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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8:11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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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的通知

绥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搭建政府与群众网上交流的公共平台,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会动态,促进政府决策科学、民主、高效,更好更快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满足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共建和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网络舆情是社会舆情在互联网空间的映射,是社会舆情的直接反映。本规定所称的网络舆情信息是指市内、市外各类组织及民众通过互联网反映的事关绥化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信息,事关政府工作的各种建议和意见,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苗头性、倾向性信息,包括群众诉求信息。
第三条 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受理反馈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部门(市政府“马上办”办公室)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支持、配合。
第四条 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由市政务公开部门设专人负责。收集范围包括事关绥化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重点放在社情民意方面,尤其是群众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定期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归纳整理,建立舆情信息档案。注意层次性,关注利益性,定期总结分析,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六条 一般性的网络舆情信息和网络舆情分析由市政务公开部门通过《舆情直报》或其他形式向市政府领导定期报送,重要的网络舆情信息和相关研判向市政府领导即时报送。报送的范围为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对群众在网上反映的问题由市政府“马上办”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形成《网络舆情交办单》或《群众诉求交办单》进行跟踪催办。重要网络舆情信息,提交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解决。
第八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舆情事项受理工作,明确领导和工作责任。对舆情事项要实事求是、快速开展调查,如情况如实,要及时处理,做到不回避、不护短、不推诿。确因条件限制无法马上解决或得不到根本解决的,要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一般要在5—10个工作日内报给市政府“马上办”。
第九条 要建立和畅通网络舆情通道。市政务公开部门要在各类网络媒体上通过发帖、互动等方式积极引导网民发表积极、健康、中肯的建议和意见。要加强政务公开网建设,开辟和畅通群众通过网络反映建议、意见的渠道。
第十条 要做好网络舆情的及时反馈。市政务公开部门(市政府“马上办”办公室)要通过网络及时向群众反馈舆情事项受理情况信息,解答好群众通过网络反映的诉求,增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理解、信任,近而支持政府工作。
第十一条 要将网络舆情办理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考核,市政府定期通报,对处理、反馈舆情信息不及时、不得力的单位,尤其是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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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已于1998年10月24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违反前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对无照经营,应当坚持取缔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开具查封、扣押财物凭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3日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职责和作用是在党的领导下,依

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通过司法活动调节各种社会关系,制裁违法行

为,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从而达到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

治久安。可以说,人民法院的事业与国家的前途、党的事业息息相关。在

司法领域保持和体现党的先进性,关键要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司法水

平,发挥好法院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

障。
所谓的法院司法能力,是指法院依照《宪法》规定,依法独立公正地

行使审判权,并通过司法活动调节各种社会关系,制裁违法行为,实现全

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本领和水平。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法院司法能力提高

面临着来自三个方面的严峻考验:第一,法院所肩负的艰巨任务和历史使

命;第二,法院所面对的司法环境和时代要求;第三,法院的现有运行制

度与法官自身状况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司法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

。法院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发挥好法院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社

会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就必须大力解决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第二的司法能力考验问题不是法院自身能解决的,至于第三则理

应成为法院研究的重点问题。要提高法院司法能力除了加强司法能力建设

的指导思想,重要的是以建设高法官队伍素质为关键,以改革和完善法院

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为重点,以加强法院的基层建设和法院队伍建设为

基础。
提高司法能力关键是全面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但作为制度建设在司

法能力提高中却是当前的重点,笔者从下列三个方面论述制度创新与司法

能力提高的作用关系。
一、推进制度创新是提高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的必然要求
法院的司法能力与法官特别是法院领导干部的自身素质密切相关。民

主也好,监督也罢,一切审判工作都要通过广大法官来实现。作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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