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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2:59:03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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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3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第三条 本办法在朝阳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每年第一季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将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由意向用地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预申请,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并同意具体宗地土地条件。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意向用地者承诺的土地价格可以接受的,按国土资源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办理用地预申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
第七条 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理其用地预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竞投或竞买资格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建设用地出让方案,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
第九条 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未中标或竞得的,退还保证金;根据《国有土地出让预申请书》约定,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或虽参加竞投或竞买但报价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3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辽宁省关于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见》(辽政办发〔2007〕88号)及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工业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区内设置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 本细则在朝阳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每年第一季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要求,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经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 项目所在区政府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供应计划,组织落实意向性项目后,由意向用地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招拍挂出让土地预申请。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意向用地者申请,征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部门的意见。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分别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工业产业布局规划,以及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根据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部门初审意见,市国土资源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预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办理用地预申请,同时缴纳相应的保证金。
办理预申请后,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规划部门编制规划设计条件,项目所在区政府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土地出让前期有关工作。
第九条 出让方案内容包括项目性质、产业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出让年限、交地时间、开工竣工期限、出让底价等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条 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统一组织供应土地。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以下简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缴纳全部成交价款后,领取《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成交价款中10%确定为定金。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视为出具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十二条《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据出让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编制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并在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自《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的,《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一)由国家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按有关部门意见另行确定;
(二)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县级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提供证明材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到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交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部门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复核验收。具体复核验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
调整管理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3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在朝阳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申请单位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调整规划容积率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对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并组织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二)市规划部门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市规划指导委员会;
(三)市规划指导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抄送规划、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并通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规划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提交市规划指导委员时,应当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说明调整容积率理由和调整幅度的申请;
(二)容积率调整后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建设规费。
第九条 地块容积率调整后,应补土地出让金按下列标准计算:
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变更核准文件,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变更。
第十一条 未经规划部门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环节核定的容积率指标与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规划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由于计算和测量误差造成的竣工实测面积大于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面积的,补缴超出部分面积的相关规费;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的,超容积率部分不予同意调整容积率,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面积由市房产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市房产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实测面积文件抄送市国土资源部门、规划部门。
第十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涉及调整其他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和公建配套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市房产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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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3]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以下8项费用不征收营业税: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2、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费;3、民航经营活动主体和销售代理企业经营许可证工本费;4、民航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5、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6、民航从业人员考试费、执照工本费;7、航空业务权补偿费;8、适航审查费。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以上收费项目,今后凡经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明确调整为服务性收费的,从调整之日起,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八日



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看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缺失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20日联合公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虽然只是一部只具部门规章效力的法律文件,从中却可以反映出未来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趋势和基本动态,下面,结合《管理办法》的内容,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分析:

一、我国采取的是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
从国际通行做法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SPV)可以分为信托型和公司型(即SPC)两类。信托型,即将贷款资产信托于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上述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基础,向资本市场发售信托受益凭证。SPC则基本上由专业的贷款证券化公司向商业银行购买信贷资产,以该资产为基础向市场发行有价证券产品。
《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考虑到我国现有公司法对国际上通行的SPC资产证券化实体的设立、组织机构方面的立法缺失,SPC显然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体系下是行不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却早已在2001年10月1日施行,显然,采用信托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模式在我国更具有操作依据和现实意义。

二、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
《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
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
可见,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它们分别通过信托合同、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等法律文件共同搭建起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体系。
由于《管理办法》是依托信托法设计的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地位和职责情况看,我们认为发起机构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而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分别等同于以前信托机构内部设立的会计部和托管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
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设计情况看,在《管理办法》中,体现了将以前信托公司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这样作的原因我们认为与近期国内信托公司因诚信风险、管理风险引发的信托资产流失、受益人收益权受到侵害等现象频发有关,从而试图通过机构分工管理作出的更加有利于信贷证券化资产的风险隔离的措施,但也应该看到,信托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也产生了贷款服务费、资金保管费的支出,客观上增加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和税赋计算的复杂化。

三、法律操作依据的缺失
1、 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和委托人,交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是信贷资产,信贷资产的民法属性应视为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债权。
我国《信托法》虽然没有对信托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作出具体的要求,但根据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财产应具有现存性和积极财产性的特征,即“设立信托,委托人所确定的财产应当是其实际所有的财产,而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同时,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而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 。由于债权权利最终的实现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和消极性(如债权人违约、逾期行使权利受到债务人的抗辩等),所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似乎不符合信托财产的要求。
同时,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是否存续的影响。而债权固有的对人权属性,决定债权的存续与权利人的存续高度一致,一旦受托人作为债权人主体发生解散、终止的情形,以债权作为标的的信托财产是否可以保持独立性,在目前我国的民法体系下很难找到法律支持依据。
因此,以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目前在我国存在法律缺失。
2、 信托公司发行受益证券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委托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公司的定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角色,即信托公司承担的是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活动[注:见《信托法》]。信托公司只能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对信托财产(指受托的信贷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公司若要将信贷贷款债权改造为无形的资产支持证券形式并以公开发行证券的方式处分,涉及合同法、证券法等许多相关的法律内容,但至少目前为止,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中尚没有对应的法律操作依据。

结论:
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操作目前在我国尚不具备成熟的法律环境,需要从对物权法中确立信托物权的内容以及民商法、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的多方面修订和完善中,寻求资产证券化生存、壮大、繁荣的法律基础。

(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朱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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