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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35:31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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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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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1984年12月4日 昆政发〔1984〕1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把我市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美化环境,造福人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城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既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力,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四条 城市(包括市属县的县城)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要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大力宣传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法规和科学知识,树立共产主义道德观念,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树立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新风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临街单位、商站和住户,要对建筑物、门面、广告、橱窗、招牌、标语等,定期进行维修和装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完好。同时要负责搞好周围卫生和绿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垃圾、污物、包装物品和各种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七条 维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1、机场、车站(包括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展览馆、绿化地带、体育馆(场)、公园、大商场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置垃圾容器,配置专人清扫保洁。
  2、经营蔬菜、瓜果、饮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经批准设置的摊点,要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收集瓜果皮核、冰棒纸、菜叶、包装盒、废纸、烟头、残渣剩饭、废水污物等废弃物。商店及摊点要指定专人按规定的保洁范围时清扫,以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农贸市场、综合市场、菜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蔬菜公司加强管理,设置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3、城市码头,由航运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城镇施工建设时,必须严格遵守《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整洁,并做到:
  1、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清理整修作业时所产生的废枝、渣土,应送往指定地点。
  2、清掏下水道的污泥,要实行容器装运,并及时清运离现场,污染路面要及时用水冲洗干净。
  3、因施工作业需要断路而影响垃圾、粪便清运的,施工单位应事先向所辖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报告,经同意并采取妥善施后,方可施工作业。


  第九条 城市或近郊区道路、公路两侧,不准倾倒垃圾,不准堆积肥料和设置肥料转运点。
  不准向河流、下水道内倾倒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


  第十条 除公安局批准外,城市内严禁养狗。饲养其他家禽、牲畜要有栏有厩,不准在街巷放养或在人行道上圈养。
  禽畜栏厩经常打扫,勤除厩粪、消除蚊蝇孽生条件,搞好卫生,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 各种交通工具进入城市要保持车容整洁,并做到:
  1、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城镇应当关闭车内厕所。
  2、公共汽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尚街抛撒废票。
  3、装卸、运输砂石、水泥、石灰、煤炭等各物资和废土、废料、垃圾、粪便等各种废弃物的车辆,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泼撒和滴漏。各种物资装卸完毕后,必须及时清扫场地。
  4、畜力车进入市区应配带有效的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扫干净。
  5、航运船只不得把废物排入市区江河水域。


  第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做到不随地大小便,不乱扔果皮、菜叶、纸屑、烟头、冰棒纸棍;不随地吐痰、擤鼻涕;不乱倒垃圾、污物、粪便和污水;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临街单位、商店和院坝要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到见脏就扫,经常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卫生劳动日活动,负责街道办事处所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参加环境卫生突击活动。遇有冬季降雪,各单位应当按当地政府所划分的地段,及时参加扫雪,各单位应当按当地政府所划分的地段,及时参加扫雪,清除积水,以保证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盘龙、五华两区环卫站专业队伍负责清扫的主要街道,坚持夜间一大扫,白天全日保洁。其他街巷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员包干负责,做好经常性(包括垃圾库桶)周围的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郊县区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的街巷清扫保洁工作,由县、区环保站、街道办事处(镇)组织民办清扫员干负责。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加强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比,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库(桶)内。倒垃圾的时间为:下午五点至次日晨七时。垃圾由辖区的环卫站按时组织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九条 公共单位、工业、商业、服务行业、市政、建筑修缮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污泥、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必须自行收集且运往指定地点,不准倒在垃圾库(桶)内。无办自行清运的单位,要与运输单位或辖区环卫站协商,签订代运合同,按清运量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放射性物质的垃圾、污物、患者排泄和污水,由本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焚烧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种动物的尸体,由畜主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二十二条 盘龙、五华两区厕所的粪便,由两区环卫站统一管理。除专业队伍负责清运的厕所外,其余厕所的粪便和郊县(区)城镇机关单位、部队、学校、工矿企事业单位厕所的粪便,采取由辖区环卫站与农村签订合同的方法,逐时逐日清运,并搞好厕所卫生。对于不执行合同规定事项,不按时清运,经指出后仍不改进者,环卫部门有权进行处理,直至终止合同,另行安排。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进入市区乱掏粪便;不准在市区内积肥、造肥、私盖厕所或设置粪便收集转运点;不准自行与农村社员挂色运粪便或以粪易物。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送粪便的车辆、人员必须服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不得在公共场所和正在营业的饮食店门前停放粪具。运粪车辆、粪箱、粪具必须清洗干净,严封不漏。如有泼撒溢漏粪便时应立即冲洗干净。


  第二十五条 各种垃圾和粪便的清运时间,一律为夜晚路灯亮后至次日晨七时前,冬季为七时半(专业清运队的时间另行规定)。清运时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车走场地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私厕所由产权部门负责检查维修,使用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天天打扫,定期冲洗和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剂,保持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郊农村设置的积肥场地,应当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地、食品厂等,并采取封闭措施。


  第二十八条 每个公民要爱护厕所卫生。做到大便、小便、便纸、痰涕、烟头入坑入槽,不在厕所墙壁上涂画刻写和弄脏厕所墙壁,爱护厕所内的水电挂勾等设施。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地点,一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施工。


  第三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要按照规划同时对环卫设施(厕所、化粪池、垃圾库(桶)、排水系统等)和清运车辆的通道进行设计,做到同时施工、同时完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的设计会审、工程验收工作要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参加。水冲厕所必须有市环卫处的验收合格证方能接通下水道。对陈旧的环卫设施,应逐步进行改造,以适应清运机械化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影剧院、公园、游览区、长途车站、码头、展览馆、机场候机室、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痰盂、果皮纸屑箱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改建、移动和损坏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库(桶)等环卫设施;不准依附环卫设施搭盖建筑物;不准在垃圾桶内焚烧纸屑和其他物品,不准倾倒大小便;不准进行有损于公共卫生设施的一切作业。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或其他原因必要拆迁环卫设施时,应由建设单位事先向辖区环卫站申请,报经市环卫管理处批准,并负责易地重建,做到先建后拆。

第六章 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





  第三十四条 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统一归口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


  第三十五条 昆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昆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各县(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是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职能机构。其职责是: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组织市容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参与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审批公共、民用建筑中卫生设施的设计;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民办清洁员负责的市区和郊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是执行各级政府颁发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通告、规定和本《细则》的管理和执法队伍。市容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随身配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统一印发的收据。对于冒充卫生监察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的人,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执法守法;要加强宣传教育,礼貌待人,办事公道,不徇私情。


  第三十八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各县(区)、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县(区)设环境卫生管理站,镇(街道办事处)设一名专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员,按照上述规定的职责范围,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环卫职工是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专业队伍,既是服务员,又是宣传员和监督员。每个公民应尊重环卫职工的辛勤劳动,支持环卫职工的正常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于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本《细则》,在保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管理和监督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打扫卫生外,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物资、拘留等处分。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处罚规定如下:
  1、在街上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随地大小便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废纸弃物者;乱倒垃圾、污水粪尿者;筛灰、拌肥、焚烧物品者,罚卫生劳动二至八小时,或处以罚款三角至二元。
  2、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者,装卸、运输的各种物资、废弃物散落,滴漏污染环境者;遗弃牲畜粪便或饲料者;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工程弃土、弃料、污泥、修整的树木枝叶者,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三角,并对直接责任者(或驾驶员)罚款五至十元,扣留的运输工具每日交保管费一元。
  3、在城市和近郊区道路、公路两侧倾垃圾、积肥或设置肥料转运点者,除令其限清除外,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者,罚款五十元以上。
  4、随意进入市区掏粪者,分别处以不同罚款:挑担者罚款三至五元;车辆、拖拉机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者罚款五十元。污染路面者按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三角,扣留的运输工具每日交纳保管费一元。
  5、在街道上营业的摊点、售货亭不按规定打扫周围卫生、乱倒残汤剩水、炉火废渣、废物纸屑者,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6、在市区街巷放养家禽的,罚款五角至二元;养猪、狗、羊等家畜限期不处理的,没收其家畜。
  7、偷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者,除追回原物或收取赔偿费外,并处以设施原价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还要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
  8、对其他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者的处罚,可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
  罚款当场交清或限期交付。对拒不认罚,教育无效者;污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城建、市政、园林、商业等部门积极配合协助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昆明市所辖盘龙、五华两区及郊县区的城镇及工矿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昆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的昆明市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二年八月一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部份《关于加强城市卫生管理的规定》和昆明市革命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处一九八零年十月十五日颁布的《昆明市市容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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