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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37:47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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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交发〔2006〕35号 


  各市(州)交通局、长白山管委会、厅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合理、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省交通厅制定了《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监督管理职责,严肃设计变更审批程序。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原《吉林省交通厅直管重点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厅直接管理的公路重点工程及委托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省公路管理局代厅管理的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工程;其他工程(包括 BOT项目)参照执行。 
  本细则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单位及项目法人,应依据本细则认真履行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严肃设计变更审批程序、落实各环节工作责任,惩治违规变更、抑制不合理变更、鼓励优化变更。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同时应满足公路工程使用功能、安全、质量、成本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章  设计变更分类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1.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2.特大桥的数量或主体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3.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4.互通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5.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6.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或一阶段施工图批准预算超过批准工可研估算10%的; 
  7.国省干线公路工程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1.路线方案调整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或路线平面或纵面线形调整长度小于2公里,但采用了低于该路段原批复技术指标的; 
  2.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其中连接线的长度增减超过100米的; 
  3.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理方案发生变化的,超出了设计文件中推荐的各类方案的; 
  4.路面结构类型及路面宽度和厚度发生显著变化的,包括主要筑路材料标准,粘接结合料标号,重要添加剂使用和掺配比例发生显著变化的; 
  5.特大桥的建设、安装方案发生变化导致投资、工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小桥数量变化的; 
  6.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单洞隧道长度增减超过5%,隧道附属设施服务标准降低的; 
  7.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以及服务标准降低的; 
  8.分离式立交包括通道桥数量发生变化的、结构型式发生变化及通行标准降低的; 
  9.监控、通信及收费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或服务标准降低的; 
  10.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数量增减、位置调整超过3公里的、规模变化超过10%及使用功能发生显著变化的; 
  11.重点工程及国省干线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300万元的(含300万元); 
  12.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㈢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属于一般设计变更。 
第三章  设计变更审批与退回及申报制度 
  第六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审批,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已批准的设计变更除存在安全隐患和降低使用功能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再次变更。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再次变更的,按本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申报及审批。 
  第七条 重大设计变更由批准初步设计的单位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批准施工图设计的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核定。 
  ㈠公路建设项目的参建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项目法人也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国省干线公路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向相应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㈡施工或监理单位提出的变更建议,其他参建单位应签署明确意见;原设计单位可直接向项目法人提出变更建议;项目法人提出的变更建议,原设计单位必须签署明确意见。 
  ㈢任何参建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均应视变更的内容、规模以及性质酌情组织各参建单位现场踏察,并形成现场会议纪要。 
  第八条 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不受理。设计变更建议书的格式、文件组成见附表一。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项目法人可组织有关专家对拟变更的设计内容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省交通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论证不充分,有权退回项目法人重新论证,必要时可直接委托专家组或有资质的相关专业咨询机构做平行论证。 
第十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可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一般设计变更报批程序由项目法人确定。一般设计变更分为即办变更和非即办变更。 
  ㈠即办设计变更是指:技术方案简单、变更意图明确、涉及工程规模变化较小,经过项目法人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即可确定的变更。 
  ㈡非即办设计变更是指:需要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并编制设计文件的变更。变更文件组成由项目法人确定。 
  第十一条 对重大和较大设计变更建议,经项目法人审查论证确认后,按项目管理程序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或建设项目设计审批部门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设计变更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及主要理由等(并注明该项目的设计负责人、分部设计负责人、设计变更申请人、审核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程师)。 
  ㈡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及合理性论证情况。 
  ㈢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省交通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理由、依据、变更性质、类别以及变更文件组成进行初审,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变更申请应尽快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超过5个工作日没有退回变更申请的视为受理。同意受理和视为受理的变更,项目法人可安排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实行审查、审批负责制。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的审查,由参审部门分工合作、各负其责。设计变更审查将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㈠情况比较清楚,不需现场调查或论证的,审查部门按程序审批。 
  ㈡情况复杂、工程量及资金额度变化巨大的,各审查部门例会研究,达成一致意见后审批;或由各参审部门组成现场核查组,根据核查结论提出审批意见;或由各参审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或咨询)审查论证,根据审查(或咨询)结论提出审批意见。 
  情况特别复杂的设计变更,可以采取上述多种方式综合审查。 
  第十三条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文件审查实行缺陷退回制度。申请文件有下列一般性缺陷的,允许退回补充后再报。 
  ㈠申请文件不完整、不能说明变更合理性的; 
  ㈡理由及依据不充分的。 
  但申请设计变更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现行相关政策的,或未经批准已经实施的(突发事件的抢险工程除外),退回并不再受理。退回的设计变更,审批单位应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四章、设计变更文件编制和审查、审批及时限 
  第十四条 属于动态设计范畴需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核实、调整和确认的设计变更,可按即办变更处理。即办变更经设计单位授权人签字的即表明同意变更,并承担设计责任。设计单位若不同意或有其他保留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说明。 
  ㈠不需要勘探和开展大量试验工作的较大设计变更,应在2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需要勘探或开展大量试验工作,所需时间应在现场纪要或同意开展勘察工作时确定。 
  ㈡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特殊情况,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可,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承担勘察设计变更的单位应按时限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对设计变更文件负责。 
  ㈢不涉及重要结构问题的即办变更,可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各参建单位现场确认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即可实施,项目法人应对此类变更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首先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并按职责权限申报或审批。 
  ㈠重大设计变更审查及审批 
  1.重点工程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报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批; 
  2.省地共建高速公路及国、省干线路网工程由负责建设管理的行业管理单位初审,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㈡较大设计变更审查及审批 
  1.省重点工程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备案; 
  2.国、省干线路网工程由项目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㈢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审批,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备。核备部门有权对核备设计变更进行抽查,发现违规批复,责令项目法人复查并改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对报批设计变更的资料负责,报批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设计变更申请书、受理书; 
  ㈡设计变更说明; 
  ㈢设计变更的勘察资料、设计图纸及原批复设计相应图纸; 
  ㈣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以及对应的预算文件。 
  第十七条 设计变更审查或审批时限 
  ㈠一般设计变更文件实行一审制,由项目法人自收到设计变更文件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㈡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查及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无正当理由,较大设计变更超过审批时间未批复的视为同意。视为同意的设计变更文件经审批单位签章确认后即可实施。实施后,审批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书面批复。 
  ㈢情况复杂需专家评审的,审批时限可延长到25个工作日;需要聘请外省专家专题论证的,审批时限不超过40个工作日(其中论证时限应不超过15个工作日);若在4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完成论证审批工作,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实施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影像资料。 
  紧急抢险发生的变更,由项目法人先行确定变更性质。属于较大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概要说明变更事由并报告审批单位,以便审批单位决定是否需到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工程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选择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并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备。上半年报备的变更内容截止到7月30日,报送期限为8月15日前;下半年报备的变更内容截止到12月30日,报送期限为次年1月15日前。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管理台帐进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章 设计变更费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变更费用审批原则上以《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吉林省有关规定为依据;审批设计变更时,应明确资金来源。 
  ㈠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首先使用暂定金,其次使用批准预算建安费与中标合同价的差额资金,再次使用预备费(指扣除暂定金占用预备费部分的余额);如上述三项资金仍不足时,从批准的概、预算差额中列支;当使用概、预算差额时,所有设计变更应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㈡设计变更节省的工程费用作为工程预备费管理,按照规定使用。 
  ㈢一般及较大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根据变更文件确定。变更费用按以下方式确定: 
  1.设计变更费用计算执行清单单价; 
  2.无清单单价的执行该项目的批准预算的单价,并按中标合同价与批准预算建安费的下浮幅度核定; 
  3.既无清单单价,又无批复预算单价的设计变更,其取费标准、计价依据审定后,按中标合同价与批准预算建安费的下浮幅度核定费用(其中取费标准、计价依据审定,一般变更由项目法人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工程较大变更由各市(州)造价管理部门负责,省重点工程较大变更由省级造价管理部门负责)。 
  ㈣重大设计变更费用变化,原则以批复的预算与审定的设计变更预算的差额为依据确定。 
  ㈤一般设计变更不另计取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根据工程变更规模、并视责任按规定调整勘测设计费和监理费。 
  ㈥工程建设期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用发生政策性变化的,设计变更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工程材料发生的价格变化,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㈦当设计变更增加造价导致工程实际总造价超批准概算(或无初步设计项目的批准估算)时,应暂停增加造价的设计变更的批复,设计审批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超概算(或估算)的原因进行核查。核查确认无疑义的,项目法人应申请调整概算(或编制补充工可研),经批准后再批复设计变更;否则项目法人应对存在的问题清查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强化勘察设计质量意识和明确勘察设计单位应承但设计质量缺陷的责任,将勘察设计费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10%作为设后服务费。该项费用在竣工验收前由项目法人掌握,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列入决算。 
第六章 行政监督及过失问责 
  第二十四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㈠已经批复的变更 ,当再次发生变更时,变更增加的费用主要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㈡由于设计深度不够造成工程施工方案、土场(含调整土石比例)、工程结构等变更发生的工程费用增加,批准增加费用的5%在设计质保金中列支。 
  ㈢由于设计错误发生补救性设计变更的,批准增加费用的20%在设计质保金中列支。质保金不足时,由设计招标或委托部门核减相同金额的勘察设计费。 
  ㈣设计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将设计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过失记入信誉档案。 
  ㈤由于施工管理不善,组织失误,造成工程实施方案发生变化而发生的设计变更,批准增加的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如发现施工单位虚报设计变更工程量或同一工程内容重复申报设计变更的,由项目法人按合同约定处理,并按信誉体系管理办法,将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为记入信誉档案。 
  ㈥如发现监理单位在审核设计变更中弄虚作假,由项目法人按合同约定处理,并按信誉体系管理办法,将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为记入信誉档案。 
  ㈦参建单位管理不善、组织不利造成一般变更的,由项目法人问责。构成较大或重大变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问责。 
  第二十五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或不按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及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㈡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㈢虚报、瞒报设计变更规模或工程数量的。 
  ㈣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由项目法人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向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原《吉林省交通厅直管重点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表一: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建议书 
标 段:                        编 号: 
变更内容名称 桩号 
原设计图名称 图号 变更类别 
变更理由及依据: 
建议变更方案、现场勘察情况及试验资料: 
变更工程数量变化及造价变化(估算): 
建议变更单位:(盖 章)签   字:                         日期: 
施工单位意见:(盖 章)签字:                     日期: 驻地监理代表意见:       日期:总监办意见:日期: 
设计单位意见: (盖 章)设计代表签字:     日期: 项目法人意见:(盖章)签字:         日期: 
(注:表中内容可另加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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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
陈桂明

陈桂明,男,1961年生于江苏海安。法学博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著有《仲裁法论》等书,发表论文四十余篇,曾获北京市和司法部科研成果及教学成果奖励,系“北京市高等学校(青年)学科带头人”。

一、对公正的不同理解
何为公正?justice一词具有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
这些词含义大体相同,但意义的强弱、范围、侧重点却有差别,中文在不同的场合选择了不同的词语加以解释,而在法律方面多数场合被翻译成公正或正义。公正或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但其确切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却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因而呈现出见仁见智的情形。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 ls)认为,
“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关于正义或公正的解释还可以列举很多,可以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国家,不同阶级或群体,不同学派,甚至可以说不同的人,对正义或公正的内涵都有不同的理解。这种众说纷纭的情形,并没有影响人们对正义或公正的价值追求,因为人们可以在相对的意义上找出公正或正义的构成要素,找到识别公正及正义与否的标准,特别对具体的事物可以从公认的意识出发,做出公正或正义与否的判断和选择,追求并努力实现公正的价值。


笔者认为,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价值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二、诉讼中之公正价值

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诉讼的采用是以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诉讼旨在对其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然要具备公正性。“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4〕


首先,诉讼需要给争议各方提供一个有序的环境去保证争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有序状态,在这里只有诉讼环境具有公正的氛围,诉讼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发挥。实体法的适用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诉讼程序的适用,还需要这种程序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从而使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在一般意义上说是与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不仅使当事人自身服判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使社会公众对判决做出积极的评价,反过来给当事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提供舆论环境。无疑,这就顺利地实现了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相反,如果判决是不公正的,那么判决的履行将因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抵制而出现阻碍,即使靠强制措施得以执行,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也无从实现。


其次,诉讼除了直接具有解决个案争议的功能外,还间接地具有积极暗示、感召和倡导的作用,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诉讼公正为基础的。争议的发生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司法者在通过诉讼手段使既往的发生扭曲的法律关系回复正常的同时,对将来的争议也发生影响。公正的裁判有助于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预测,消除实施违法行为可逃脱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从而选择合法的行为,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此,诉讼公正对社会能产生积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如果诉讼失之公正,这一效果也就无从发挥,甚至会给社会造成消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弱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此其一。其二,争议主体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总会考虑既往的诉讼的公正性,如果他们对诉讼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就会降低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寻求法外途径,铤而走险;如果既往的诉讼是公正的,“有理”的一方(裁判结果产生之前只能说是自以为有理的一方)才会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诉的一方也会减少应诉的心理障碍,积极地运用法定的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既往案件的公正裁判,会对将来的争议主体选择诉讼、参与诉讼,矫正被扭曲的法律关系产生感召力。


第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是公正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这一保障手段自身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管理的诸多领域具有示范作用,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社会可以从公正的诉讼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社会管理的大系统发生广泛的影响。一种事实可以证明这一点:特定的时期,特定的区域,法院的不正之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这一时期、这一区域的社会风气不正和管理混乱。其内在的逻辑在于,没有诉讼公正就没有法律的力量,社会公正或正气也就失去了根基和保障。


综上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会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这些无不表明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三、诉讼公正之内涵
民事诉讼作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其构成可以图示如下:
(附图{图})

根据这一示意图,民事诉讼实际由两个部分构成,其一为诉讼过程,其二为诉讼结果。诉讼过程始于诉讼申请(起诉),终于裁判。这里所讲的裁判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也包括调解结案或撤诉结案以及因某种特殊情况终结诉讼。诉讼结果即广义的裁判一般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部分,前者为后者之基础,后者则为前者之继续,二者共同构成诉讼之最终结果。


诉讼公正乃指诉讼构成之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及诉讼结果之公正。诉讼过程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组合,即诉讼程序,因此诉讼过程的公正可以简称为程序正当或程序公正。诉讼结果公正也就是裁判公正,其标准是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做到这两点,该裁判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则被视为合理。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况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之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之误差越大,表明裁判越不公正。实际上这里存在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矛盾关系。在诉讼中法官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是一种形式真实的状态,而符合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认定的事实(形式真实)如果与作为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实质真实)完全一致,那么这种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公正的。问题在于这一点有时是做不到的,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找不出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如借据、借贷合同、证人等),借款人又否认这一事实存在,即使这一案件的实质真实状态为存在借贷事实,法官也只能认定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不相一致,甚至完全相反,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公正性问题呢?笔者认为从以下两点意义上讲,形式真实的认定是公正的:其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是个别情况下的补充,只要法院和法官根据诉讼程序的规定,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平等的机会、手段和时间进行举证,举证相对更为充分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即应被法院和法官确认,这种形式真实的公正性透过诉讼程序的平等性得以体现。其二,根据证据的多少、证明力的强弱认定事实是法院和法官唯一可以做到的,这样做从概率上讲,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形式真实符合实质真实,因此从盖然性的角度看这样认定事实也是公正的。上述两种意义上认定事实的形式主义(形式真实)都被视为公正,其中都离不开程序的保障作为前提——保障程序公平、保障充分举证。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畜屠宰管理和家畜产品流通秩序,保证家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及家畜产品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家畜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五条 市、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和防疫监督工作。工商、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家畜屠宰厂(场)建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信息、指导服务,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家畜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

第九条 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家畜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劝阻。

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 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 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 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

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第三章家畜屠宰管理

第十五条 家畜屠宰厂(场)屠宰家畜应当文明屠宰,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屠宰家畜应当遵守下列检疫和检测规定:

(一) 屠宰的家畜应当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耳标;

(二)家畜在屠宰前和屠宰后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

(三) 家畜在屠宰前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

(四) 经检疫、检测合格的家畜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五) 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六) 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 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 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

(三)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四)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 禁止对家畜及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家畜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家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 条家畜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载工具和储存设施。

第四章家畜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家畜产品,应当经检疫、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的家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鲜销淘汰的种猪、晚阉猪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家畜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有吊挂、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者、超市经营者等经营家畜产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履行相应的经营管理职责。经营者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按有关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并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查验相关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按有关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并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查验相关验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凡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持有应当随货同行的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经分割的家畜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三)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四)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凡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的,其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屠宰许可证件,在输入前三日内报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输入时应当持随货同行的有效证件向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家畜屠宰厂(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屠宰家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家畜屠宰厂(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禁用药物检测屠宰家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屠宰家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未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或者未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的;(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未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出厂(场)的家畜产品,未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的。

第三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家畜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载工具或者储存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运载工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消费者鲜销淘汰的种猪、晚阉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品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家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家畜产品未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或未按要求使用吊挂、保温运输设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购进家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台帐,或者未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购进家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台帐,或者未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家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持有应当随货同行的有效证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输入家畜产品前未登记备案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输入家畜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主题词:地方法规家畜屠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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