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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5:44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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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铜政〔2009〕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四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市辖县(区)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首长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行政首长推行依法行政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因本单位不作为、乱作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出台规范性文件,严重影响政府形象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行政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和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能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市委、市政府督查部门的督查建议;

  (六)工作考核或者作风、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及效能监察廉能问责建议;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询问、质询、建议和提案;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渠道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采用前款第(五)项、笫(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对有未认真履行职责嫌疑或行为的行政首长,适时进行警示告知,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仍不纠正的,进入问责程序,责成市监察局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应当在60日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的行为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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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


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已经2002年12月 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 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强化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的部门和单位涉及财政、财务管理与收支事项的审查、稽核与检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监督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财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对管辖范围之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代征代扣税收和政府性基金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单位会计账户设立、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财务会计执业质量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的执行实行跟踪反馈制度。使用财政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财政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年度审核。
  第九条 财政监督应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对财政资金从申请、立项、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或集中性的综合检查。
  财政部门确定财政监督检查项目后,应当组成 2人以上检查组,并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必要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可以就财政监督检查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可以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被监督单位有伪造、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通过合法程序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进行核查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写出检查报告并由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检查结论,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共享原则。其他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监督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 可以利用,减少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暂停拨付或依法核减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及退付预算收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该征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部门和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干扰财政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报复陷害检举人或财政监督人员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财政部门应当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迫偿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HJ〗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3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HJ〗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事业、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执法,滥施处罚。

第七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按照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规定设置外射灯、轮廓灯、霓虹灯等亮化设施。

第十条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廓和窗外,不得吊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由城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街道两侧的公共场地的,应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沿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施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地面硬化,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第十三条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及时补栽。

第十四条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

集贸市场应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清除。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第十九条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由设置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生活小区、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该工程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适时洒水降尘。

集贸市场、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其单位内部和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定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

第二十八条城市垃圾实行统管统运。有自运能力的单位,应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自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三条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偃师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未经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批准,严禁设立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等,每处处以二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影响城市市容的,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或拆除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四)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运载垃圾不作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及时清理,污染路面的,每次处以十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有碍市容观瞻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遮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等工程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枝叶、渣土、污泥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设立垃圾处理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但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只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违法行为在县(市)、吉利区的,由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暂扣、查封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或作业工具,但应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执法文书。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当场作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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