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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6:06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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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有利于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条例施行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体制问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二、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问题
  (三)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三、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
  (五)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六)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七)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九)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十)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五、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十一)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面向基层群众,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在做好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的指导。国务院办公厅不直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十二)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在条例正式施行后,如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难以按照条例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六、关于监督保障问题
  (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要建立社会评议制度,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根据评议结果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十六)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十七)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的要求,落实业务经费,加强队伍建设。
  (十八)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
  七、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九)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条例的要求,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纳入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部署,在2008年10月底前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积极推动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把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全面推向深入。
  (二十)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内容为重点,切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创新公开形式,拓展公开渠道,完善公开制度,全面提高公开工作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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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8月1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是否设公民旁听席,由主任会议决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每次会议旁听人员不超过15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均可自愿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被拘留、判刑和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省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和其它单位可以推荐旁听人员。
第四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于会议召开的8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报名登记手续,也可到当地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报名登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审核确定旁听人
员,并发放旁听证。
第五条 旁听人员应当持旁听证入场。遵守会场纪律,在指定位置就座。
第六条 旁听人员只旁听全体会议,领取有关资料,不参加分组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组织召集旁听人员座谈会,征询意见。旁听人员对常委会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在会议简报中反映,并转有关部门研究。
第八条 对不能遵守本办法的旁听人员,由工作人员劝其退场,并收回旁听证。
第九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费用自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事宜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2000年8月1日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农业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国家教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农业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国家教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农业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于1996年5月1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颁布,将于199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的《职业教育法》是第一部专门规范职业教育活
动的法律。《职业教育法》的颁布,为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将使职业教育的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对逐步建立、健全适应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依法保障职业教育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为搞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和教育、经济综合、劳动部门及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学习、宣传《职业教育法》工作的领导。各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应积极参与并加强对《职业教育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学习、宣传和贯彻《职业教育法》作为今年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工作计划。教育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工会组织应将《职业教育法》的
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作为本系统、本行业及所属企业、单位的“三五”普法内容之一,认真做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宣传的组织部署工作。
二、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职业教育法》。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行业的领导干部、各工会组织、企业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宣传《职业教育法》。各地政府和农业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农林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教育领域的行政干部、各类职业
教育机构的负责人要带头认真学习《职业教育法》,并组织师生员工学习,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搞好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提高依法治教水平。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教育法》、《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提高
受教育者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的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各单位应认识发展职业教育对提高本单位职工素质和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性,认真学习、贯彻《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三、学习、宣传《职业教育法》应采取多种形式。各新闻单位应将《职业教育法》列为近期宣传工作的重点,作出具体安排。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人士进行专访,召开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座谈会等。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
传活动。通过宣传普及,使《职业教育法》在有关部门和职业教育领域深入人心,使广大群众对《职业教育法》有个基本了解,为《职业教育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学习宣传《职业教育法》,要与全面贯彻落实《教育法》和《劳动法》相结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职业教育法》与贯彻落实《教育法》、《劳动法》有机地结合起来,重点在于依法切实解决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完善职业教育体系,落实职业
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等。努力通过《职业教育法》的贯彻实施,使职业教育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
五、《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的专项法律,对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做了较全面的规定,同时也为制定配套的职业教育法规和规章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国家教委将会同国家经贸委、劳动部,配合《职业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制定实施意见,拟定相应的法规、规章,逐步
完善有关职业教育的立法,保障《职业教育法》的全面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城市也应结合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需要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地方职业教育立法工作,制定地方性职业教育法规和规章,把《职业教育法》的贯彻落到实处。
六、为全面搞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真正做到依法治教,应加强对《职业教育法》的执法与监督工作。各教育、劳动行政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障《职业教育法》的贯彻落实。各级有关专门委员会将结合贯彻实施情况,在适当时候对《职业教育法
》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地要及时总结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反映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及有关部门。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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