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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8:50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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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午托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校外午托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在上午放学后下午上课前在学校以外提供午餐、午休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公益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午托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校外午托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的政策实施和校外午托机构设立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审批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协调涉及校外午托机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街道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无证及未经登记的校外午托机构的查处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午托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和校外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服务的范围。

  校外午托需求集中的社区,社区居委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以及其他形式设立校外午托机构,满足社区午托需求。

  第七条 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公民个人可以优先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第八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与午托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三)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

  (四)有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和消防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但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除外。

  校外午托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除建筑原使用功能(用途)是作为中小学生相应年龄段的住宿或活动场所外,其他的场所或者建筑改建为校外午托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午托机构实际,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制订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行政许可指引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区、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设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机构章程;

  (四)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按规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卫生行政许可证明。

  第十一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到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批准文件,并根据校外午托机构建筑面积、人员等情况确定校外午托机构可接收学生的人数上限;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立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设立者可以依法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校外午托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消防行政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展校外午托服务。

  第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或场所变更;

  (二)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服务范围变更;

  (五)章程修改。

  前款变更事项改变卫生或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享受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八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设在建筑物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是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违法建筑。校外午托机构场地建筑面积应当在八十平方米以上,午托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四平方米以上。

  第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根据午托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午托学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二十名午托学生的,应相应增加一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午托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午托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校外午托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午托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午托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午托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餐饮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外买配餐。

  第二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及传染病。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午托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合理收取午托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午托机构午托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校外午托机构不得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

  第二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与午托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校外午托机构、午托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校外午托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托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三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午托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午托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午托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午托服务理由以及退还午托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外午托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三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当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教育、民政、卫生、消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校外午托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校外午托机构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民政部门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第三十六条 社区工作站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校外午托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午托机构的午托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午托机构兼职。

  第三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午托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午托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聘请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午托学生的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校外午托机构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未经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未经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由街道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五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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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逐步建立健全适应国有商业银行需要的、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总行决定:全行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
一、实行聘任制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包括:总行机关和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各处正、副处长;计划单列市分行副行级行政领导干部;地、县级行行级行政领导干部;省、地级行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行政领导干部;其他处级以下行政领导干部。非领导职务的处级干部可比照执
行。
二、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行党组(党委)研究后,由行长进行聘任。人事、会计、监察、审计、国际业务五部门干部的任免,需事前征得上级行同意。
三、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实行聘期制。其中:处级领导干部的聘期一般为三至四年;科、股级领导干部的聘期一般为二至三年。
四、已聘任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期目标责任制。聘任行行长与被聘者应当签订聘期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工作职责与目标、权利与义务、奖励与处罚等。
五、被聘者聘期届满时,须向聘任行党组(党委)、行长递交述职报告,汇报自己履行职责、完成聘期目标等情况。
六、聘任行党组(党委)对聘期已满的被聘者,应当指派人事部门及时进行聘期考核,对其作出全面、准确、公正地考核结论,视考核情况,研究决定是否续聘、高聘、低聘或解聘领导职务。
七、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以后,按聘任职务享受政治生活待遇,领取行员等级工资和责任目标津贴,其中对低聘、解聘者,其待遇一般应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八、解聘、低聘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重新聘任或提职聘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九、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的原则、条件、考察方式、决定程序等,按总行党组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建总党字〔1995〕第43号文件)执行。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意见》的原则精神,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出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
十一、本《意见》由总行人事部负责督促落实和具体解释。



1995年7月19日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30 号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一月四日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9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1989〕39号发布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深圳市为1.5元至30元;

  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市为1.2元至24元;

  惠州、汕头、湛江、韶关、肇庆、茂名、梅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阳、云浮市为0.9元至18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以及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或适时调整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地方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程序自行审批)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至10年。

  第十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八、九、十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而统一征地的,在没有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前,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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