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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8:51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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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2月19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我市各级政府投资(范围以《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第38号)为准)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外币折合)或企业投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战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提高环境质量、协调区域发展、完善城市功能的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二)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
  (三)优化经济结构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和预备重点建设项目。
  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年度计划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建项目,已列为上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续建项目和投产项目。
  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本市中长期规划和远景规划期内需要开展调研、论证和组织实施,但尚未完成前期报批工作、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协调与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责任制工作方案,编制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管理,协助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
  (三)组织申报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工作,参与市特大建设项目的报批和筹办工作;
  (四)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信息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年度项目领导责任制,落实挂钩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明确工作目标。市政府副市长负责分管行业的重点项目,对项目建设负总责;各有关部门为责任单位,其一把手为责任人,负责抓好挂钩项目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市重点建设项目支持和配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征地拆迁、移民安置、供电供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保证其顺利实施。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
  第八条 申请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列入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书;
  (二)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
  第九条 申请列入市预备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列入市预备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书;
  (二)项目法人注册文件或项目筹建办组建文件。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和确定:
  (一)市有关部门和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建设项目进行收集、初审,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申请。
  (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对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有关要求的项目组织调研、论证和筛选,并根据我市当前发展需要,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方案。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方案上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入选的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选择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规范报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环保、消防、电力、通信、燃气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业务指导,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业务办理“绿色通道”,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理时间。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上述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每年应制定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内容、形象进度、工作措施等,并将材料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各项目筹备办公室,应自觉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协调指导,设立联络员,建立月报制度,按月份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书面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进展情况,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建立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储备库,将未来5年的拟建重点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属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8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60%缴纳。
  (二)属企业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8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60%缴纳。
  (三)我市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单列上报省政府解决,不占用项目所在地用地指标;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后上报市政府解决。供水、供电部门优先安排解决项目用水、用电问题。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优先安排建设资金;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银行贷款并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应优先解决。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支持性政策。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幅度,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重复享受优惠。
  项目投资额以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确认的项目投资总额为依据。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由项目单位在项目办妥相关手续正式动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申请表》;
  (二)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
  (三)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单位优惠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职能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通知书》,在项目单位申办规划建设相关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向项目单位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办理其他审批事项。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责任单位考核内容:组织领导、配套保障、协调服务、建设进度等四个方面;项目单位考核内容:工程进度、规范管理、工程质量、投资控制、资金管理、自主创新、安全生产、廉政建设等八个方面。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年度各项工作任务完成较好,成绩突出的单任和个人,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骗取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限期追回优惠规费;项目单位不按时补交优惠规费的,其所有新上项目均不得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优惠政策,并在新项目报建时补交已享受优惠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用地指标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收回已安排的项目用地,项目单位所有新上项目均停止土地供应;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银行贷款的,金融部门有权收回贷款,将项目单位列入贷款黑名单,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责任部门和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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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遏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遏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知

安委办〔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08年11月中旬以来,广东、湖南、山东三省接连发生3起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发的伤亡事故,共造成10人死亡、10人受伤。目前,正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现象有所抬头,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为了坚决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遏制事故多发势头,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正确认识遏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行为有关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这项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

  要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安委〔2006〕3号)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集中力量深入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办〔2008〕28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将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二、建立协调配合机制,落实基层监管责任,强化排查技术手段,持续全面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

  各级公安、安全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部门责任,履行职责,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力度,务求实效。公安部门应加强侦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储存等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要坚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处罚,并及时向公安等部门通报情况;工商部门对无证无照的烟花爆竹生产窝点和经营摊位,要坚决依法取缔;质监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市场和产品质量监管。

  各地区要重点落实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责任,发挥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有烟花爆竹生产传统和非法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要设立专门的“打非”领导协调小组,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落实乡(镇)政府做好经常性组织排查工作,对重点村实行专人包村监督,对重点户和重点人员进行有效监管,确保“打非”工作落实到实处。

  各地区特别是有烟花爆竹生产传统和非法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要积极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给予财政支持,为基层执法部门配备远距离炸药检测仪等“打非”装备,强化技术手段,确保及时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三、加强烟花爆竹生产原料和产品的经营管理,堵塞非法烟花爆竹购销渠道

  各地区要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及其主要原材料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彻底铲除滋生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活动的土壤。凡发现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必须追根溯源,查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氯酸钾等主要生产原材料的来源和烟花爆竹产品的销售渠道;发现经营非法烟花爆竹产品的,要深入追查产品来源,查出非法生产窝点及其主要生产原材料来源渠道。在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中,尤其要将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上下游经济链条为重点内容。要依法从严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和非法制造、买卖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氯酸钾等原材料的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8〕194号)要求,将烟花爆竹流向和氯酸钾购买、销售、使用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的真实情况作为对氯酸钾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依法从严处罚未按要求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以及违规销售氯酸钾和未按要求建立氯酸钾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消除合法企业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提供生存空间的现象。

  四、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区特别是有烟花爆竹生产传统和非法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要积极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典型事故案例等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切实提高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不参与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举报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教育部门要指导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生产烟花爆竹活动。

  重点地区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举报电话,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形成全民参与、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态势,把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在认真做好“打非”工作的同时,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管,确保旺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撤销权和追回权的意义。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者即将陷于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存在着公平清偿和企业维持的合理预期。由此产生法律对债务人财产加以保全和防止个别人抢先受偿的秩序要求。破产法针对程序开始前的交易活动设立的撤销权和追回权,就是适应这种秩序要求而建立的。债务人在处于破产状态或者预期将处于破产状态的情况下从事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者不公平清偿的交易,具有恶化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损害多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作用,是我国破产法严加规制的对象。
2.撤销权和追回权的追诉对象。
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三类破产前交易,分别赋予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第34条赋予管理人以追回权,以收回因这些交易而让与的财产。
此外,破产法第128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这些交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也对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欺诈破产行为。欺诈破产行为是基于破产预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财产而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破产法将欺诈破产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可撤销的行为;二是无效行为。
①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A.无偿转让财产的;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C.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D.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E.放弃债权的。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法律许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在企业困境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具有恶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性质。因此,破产法将它们列为可撤销的行为,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进行追索。新破产法将这一期限从过去的6个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据实践经验,企业从陷入财务困境到启动破产程序,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6个月的追溯期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类行为。
②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A.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B.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这些行为的特点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为无效行为,无论其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得主张其无效。
(2)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在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实施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显然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并刺激债权人争夺债务人财产的“勤勉竞赛”,从而断送困境企业的拯救前景。因此,公平有序的清偿秩序,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具有维护的价值。
但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从事正常的经营,仍不免发生债务的清偿。因此,该条以但书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仍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指在此期间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相应的利益。例如,为维持企业经营而支付的电费、通信费,为购买维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而支付的货款,为对外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等,都属于第32条的例外情形。
3.对企业管理层的特别追回权。
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这是针对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中大量存在的管理层在企业困境情况下继续领取高额薪金、奖金和各种补贴,或者为自己修建高档住房等“穷庙富方丈”现象作出的规定,目的在于遏制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不正当自利行为,以维护企业利益和改善法人治理。

作者: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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