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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应急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7:59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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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应急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应急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3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充分发挥应急预案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中的作用,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技术保障,有效应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制定、评估、修订、发布、备案、培训、演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和备案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地市、县(市、区)、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制定、评估、修订、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制定与发布

  第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有关要求进行。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相互衔接,形成体系,满足应急管理与应急救援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评估和论证,报同级政府审批、发布。

  县级以上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由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制定、评估和论证,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批、发布。

  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聘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相关人员和有关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和分类分级等,预案的管理和生效等内容,并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形成应急预案体系。应急预案正文前应有目录,以便检索和使用。

  (二)应急处置领导机构、组织体系、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职责等,应急预案体系图、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和应急处置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建立应对突发事故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运行机制,根据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预警级别,建立预警信息发布机制。

  (四)按照平战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对人力资源、财力保障、物资保障、通信保障等作出规定或说明。

  (五)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和奖惩等管理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经贸、庆典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活动举办前10天将应急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同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修改变动情况,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情况,应急预案演练、事故救援及总结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修订。修订后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及时印发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每3年修订1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每2年修订1次。

第三章 应急预案管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备案制度。备案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预案内容的审查,实现预案之间的有机衔接。

  县级以上政府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和专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和专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

  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所在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数据库,实行分类存档,便于应急预案调阅和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应急培训教育计划,加强对单位负责人、应急管理人员及职工的应急培训教育。每年应组织1次应急培训和应急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应急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中省直各有关单位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加强对演练情况的总结分析,不断提升应急水平。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组织1次联合应急演练。高危企业要针对生产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促进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职责落实。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建立健全应急响应联动机制,确保联动信息真实可靠、应急响应联络畅通。

  第十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培训、演练纳入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演练等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监督检查,确保各级、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在应对突发事故时真正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根据事故的类别、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启动相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对由于未及时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或未制定、修订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未履行应急管理职责,导致次生、衍生事故发生,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等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应对安全生产事故综合能力,规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依托企业现有应急救援队伍组建的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骨干专业救援队伍和救援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基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地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管理原则。

  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对全省基地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管理。

  各地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地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基地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及地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预案演练等工作。承担本单位、协议服务单位和指派的抢险救援任务。

第二章 基地建设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突出重点、规范管理的原则,依托行业或领域中基础条件较好、管理水平较高、应急能力较强的重点企业救援队伍和特种专业救援组,组建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加强救援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发展多种形式的救援组织,提高应对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能力。

  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和重点领域的企业要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积极参与社会应急救援。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救护队(消防队)。鼓励全社会捐助、支持救援队伍的建设。

  各地市、县(市、区)政府组建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与国家级、省级基地联合组建。

  第七条 按事权划分原则,基地的建设与运行经费由省政府、地方政府和依托的单位、企业共同承担。大型、特殊应急救援装备,由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根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统一装备。各地市、县(市、区)政府和基地依托单位要制定应急建设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基地建设,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所需的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八条 根据相关规定向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收取服务费。

第三章 基地管理

  第九条 依托重点单位、大中型企业现有救援队伍组建的基地,其隶属关系、单位性质、管理体制均保持不变。

  第十条 基地主管单位不得随意撤销基地。因主管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况,确需撤销或重新组建救援队伍的,应报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备案,并将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投入的装备、器材按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基地主管单位应加强对基地的监督管理,督促基地和救援人员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基地的应急救援指挥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根据相关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十三条 基地在省内跨地市调动执行救援任务时,由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下达调派命令。

  基地在地市内跨县(市、区)调动执行救援任务时,由地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下达调派命令。

第四章 基地职责

  第十四条 基地要坚持“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工作方针,贯彻“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的应急工作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承担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指派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应急预案演练,熟悉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道路交通、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

  (三)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宣传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避险救助能力,指导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制定,落实应急预案演练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四)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在15日内形成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并报送当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重特大事故的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应同时上报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当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报送救援工作总结报告,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救援基础资料。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基地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十六条 基地应定期维护、保养救援装备、器材,确保完好。

  第十七条 基地应定期组织救援人员开展技术培训、体能和技能训练、应急预案演练,保持和提高基地的实战能力。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基地及个人,由主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十九条 基地在接到报警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调派指令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服从指挥、实施救援。救援过程中,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对失职渎职、延误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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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市组发[2003]317号
关于印发《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经市委同意,现将《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宝鸡市委组织部
                           2003年7月25日

        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为了进一步推进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队伍"四化"进程,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认真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选拔任用领导干部。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和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市委、市政府常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市级各民主党派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述单位科级非领导职务的选拔任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选拔任用的基本条件和资格
  (一)政治素质好,能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三)严于律已,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团结同志,群众基础好;
  (四)提任副科级领导职务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提任正科级领导职务应当在副科级领导岗位工作两年以上,提任副县级领导职务应当在正科级领导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特别优秀的可破格提拔;
  (五)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正、副科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年龄,男一般不超过55周岁、女一般不超过50周岁,超过任职年龄界限的,改任为主任科员(不占本单位主任科员职数);
  (七)身体健康;
  (八)人事教育科长应是中共正式党员。
  四、任免权限和职数配备
  市级部门的人事教育科长(包括未设人事教育简报从事本部门、本系统干部管理工作的科长,以下简称人教科长)和内设机构县级岗位人选由部门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报市委组织部任免。其他科级干部由部门党组(党委)决定任免后,分别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任职继续按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监察局《关于市级纪检监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干部管理问题的通知》(宝市纪发[2001]21号)
  五、选拔任用程序
  选拔任用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原则上都要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人选。实施竞争上岗,一般按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公布职位。通过一定形式宣传竞争上岗的目的和意义,公布竞争职位、任职条件、竞争上岗的程序、办法等事项。
  (二)公开报名。一般由符合竞争上岗条件的人员个人报名,也可采取个人报名、群众举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
  (三)资格审查。由本部门党组(党委)依据竞争上岗的条件和有关规定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演讲答辩。由符俣条件者在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和下属单位党政正职的范围内演讲,介绍个人工作简历、德才情况和做好竞争职位工作的设想,并就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五)民主测评。在参加演讲答辩的人员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六)组织考察。根据竞争人员演讲答辩成绩以及民主测评结果,一般按考察以对象人数多于拟任职务人数的原则,集体研究,择优确定考察对象。
  实行干部考察预告制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干部考察工作由部门人教科负责实施。考察组必须有两名成员组成,实行考察责任制。考察时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职务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思想政治责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
  考察谈话的范围和对象:
  单位人数在20人以下的,部门所有工作人员。
  单位人数在20人以上的:
  1、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和正副县级干部;
  2、与考察对象所在科室有业务联系的下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
  3、考察对象所在科室的全体工作人员;
  4、本部门内设科室的负责人;
  5、其他有关人员。
  在考察过程中,须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纪检组(监察室)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由纪检组对拟提拔任职人选作出廉政鉴定。对考察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
  1、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情况;
  2、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3、主要缺点和不足;
  4、竞争上岗和民主测评情况。
  (七)酝酿
  考察结束后,由人教科负责人向党组(党委)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汇报考察人选情况和意见后,采取分别征求领导班子成员意见的办法进行酝酿。
  (八)讨论决定
  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由部门党组(党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部门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党组(党委)全体成员参加,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人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关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部门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部门人教科向党组(党委)会成员印发拟提拔人选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廉政鉴定、竞争上岗和民主测评结果,并由人教科负责人或考察组介绍考察人选的全面情况;
  2、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3、以党组(党委)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以上形成决定;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九)任职
  1、实行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岗位任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市级部门内设机构科级领导职务的,在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本单位、本系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提拔担任市级部门内设机构县级领导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决定任职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2、实行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岗位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试用期间,履行试任职务职责,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试用期内的干部一般不作交流。任职时间,自党组(党委)决定之日计算。
内设机构县级岗位和人教科长人选的任职,由部门党组(党委)向市委组织部通气后写出专题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竞争上岗和民主测评结果、考察谈话情况、公示结果、廉政鉴定和党组(党委)会讨论记录(复印件)一式八份。
  六、纪律
  选拔任用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行政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或换届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推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规定程序、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及有关章程选任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组(党委)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七、监督
  市级部门党组(党委)在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部)要负责把好选拔任用程序关,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
  市委组织部对市级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燕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部门纪检组(监察室),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对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
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
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
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
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
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
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
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
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
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
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
,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
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
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
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
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
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
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
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
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
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
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
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
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
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
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
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
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
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
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
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
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
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
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
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
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
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
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
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
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
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
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
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
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
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
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
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
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
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
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
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
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
救灾服务。

  第五章疏散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
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
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
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
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
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
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
、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
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
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
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
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
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
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
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
弃物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
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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