广等相关方面的人员组成,选择1~2个产品,3~5个企业进行检查指导。开展油菜播种机械质量调查工作。

  (八)10月,发布挤奶机械与贮奶(冷藏)罐质量调查结果,组织整改工作。

  (九)11月,发布油菜播种机械、玉米收获机械质量调查结果,组织整改工作。

  (十)12月,发布全年农机质量报告。进行年度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总结。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将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列为全年的一项重点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组织发动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农机试验鉴定和技术推广单位投身其中,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保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完成。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由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农机试验鉴定等单位具体承办,农机技术推广单位积极参与。实行分工责任制,工作落实到单位到岗到人,定期检查交流工作,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早安排、早部署、早动手,增强工作计划性、主动性、互补性,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和成效。

  (三)强化基础,高效廉洁。抓好人员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开发有关信息的基础数据库和汇总、分析软件等,及时、动态、快速、安全地收集、保存和传送有关信息,增强快速反应能力。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要讲求方法,注重实效,遵章守纪,科学高效。尤其是质量保障督导、质量跟踪调查工作要轻车简从、合理筹划、深入基层,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给企业和农民增加负担。

  (四)加强宣传,做好总结。做好新闻宣传策划,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和相关信息,扩大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社会影响。认真总结工作,及时研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并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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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教育厅(教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快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把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我们。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
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化科技、教育体制改革,推动科技、教育与经济紧密结合,坚持走产学研结合的道路,积极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建设,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学科技园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经济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的主要创新源泉之一,是高等学校实现社会服务功能和产学研结合的重要平台,也是新时期高等学校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流的大学科技园是一流大学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大学科技园应当在政府的指导和推动下,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的积极性,吸引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行精简高效的管理模式和市场化的运行机制。
三、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将大学科技园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培育区域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与升级,加速城镇化进程的重要手段,积极营造良好环境,支持和推动大学科技园快速健康发展。
四、鼓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并将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大学科技园及其在孵企业。大学科技园所在地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积极的政策措施,在项目、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并把大学科技园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次创业的重要创新源泉。
五、高等学校要高举“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旗帜,坚持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坚定不移地走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协调发展之路。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兴办大学科技园是中国高等教育发展的一项创举,是中国高等教育发展的优势所在,是既顺应世界高等教育发展潮流,又符合中国国情的一项重大抉择。
六、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大学科技园对高等学校发展的重要作用,将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学校整体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大学科技园规划、建设和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采取切实措施,积极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教育部将把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水平作为对依托高等学校评估考核的重要指标。
七、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运行管理机构,在人才、技术、装备和信息等资源方面进一步向大学科技园开放,使大学科技园成为高等学校资源和社会资源结合与汇聚的平台。
八、高等学校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的评价导向,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鼓励师生到大学科技园创业,把大学科技园的创业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体系,不断探索和完善有利于大学科技园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机制,使大学科技园成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主要通道。
九、高等学校要重视大学科技园在培养人才方面的积极作用,不断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的机制,在大学科技园内有重点地布局和构建学生实习、实践基地,培养创新、创业人才。
十、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要与所在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地方特色产业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转移科技企业、辐射科研成果、输送科技企业家,推动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十一、大学科技园要实现与高等学校学科建设的良性互动。通过资源整合,将高等学校源头创新的科技成果进行转化与产业化,通过技术创新、技术转移、企业孵化和创业服务,为高等学校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学生就业提供支持;通过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和研究机构的密切合作,促进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
十二、大学科技园必须加强创新创业、增值服务等条件与能力建设,建设一支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高素质的创业管理与服务队伍,在创业辅导、企业诊断、市场营销、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才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为高等学校师生入园创业提供服务,源源不断地培育科技型企业家和创新型科技企业。
十三、大学科技园要进一步明确建设方向,积极发展,规范企业入孵、毕业退出和利益分配等方面的管理,建立明确的退出机制。
十四、科技部、教育部将把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并通过有关发展计划,加强对大学科技园的支持。设立专项经费,建立大学科技园创业服务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孵化服务,推动大学科技园建立战略联盟。
十五、科技部、教育部鼓励大学组建专业化的管理公司实施园区运作,并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管理公司按程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十六、科技部、教育部将支持大学科技园内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中心)按照有关规定,争创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并在其中选择有条件的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小额资助试点工作。
十七、科技部、教育部将积极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创造条件开展大学科技园管理人才国际培训,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国际合作。
十八、科技部、教育部将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政策研究,结合已开展的大学科技园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体系,对大学科技园实行定期评估、动态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巩固与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如下: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受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并靠其供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佣的专为其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信息载体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三、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馆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办事处,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委派领馆馆长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的同意。接受国如拒绝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获得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及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一经收到领事证书或获准临时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机关,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临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按其外交地位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通知到达和离境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日期;
(四)受雇为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姓名及其被雇用和被解雇日期。
第六条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机关应按其现行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领事职务
第九条一般领事职务
一般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国际法、接受国和派遣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利和利益;
(二)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的发展,并促进两国之间发展其他方面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通过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向派遣国有关人士提供信息;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接受、颁发或递交国籍问题的文件;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可协助领事官员为此目的获得有关派遣国国民的情况;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和离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五)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有关收养手续;
(六)办理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民事登记。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有关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定有权从接受国主管机关获得关于派遣国国民民事文书的通知及文件拷贝和摘录。
第十一条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吊销、收缴或扣留上述护照和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有权执行公证职务。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出具文件,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抵触的条件下,在接受国境内与接受国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三、领事官员有权为接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文件办理认证。
第十三条派遣国国民被拘留或逮捕时的职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领馆。
二、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发给领馆的任何信件,接受国主管机关均应不迟延地转递给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四、如该国民书面明示反对,领事官员可放弃代表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采取任何措施。
五、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本条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托管和监护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托管人或监护人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向接受国主管机关推荐适合担任托管人或监护人的候选人,并监督他们的托管或监护活动。
第十五条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自由同派遣国国民联系,提出建议,提供各种帮助和协助,包括法律协助,或为提供上述帮助和协助而采取措施,为此,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事官员联系并保障其自由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一切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必须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实施。
三、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领区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死亡通知
一、如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领事官员先行得知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也应将此通知接受国主管机关。
第十七条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如领事官员先行得知在接受国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时,应将此通知接受国主管机关。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主管机关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到场,并可请求接受国采取措施保护、保管、处理这些遗产。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即使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机关在得悉这一情况后也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在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时到场,领事官员有权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前代表该国民,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机关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现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有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接受国应以下列方式协助遗产转交:
(一)构成遗产部分的物品非属接受国法规规定的出口禁品时,为此类物品颁发出境许可证;
(二)为根据本款第(一)项规定不准出境的任何部分遗产发放变卖许可证;
(三)为变卖所得款发放汇出许可证,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往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在国。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七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位于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征得接受国主管机关同意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查验船舶文件,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以及为船舶抵、离港和停泊提供协助;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机关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协助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船长、船员及乘客安排就医并采取措施帮助其离开接受国;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接受、出具、认证或延长与派遣国船舶或货物有关的各种申请书或其他文书;
(六)解决派遣国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问题。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陪同船长和任何船员前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以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如欲对停泊在接受国内水、领海内的派遣国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领事官员在采取这些措施时未到场,接受国主管机关应按领事官员的请求,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领馆。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领事官员,接受国主管机关即使未收到领事官员的有关请求,也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海关、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以及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船长请求或经船长同意而采取的其他措施。该规定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机关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协助发生海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沉没、搁浅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机关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设备或所载的货物在接受国岸上、岸边和接受国内水被发现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表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这些财产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派遣国船舶所有人采取措施保护和处理失事船只及其财产。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向抢救派遣国船舶的领事官员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五、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及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现行有效的双边或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二十三条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派遣国在通知有关国家后,可指定设在接受国的领馆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明示反对为限。
三、向接受国发出相应通知后,如接受国不反对,派遣国领馆在接受国内可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四条同接受国机关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机关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并经接受国同意,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地皮上建造或翻修建筑物并对这些地皮进行修整。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国徽和国旗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上装置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官方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八条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于本条所规定之限度内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机关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人员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的区域。惟遇火灾或其他急需采取保护措施的灾害时,可推定上述人员已表示同意。
三、除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安宁或损害领馆尊严。
四、领馆馆舍、馆舍设备、领馆财产及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目的确有必要征用以上财产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并应迅速向派遣国进行适当而有效的赔偿。
五、本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九条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写明领事邮袋件数。领事信使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指定临时领事信使。在此情况下,本条第三款规定同样适用,但自该信使把领事邮袋送抵目的地时起,上述特权和豁免即终止。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机关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一条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允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存入领馆的正式银行账户以及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二条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境内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条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五条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和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六条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七条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八条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外;
(四)对于自接受国内获得的私人所得,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三十九条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捐税及与此有关的费用,但保管、运输及其他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机关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条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外,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其他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三条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开始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领馆成员已享受特权和豁免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有关特权与豁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即使出现武装冲突,此前的一切特权与豁免仍继续有效。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对领馆成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管辖豁免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
第四十四条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规定的领馆成员所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事项主动提出诉讼,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五条非常情况下领馆馆舍、档案及派遣国利益的保护
一、当两国中断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即使发生武装冲突,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及领馆财产和领馆档案;
(二)派遣国可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照管领馆馆舍及馆舍内的财产和领馆档案;
(三)派遣国可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保护本国及本国国民的利益。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领馆暂时或长期关闭,此外: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但设有其他领馆,该领馆可受托照管已关闭领馆的馆舍和馆内财产及领馆档案,并在征得接受国同意后,兼管已关闭领馆领区内的领事职务;
(二)如派遣国在接受国既未设使馆、也未设其他领馆,可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五章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领馆成员和家庭成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禁止在领馆馆舍所在建筑物的部分房屋设立其他团体和机构的办事处,但此类办事处房舍须与领馆馆舍隔离开。在此情形下,根据本条约规定,上述办事处不得被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执行其职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和惯例许可的范围内,同接受国地方和中央主管机关联系。
四、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适用
本条约未规定的所有问题,缔约双方采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约适用范围
本条约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五十条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
二、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四、本条约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修改和补充。
五、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即告终止。
本条约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俄罗斯联邦全权代表
唐家璇(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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