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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7:33:09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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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冀建规〔2006〕313号


各市人民政府:

为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进一步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程序,严格城市总体规划审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程序,严格城市总体规划审查,根据《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由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编、重大变更、局部调整程序以及修编、重大变更后的规划纲要、成果的审查,适用办法。
第二章 规划修编、重大变更和局部调整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是指改变规划期限重新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是指在规划期限不变的前提下,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做出变更的行为。
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是指在规划期限不变的前提下,不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变更,仅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做出局部调整的行为。其中,涉及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局部调整称为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不涉及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局部调整称为城市总体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大变更和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必须经省建设厅认定以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申请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认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专题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专题报告,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明确提出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详细说明修编或重大变更的理由。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履行纲要和成果审查程序。
第六条 申请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认定,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专题报告和局部调整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专题报告,应当详细说明局部调整强制性内容的理由;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切实可行,并不得损害城市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经认定同意的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方案,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厅备案。其中,县级市应当同时报所在设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按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备案。
第八条 未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擅自组织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大变更的,规划审批机关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批。
未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擅自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其调整方案和审批文件无效。
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其调整方案无效。
第三章 规划纲要、成果审查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补充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规范;
(四)河北省城镇体系规划;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与城市发展相关的其他规划;
(六)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城市性质的确定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做到科学、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对该城市职能的要求;是否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二)城市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是否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城市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等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了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原则;是否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否在保证城市布局结构完整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少占农用地。
(四)城市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城市交通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局是否合理并符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相协调。
(六)城市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了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
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及标准;是否有利于城市及周围地区环境的综合保护。
(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其他规划相协调。
(八)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规划内容是否达到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基本要求。
(十)省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十一条 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前置性审查,协调审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省建设厅具体负责组织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组织审查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建立主审人负责的专家组审查制度。
规划主审人一般由熟悉当地基本情况、掌握国家和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能及时为规划审查机关提供咨询意见的资深城市规划专家担任。专家组一般由7至9名省内外专家组成,专业结构应包括城市规划、区域规划、市政工程、道路交通等,也可根据需要增加其它相关专业。
规划主审人的职责是:组织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技术审查,汇总、协调各专家意见并形成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加对规划成果的审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阶段,必须编制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完成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审核。
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说明情况。经协商一致的意见,由省建设厅函复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省建设厅列出双方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审定后的意见,由省建设厅函复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以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组织规划纲要技术审查的请示。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请组织规划纲要技术审查时,应当附送纲要送审材料10套。纲要送审材料应当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含附图)、《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情况报告》和有关专题研究报告。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情况报告》应对规划纲要编制工作过程、征求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利、民政、公安、文物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以及意见落实情况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组织纲要技术审查的请示和纲要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规划主审人和专家组其他成员,并在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持召开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
纲要送审材料,应至少在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前5日内送达专家组成员审阅。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确定的审查工作分工,提出具体的文字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的会议程序应当包括现场踏勘,听取规划编制单位方案汇报,专家质询和专家组内部讨论,与当地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交换意见。
规划主审人应当及时将汇总形成的专家组审查意见提交省建设厅。专家组审查意见应当具体、明确,方便规划审查机关参考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遵循。
第十七条 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结束以后,由省建设厅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行政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规划纲要做出批复或印发专家组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编制的基本依据。
对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规划纲要,省建设厅应当责成有关方面对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照程序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以经省建设厅审查同意的规划纲要为依据,并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组织规划成果审查的请示,同时附送规划成果10套。
第十九条 省建设厅应就规划成果分别征求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环保局等省直有关部门意见,也可根据需要征求其它相关部门意见。
省直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省建设厅,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省建设厅在将规划成果送请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同时,应当召开厅常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对规划成果进行行政审查。
规划主审人应当列席厅常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并负责对有关技术问题做必要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应当及时综合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反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省建设厅反馈的成果审查意见,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修订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建设厅初审同意以后,提交省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规划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当地政府关于城市总体规划要点和对规划成果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审议。
经省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审议意见,组织有关方面对规划成果进一步完善。
第二十三条 完善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当地政府逐级报省政府审批。
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要求一式3套,并附送光盘一套。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和规划审查各阶段形成的文件收入附件。
上报的规划成果资料一律要求A4纸规格装订,其中,图纸应采用A3纸打印,折成A4纸大小装订成册。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省政府批办意见以后,应当根据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对规划成果进行认真复核。
经复核合格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建设厅负责起草代拟稿,报省政府行文批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当地政府应当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编、重大变更和局部调整程序和修编、重大变更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成果的审查,根据国务院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办理,其省内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并适当简化。
第二十七条 依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由各设区市参照本办法具体规定。
其中,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阶段的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论证报告需报省建设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定。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省建设厅审查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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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央企业:

保护中央企业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对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中央企业的信息安全工作,保障和促进中央企业的信息化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纳入企业信息化工作同步推进

近年来,中央企业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企业信息系统数量大幅增加,系统复杂程度大幅提高,业务依赖程度大幅增强,特别是企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已经成为支撑企业业务发展,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和主要手段,已成为国家关键基础设施。各级公安机关、国资监管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中央企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特别是各企业要将这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纳入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整体布局中,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与信息化工作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考核。

二、明确职责,建立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国资委负责部署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其中电力、军工、民航企业和电信运营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由相关主管(监管)部门组织部署和落实。国资委和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总体要求和相关管理文件,组织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各项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或细则,开展宣传、培训和先进经验推广工作,加强对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和考核。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和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切实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安全建设整改、等级测评和自查等各项工作,并利用等级保护综合管理系统使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常态化。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为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持。

建立由公安部牵头、国资委和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共同参加的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定期沟通和通报工作进展,及时交流备案数据、整改测评情况和检查结果等,共同组织推动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全面梳理企业信息网络和系统,认真做好企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工作

中央企业要全面梳理本企业信息系统和信息网络,摸清底数,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等技术标准,准确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对尚未开展信息系统定级的企业,应按照“企业自主定级、聘请专家评审、主管部门审批、公安机关监督”的原则,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工作,国资委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对所负责的中央企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进行审批。各企业在系统定级之后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中央企业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第二级(含)以上信息系统,向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备案,其他信息系统向当地公安厅(局)网安部门备案。对于已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于定级不准、需求变更或撤销的,应重新开展定级备案。新建系统要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并在等级确定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备案,对符合要求的颁发备案证明。

四、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工作,完善重要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

中央企业要在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工作基础上,按照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对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有关标准,通过开展等级测评、风险评估等方式,确定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需求,对信息系统进行加固改造和完善,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系统综合防护体系,提高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整体保护能力。各企业要根据企业特点,从《全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目录》中择优选择测评机构,对本企业第三级(含)以上信息系统定期开展等级测评,查找发现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漏洞和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信息系统测评后,各企业要及时将等级测评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

五、加强检查和考核,确保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能力达到等级保护要求

各企业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系统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并整改;国资委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定期督导、检查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情况,指导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各项工作;公安机关要会同国资委、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定期对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中央企业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能力逐步达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国资委将把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纳入信息化水平评价考核体系,制定等级保护工作具体评价指标并进行量化考核。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有关要求,向国资委报送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情况和数据。各企业要认真总结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经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等级保护工作,每年应对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填写《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报国资委或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国资委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每年对所属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公安部。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对所属行业中央企业等级保护工作已做过部署的,所属中央企业按照原计划和要求执行,其他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附件:《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统计表》










(公安部 国资委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通知
http://www.djbh.net/webdev/file/webFiles/File/20110222/2011222113039.pdf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为了及时处理非正常死亡尸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对各类非正常死亡的尸体,都应对死者家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尽快火化处理。死者家属要求保留尸体的,在不影响社会治安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自死亡之日起,保留日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二、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单位发生火灾、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自杀、他杀、伤害和
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对各种尸体,一经检验、鉴定完毕,要立即进行火化处理。
三、对逾期没有火化的尸体,或虽未逾期,但保留尸体有碍社会治安、危害公众利益的,要动员死者家属及时火化。如家属拒绝火化,可强制火化,按上述第二条分工规定,由主管局写出强制火化报告,送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四、决定强制火化的尸体,由市公安局下达“强制火化通知书”,殡葬部门执行火化。
五、对阻挠强制火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98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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