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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3:31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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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7〕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附件:


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以下简称科技经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经费管理与监督制度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经费监督是指科技部对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违纪行为追究责任的工作。目的是规范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行为,帮助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实现关口前移、预防为主,更好地为科技计划和专项的顺利实施服务。
  第三条 科技经费监督的主要服务对象是承担科技部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的单位及其合作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或课题,以下统一简称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等。
  第四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在财政部、审计署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有关计划和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依法、客观、公正、透明的原则组织开展,建立职责明确、措施有力、程序规范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承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科技经费监督过程中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单位(属地单位)承担项目的预算申报、预算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科技经费的使用遵循承担单位法人负责制的原则。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负责科技经费的日常管理和使用。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费使用的财务审核和会计核算,保障专项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并自觉接受科技部或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科技经费监督贯穿科技经费管理的全过程,必须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承担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包括对财经法规及各项科技经费管理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针对本单位财务工作特点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情况,以及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等。
  (二)承担单位对科技经费会计核算情况。包括单独核算情况,会计科目设置规范性,核算内容和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经费开支审批程序和手续的完备性,以及相关财务档案资料保存管理情况等。
  (三)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执行预算情况。包括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执行预算情况,预算调整的必要性和程序规范性,拨付合作单位预算资金规范性及监管情况,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情况;有无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转移项目经费,自行分解、擅自转拨科技经费等问题。
  (四)设备购置和管理情况。包括批复购置设备预算的执行情况,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情况,购置设备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等。
  (五)承担单位对决算和财务验收制度的执行情况。包括编报决算和结题财务报告情况,及时清理账目、确定项目支出情况,结余经费的认定和上缴情况,以及有无拖延财务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等问题。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监督管理运行机制。根据需要,综合利用财务报告、巡视检查、专项审计、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受理举报等多种方法,通过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科技经费实施监督。
  (一)财务报告。承担单位按照相关制度的规定和具体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科技部报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重大财务事项。科技部对财务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
  (二)巡视检查。科技部定期派出巡视组,对使用科技经费数额较大的单位进行制度化的督促检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资料查验等多种方式,全面检查承担单位及其负责人在贯彻国家科技经费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机制、执行科技经费预算等方面的情况。
  (三)专项审计。科技部或其委托的单位,不定期的对科技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以及财务收支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的专项检查和评价。
  (四)财务验收。科技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项目验收期间,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告等进行专门审核与评价。财务验收是项目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五)绩效评价。科技部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财教[2005]149号)和科技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单位和个人今后申请立项及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受理举报。科技部根据举报,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科技经费管理、使用中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可以采用科技部直接组织检查组,委托主管部门、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等多种方式进行。委托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工作,可以采用跨部门监督、属地监督或异地交叉监督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委托开展的科技经费监督工作,需要履行规范的委托程序和手续。接受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在具体的监督工作实施中,承担委托人赋予的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监督计划。科技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科技经费年度监督计划,确定年度监督的重点和内容,部署开展监督工作。
  (二)通知被检查单位。科技部根据年度监督计划,遴选确定开展监督检查的单位和项目,并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三)被检查单位准备资料。被检查单位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要求准备相关资料,主要包括自查报告、项目任务书、项目预算书、购置资产清单、相关账簿、会计凭证以及需要填报的财务报表等。
  (四)现场检查。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单位的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收集有关资料和会计凭证,并就检查结果与被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流。
  (五)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对调查中取得的素材和资料进行归类、汇总和分析确认,按要求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报送科技部。
  (六)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科技部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制度规定,下达监督检查意见书。被检查单位应在监督检查意见书的规定时限内整改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科技部。对监督检查意见书中认定问题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核查确认。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专家和中介机构对监督工作的咨询作用,建立对专家和中介机构的遴选、考核和评价制度。专家和中介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有责任就科技经费管理政策法规向被检查单位进行解释说明。在选择专家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对专家的选择应坚持客观、公正和回避的原则,紧密围绕项目所属领域和自身特点选择专家,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检查专家可包括财务、技术、经济以及国际合作专家等。专家应了解被检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在检查过程中能够客观、公正的发表意见,并对通过检查获得的项目技术和财务情况保守秘密。
  (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应坚持公开、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秉持第三方的独立原则开展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和科技经费管理各项规定,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经费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纳入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全面记录科技经费监督计划、组织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结果、以及整改落实情况等。积极推进信用记录制度,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承担单位和相关人员在经费管理方面的信用进行评价和记录,并作为今后申请科技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并记录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信用,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在科技经费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科技经费不按项目核算的;
  (二)科技经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基础性工作薄弱的;
  (三)固定资产管理不规范,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四)不按要求及时编报决算,或脱离财务部门编报决算,造成报表数据不准确、账表不一致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在预算申报过程中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配套资金承诺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影响预算评审评估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预算执行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预算,存在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人员费,乱发津贴、补贴,超额提取管理费的;
  (四)未按规定自行调整预算的;
  (五)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经费的;
  (六)已承诺的配套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结题验收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少报、漏报、隐匿不报结余资金,以及结余资金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
  (二)单位财务不及时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的;
  (三)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监督检查人员客观发表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发生违反科技经费管理规定问题触犯财经纪律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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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长途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税务、财政、物价、规划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和安全、及时、经济、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运输市场的需要,本市逐步推行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制度,促进运输资源合理配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道路运输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九条 下列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交通局审批:
(一)特种、专项货物运输;
(二)涉外货物运输;
(三)运输服务;
(四)长途旅客运输;
(五)一类汽车维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汽车维修;
(六)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审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道路运输车辆和经过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专项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道路运输。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设置,须经市交通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更新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购置、更新前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更新。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三)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和车辆检修等规章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五)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票据,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和转借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六)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七)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八)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照规定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照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相关单位、作业现场和客货运输集散地,查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据,对涉及经营者经营秘密的内容或者资料,应当予以保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上岗。
市交通局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对过往车辆的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取得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车辆和机具设备。
第十九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对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费用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或者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汽车或者其它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危险货物、商品汽车、搬家等运输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货物运输资源的管理,对大宗货物的运输,应当进行合理组织,优化资源配置。
第二十三条 设立货物运输交易场所、枢纽站、营业站等,应当符合本市货物运输行业规划的要求,并经市交通局和规划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和承运货物;
(二)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三)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批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四)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的运输,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
(五)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六)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
(八) 不得超载运输;
(九)完成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的物资运输。
第二十五条 在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长途旅客运输
第二十六条 长途旅客运输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本市与外省市之间、市区与郊区之间、郊区县城镇之间、郊区县城镇与乡村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长途旅客运输场站的设置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经批准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90日。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歇业的,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7 日在长途旅客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后,方可停运或者歇业。
第二十九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二)营运中应当携带车辆运输证件和票据。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应当携带跨省市车辆运输证件和客车通行证件;
(三)在营运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四)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五)执行长途客运票价标准,实行统一售票制度;
(六)保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车容整洁,服务设施齐全,保证旅客乘车舒适和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司售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或者歇业;
(二)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三)无故在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
(四)超员载客;
(五)使用载货汽车、农用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
第三十一条 因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超程乘车的旅客,可以双倍收取应收票款。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合理调整行业结构,优先发展特约维修、专门维修和高技术维修。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类。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经营项目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技术级别;
(二)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管理和修竣车辆合格证等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车维修配件,保证维修质量;
(三)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四)对汽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修理费。工时费、材料费等应当分项计算,并将工时、材料明细清单交付托修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汽车维修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
(二)承修报废汽车;
(三)使用假冒伪劣的汽车配件维修汽车;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对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托修方必须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市交通局认定的维修企业维修,非认定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必须查验托修方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的,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七条 汽车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经市交通局批准,可以对本单位的汽车进行大修或者二级维护,并应当遵守有关汽车维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指定汽车维修企业维修汽车。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九条 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装卸货物及其相关作业的经营活动。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客票代售、货运代理、道路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各项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代办结算等服务项目;
(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发生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三)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因运输信息误差致使服务对象车辆空驶、延迟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四)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五)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局核定的线路内经营,合理组织货源,按照用户要求配装货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更新营运车辆或者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超越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二)未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的;
(三)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而从事道路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借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年度资格审验制度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的处罚:
(一)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 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或者要求从事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的;
(二)零担货物运输未按照规定的班期、线路、站点运输或者未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的;
(三)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从事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运输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单证的;
(五)拒绝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物资运输的。
第四十七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一)、(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
蛘叩跸缆吩耸渚砜芍ぜ蛘叱盗驹耸渲ぜ?
(一)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场站、班次、发车时间运输旅客的;
(二)营运中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的;
(三)营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监督卡片或者张贴票价表的;
(四)各项服务规章制度不健全,屡次发生营运质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屡次受到旅客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统一售票制度的;
(六)擅自停运的;
(七)无故在营运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八)超员载客的;
(九)使用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的。
第四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 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
砜芍ぜ?
(一)未按照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汽车,维修质量低劣的;
(二)对修竣车辆未执行合格证制度的;
(三)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的;
(四)承修报废汽车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维修汽车的;
(六)非认定汽车维修企业承修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七)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擅自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质量低劣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从事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
(三)将受理的业务交给不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
(四)未在批准的线路内进行货物配载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 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和199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8日

北京市就业统计工作考核表彰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就业统计工作考核表彰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为贯彻落实劳动部《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及《就业统计工作考核表彰制度》,切实加强北京市的就业统计工作,自1996年起,我市将建立就业统计工作年度考核表彰制度,对在就业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区、县、局、总公司劳动就业服务
机构和优秀个人进行表彰,对就业统计工作考核指标完成较差的区、县、局、总公司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通报批评。
具体考核表彰办法如下:
一、考核指标:
1.严格按照市劳动局的要求,准确、及时报送月度、季度、年度有关就业的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
2.统计分析和预测客观、全面;
3.定期开展就业和失业情况的专项统计调查,并结合日常统计报表做出分析、建议,提供给领导和有关部门做为决策依据;
4.各项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制度健全、有效,认真开展本地区和本系统内的就业统计管理工作;
5.设置专职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就业统计工作。
二、评选办法
1.各区、县、局、总公司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年度就业统计工作情况总结和一名就业统计优秀工作者(负责综合就业统计工作)及两名专职就业统计优秀工作者(指分管就业和失业、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劳服企业、农村劳动力流动、境外就业等)候
选人名单报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市劳动局根据各地、各单位就业统计工作情况,评选出全市当年就业统计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并在此基础上,向劳动部推荐全国就业统计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
2.全市每年评选一定数量的就业统计先进单位(包括各区、县、局、总公司)。被评选为就业统计先进单位的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度评定一名综合就业统计优秀工作者,二名专项就业统计优秀工作者;
3.被通报批评的区、县、局、总公司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取消评选资格。
三、表彰办法
被评为就业统计先进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优秀个人,市劳动局将授予“就业统计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和《就业统计优秀个人荣誉证书》。



19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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