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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8:12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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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9 年 第 9 号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5日商务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部 长:姜伟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分为工程建设类和非工程建设类。
  其中,工程建设类单位指从事国内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安装等活动,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的单位。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
  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上一年度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或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达到1000万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实施过3个单项合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四)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项目。

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需提交如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还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非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海关出具的出口额证明或商务部出具的相应业务统计证明;
  (五)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单位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及常设人员状况的说明及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七)申请单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文件;
  (八)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证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到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并缴纳劳务合作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同时通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将其颁发《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商务部备案。
  不予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原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终止的,合并后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商业报纸或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法终止的,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及其《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类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并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和维护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可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的需要,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守法经营情况和有关组织资信评级等,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应依法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情况,依据行业规范提出行业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许可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可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申请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单位在申请时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整改,并在其《资格证书》上注明有效期为3年。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资格证书》换证和变更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不包括机电产品及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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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和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6号文件关于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有关规定,做好民政系统专业证书教育的试行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望各地遵照执行。
一、《专业证书》的性质与作用
《专业证书》制度,是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对已在民政系统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们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上岗任职所要求的专业知识水平,有目的地进行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
《专业证书》教育属于大、中专层次的成人教育,但《专业证书》既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中等专业毕业证书,它是对已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或中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只在民政系统范围内适用,仅作为评定、聘任专业技术
职务、管理职务和其他职务的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专业证书》教育,既可激发广大民政干部钻研业务、学习专业技能的积极性,又能稳定民政干部队伍、提高民政干部的专业素质。
二、学习对象和报考条件
(一)确属各级民政部门工作需要,而尚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
(二)参加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人员,必须具备在本专业岗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高中或中专毕业文化程度。
(三)参加中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人员,必须具备在本专业岗位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
(四)入学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上。
凡符合以上入学条件的人员,应由所在单位推荐,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承办院、校的文化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
三、审批程序
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由我部民政管理干部学院或由国家教委(原教育部)审定备案的设有相关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承办。
中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由我部所属各中等专业学校、省属民政学(干)校或地方设有相关专业的中专学校承办。
《专业证书》教学班一般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不鼓励跨省(市)招生。
我部所属院校须经人事教育司批准方可跨省(市)或在全国招生。
需实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各级民政部门,在落实承办学校时,应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班。承办《专业证书》的学校,不得在无用人单位委托的情况下,擅自招生、办班。
四、专业设置与教学计划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专业设置,应根据民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目前民政系统各类学校所设的专业确定。大专层次可开设民政专业,中专层次可开设民政管理、民政企业管理、财会、社会保障等专业。
如因实际情况需开设其他专业,各级民政部门可委托当地有关院校承办,并报送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应根据岗位专业知识的要求制定,要突出专业的特点。一般开设8—10门课程,理论教学时数不低于800学时。
大、中专层次《专业证书》教学班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由我部统一制定。各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部颁的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活动。在课程设置、教学时数、教材选用上应和部颁教学计划基本相同。承办学校具体实施的教学计划要报部审查备案。
教学班的办班形式与学制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五、证书的颁发
《专业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发给成人大、中专教育《专业证书》。
由部属院校举办的各类《专业证书》的教学班,经部人事教育司批准后,发给《专业证书》。
由地方各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为民政系统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经我部人事教育司审核认可,方可颁发《专业证书》。
实行《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和我部的要求,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进行试点。要从严要求,保证质量,控制招生规模,防止一哄而起。



1989年4月8日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中供热工作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中供热工作的决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1月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乌鲁木齐市现已实现集中供热面积3500多万平方米,占全市供热总面积的 60%以上。集中供热运行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冷暖和社会的安定。本届市政府实施“蓝天工程” 4年多来,集中供热面积增长迅速,多数居民户和用热单位采暖情况较好,大气环境质量逐年改善,成绩是主要的。但存在的有一些问题也不容忽视。为督促和支持市政府进一步做好集中供热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市政府要继续大力实施“蓝天工程”,坚持集中供热的正确方向,同时要对热电联产供热、片区燃煤锅炉集中供热、利用天然气及其他清洁能源供热的合理结构问题进行科学论证,保证热电联产和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在未来城市供暖中的主导地位。同时要在坚持“环保”、“节能”总体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并逐步实现供热方式的多样化。当前,要加快红雁池新建热电厂向城市供热 1000余万平方米这一重大项目的热网建设步伐,使工程早日造福于民;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苇湖梁热电联产尽早实现满负荷供热,并积极研究解决好调峰问题;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维持现有设计能力,着重提高质量、改善服务,不得盲目扩大或新增生产规模,并逐步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煤,积极创造条件,最终实现以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对于制约利用天然气采暖的关键因素即气价过高的问题,要研究可行办法,通过积极争取国家降价、促使燃气企业挖潜增效让利于民、示范推广燃气采暖新技术以及政府财政适当补贴等综合措施加以解决。
  二、市政府要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继续加大拆除分散采暖锅炉的工作力度。凡处于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且热力企业能够保证向其正常稳定供热的单位和居民户,又不能使用清洁能源自行采暖的,必须无条件并网,其分散采暖锅炉必须坚决予以拆除。凡无确属特殊的原因,—味强调局部和眼前利益,拒不自行拆除分散采暖小锅炉的,应由有关执法机关强行拆除其小锅炉。实施强拆务必做到态度坚决、工作过细、行动合法。对于生产、经营、工作、科研等方面确有特殊需要的企业、单位,可以允许部分或全部自行独立供暖,但必须使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对于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一些确实不具备入网条件又难以—步到位使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分散采暖锅炉,必须强制推广节能环保型煤或无烟煤,禁止原煤散烧。
   三、市政府要切实加强供热管理,动员和协调有关各方,全力保障冬季供暖,不让群众受冻。特别是要强化对热力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供热、用热双方应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严格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同时都应享受自己的合法权利。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协等组织要依法照章实施管理监督,督促热力企业牢固树立诚信为本、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观念,讲究职业道德,规范经营行为,遵守有关法规规章,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摆在首位,以达标的供热和优质的服务赢得用户信赖,建立起供、用热双方的良好关系。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监督供热企业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时间、温度标准送暖,搞好上门服务,及时排除故障,保证用户得到稳定均衡的供热服务。凡供热不及时、温度不达标、无不可抗拒因素随意中断或停止向用户供暖,以及不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少收用户热费,必要时还要由有关执法、管理机关照章处罚;严重违法违章造成恶劣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支持和促进热力企业组建行业协会,以利加强行业自律,逐步走向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改善供热服务。
   四、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维护热力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和纠正各种损害企业利益、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对于目前存在的用户拖欠巨额热费,致使许多热力企业陷入困境,并由此造成热力企业与供水、供电、煤炭等企业之间数额越来越人的“三角债务”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继续帮助供热企业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清缴欠费。要督促供热企业和用户双方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或协议;对于出现的矛盾纠纷及历年遗留问题要积极调处,促进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引导双方通过法律渠道寻求解决。特别是对于一些由财政供养的机关、单位欠费不交的问题,政府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按照各自财政财务渠道解决所需资金”的原则,敦促和帮助其带头缴纳热费。要尽快研究制定对弱势群体和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单位所欠热费实行减、缓、免以及对热力企业由此蒙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财政补贴的办法。对于不属弱势群体和特困企业,又无确属特殊的原因不交热费的单位和个人,则要遵从市场经济规则,允许和支持热力企业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条款行事,但不得由此损及无辜、影响社会稳定。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起热是特殊商品、供用热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办事的观念,引导人们摒弃“福利供暖”、“欠费有理”等错误观念,以利“收费难”问题的解决。
  五、市政府要在组织科学认证、试验示范的基础上,加强规划和引导,积极推行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收费。首先是要力求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的楼房和小区推行“并联供热、分户计量”办法:对原有楼房和小区则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实行此种办法,逐步实现按需供暖、鼓励节能、便于收费、减少纠纷。同时,要在供热领域引入竞争机制和最新科技成果,促进供热产业走向良性发展。
  六、市政府在认真实施现行供热管理规章的同时,要抓紧研究草拟有关集中供热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广泛征求和采纳社会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在基本成熟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地方立法,将集中供热管理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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