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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8:57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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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7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下同),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承担。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争议的或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争议的或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部门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应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该意见书的政府法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或者指定有关政府法制部门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问责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行政问责: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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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为保证本市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原则
股份制试点的主要目的,是促进试点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扩大企业筹资渠道,为此,我市股份制试点应本着以下原则进行:
(一)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二)要按照国家和我市的产业政策,选择发展前景好,又需要改造的企业进行试点,以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公有股股东和个人股东一律实行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四)从实际出发,把股份公司通行的规范原则与我国的国情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防止简单化。试点工作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

二、试点形式
我市的股份制试点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类型,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由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入股组成的股份公司;原有企业通过吸收外企业法人入股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多家企业投资组成的联营企业转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集团通过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控股、投资参股或相互等额换股等形式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二)经批准原有企业通过向本企业或与本企业有资产联带关系企业的职工发行股票,组成股份有限公司。
(三)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但股票不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经国家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试点企业的条件
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二)企业管理基础好。
(三)经济效益较好,资金利润率在20%左右。
(四)企业领导班子较强。

四、试点企业的审批
为保证试点工作严格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一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由企业主管部门上报市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受理),企业申请股份制试点,应同时报送以下文件:
(1)股份制试点申请报告;
(2)试点方案;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股份公司章程;
(5)招股说明书;
(6)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7)企业信益评级报告;
(8)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试点方案经市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凭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分别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办理企业登记和股票发行审批手续。
(五)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试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还需上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五、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股份制企业可设置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企业,原企业财产视作法人股。
外商投资入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一定数量的优先股,其股息率由董事会确定。
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党政机关干部不得持有企业的股票。
(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取消调节税。国家按其在企业的股份参与税后利润的分配。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应实行税后还贷。归还借款的财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股份制企业税后利润分为三金,即公积金、公益金和分红基金。三金的分配比例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公积金不得少于税后利润的10%,股票的溢价发行收入及在发行期间认购股票款的利息收入,并入公积金。公积金属于全部股东的权益,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发展、新产品研制和
扩大经营;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分红基金属于股东权益,用于全部股东的分红。
(四)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顺序是:
(1)依法缴纳所得税。
(2)偿还到期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
(3)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4)按预定股息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5)普通股分红。
(五)企业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法人股股利,应按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法人股分得的股利免交所得税。
(六)股息红利一律不得在成本当中列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个人股股东分得红利越过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息部分要照章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以股票形式支付红利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股份制企业提取的折旧免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八)股份制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等,可以全部计入成本,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实现利润的增长幅度。也可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核定工资总水平。企业内部分配方式、分配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工资可上下浮动。
(九)股份制企业内部领导体制,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董事会为股份企业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职权是:
(1)召集股东大会并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执行结果。
(4)聘任和解聘经理。
(5)审定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6)审定企业增加资本的方案。
(十)股份制企业是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缴税的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拥有《企业法》所规定的各项生产经营自主权。凡进行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主要通过股权控制、产业政策以及经济、法律等手段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
(十一)现有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其原主管部门一般不变。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由市政府明确其主管部门。股份制企业的行业管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六、其他
试点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前所享受的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有关政策,原则上可继续施行。
本试点办法只限试点企业执行,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3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5]1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等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五保户和贫困居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成员患大病,导致医疗困难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条 本办法救助病种限于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肝硬化复水及年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其他特殊病种。
  因权属纠纷、安全、交通等人为事故引发病症不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照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轻重有别的原则,每人每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限额3000元。家庭成员当中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患第四条所述的病种的,可适当放宽救助标准。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其它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因患有第四条规定的病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到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4、本年度所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病史资料,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
  5、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6、已享受政府其它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7、其它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居民)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并在《医疗救助申请表》上签具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签具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建议,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知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告知申请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救助人数和平均救助标准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任务、县区财政努力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下达,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接受和鼓励社会团体、个人的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各县区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依法加强管理。
  (二)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三)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落实资金预算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县区民政专户。
  (四)县区民政部门按审批结果,将医疗救助金及时拨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机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实行救助金发放。也可根据实际,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它形式发放。
  (五)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金发放明细帐和救助对象台帐,并在每月底前将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的医疗救助金情况表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金年度统一结算,资金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病由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认真遵守各种规章制度,保证服务质量,节约开支,控制医疗费用。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依法进行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质监部门对医疗服务机构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对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和医疗服务机构中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要定期将城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救助人员、金额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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