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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6:11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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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73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一月五日

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和稳定粮食市场,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品种。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按季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品种,由市发改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政策要求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取得国家或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具备承储市级储备粮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九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公开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安全的原则。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家或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二)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 级以上标准。
第十三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出承储企业初选名单,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文,委托其承储市级储备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企业承储。第十七条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农发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市财政负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负担。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从轮换价差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负担。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由市财政负担,发生的差价盈余上缴市财政。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实行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的动用方案,由市政府批准并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承储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市级储备粮监管不力,承储企业管理不严,造成市级储备粮重大损失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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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1989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地商检局,各有关检测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条件考核工作,结合部分“三资企业”中由国外厂商直接管理的企业特点,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经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予颁发试行,对试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反映。

附件: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的企业工厂生产条件的考核和评定。
二、考核和内容:
------------------------------------------------------------------------------------
项 目| 考 核 内 容
--------|--------------------------------------------------------------------------
1 | 生产厂执行的产品标准应符合我国有关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
2 | 生产厂应有产品检验标准或规程。
3 | 抽查与成品质量要求有关的元器件、零部件,应与申请质量许可证时抽查样
| 品中所用元器件、零部件相符。
4 | 生产厂应对有关元器件、原材料、零部件进行检验或提供质量保证。
5 | 抽查厂检合格产品应符合标准。
6 | 生产厂应对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有切实的隔离措施。
7 | 生产现场、检验现场、试验室、计量室、仓库的环境应有严格的制度及控制
| 手段,确保生产、检验及存放条件能符合规定及标准。
8 | 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序应有工序检验及质量控制要求,有相应的检验标准
| 及检验记录。
9 | 根据生产厂执行的产品检验标准,工厂应配备有相应的检验、试验仪器设
| 备或其它的保证检验执行的措施。
10 | 试验、检验用仪器设备性能、精神能满足试验、检验要求,有相应的保养、
| 管理制度。
11 | 计量仪器及器具应按我国的计量管理要求进行定期计量检定,各台计量仪器
| 及器具应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12 | 生产厂所用计量仪器及器具应不超过计量检定有效期。
------------------------------------------------------------------------------------
(续)
------------------------------------------------------------------------------------
项 目| 考 核 内 容
--------|--------------------------------------------------------------------------
13 | 生产厂对生产用设备应有严格的保养、操作、检修制度,确保生产用设备的
| 性能精度及准确使用。
14 | 产品的检验应有可靠完整的检验记录及其档案,检验人员应熟悉与其工作有
| 关的检验标准。
15 | 试验、检验用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
| 使用仪器设备。
16 | 抽查已包装产品,应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产品的必要标记,并附有相应的说
| 明书。
------------------------------------------------------------------------------------
三、评定:
每个考核项目按“通过”或“未通过”进行评定。其中第1、3、4、5、8、9、10、11、16项中任何一项未通过,即评为生产条件考核不合格。其余各项中未通过的项目超过两项亦评为生产条件不合格;未通过项目少于两项(含两项)的,则评为生产条件合格,但对未通过的项目,生产厂应在限期内改进。
四、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生产的其它出口商品的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转发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产品质量,加快重点产品上水平的步伐,不断创出更多的优质、名牌、拳头产品,实现“七五”期间主要工业产品质量和性能赶超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国际先进水平的目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产品,即为评审对象:
(一)市大、中型骨干企业和各系统重点企业的主导产品(重点出口产品、内销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领先的产品);
(二)重点引进项目(引进成套生产线、引进产品制造技术、引进多台关键设备或引进投资二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的产品;
(三)代表行业技术发展方向和水平的重点产品;
(四)年创利税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产品。
第三条 市特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特优产品)除需符合市优质产品全部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质量和性能已达到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水平,并有国外三个知名企业产品性能指标对比数据。
(二)凡应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都要采用国际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先进标准,并取得相应的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证书。
(三)产品水平、技术经济指标在国内领先,除国内独家生产的产品外,有经过近期全国同行业评比的,必须列入前两名。
(四)企业在近两年国、部、市抽查中无不合格产品。
(五)产品适用可靠,用户满意,市场畅销,享有较好的声誉。
(六)企业工艺管理达到优秀标准。
(七)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经市级验收取得合格证书。
第四条 特优产品的评审,按市优质产品评审程序,由市创优办公室组织进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对产品被评为特优的企业,在获奖当年发给一次性奖金。其奖金来源:地方国营企业由市财政拨款;地方集体企业在税前列支;地方科研单位,从其收入中解决;中央在津单位,报主管部解决。奖金标准:按产品规模、水平等条件分档,每项产品分别为五千至八千元。
第六条 特优产品可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第七条 特优产品统一使用“天津市特优产品”荣誉标志,在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容器等上面标记“特优”。特优标志不收管理费。
第八条 特优产品证书可作为企业管理上等级产品质量水平的凭证。
第九条 特优产品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参照国优产品有效期满后的复查确认办法,重新确认,决定其继续保持或淘汰。
第十条 特优产品纳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目录,每年抽查一次(遇有国家及归口部抽查时,市即不再安排抽查)。被抽查产品若达不到特优产品水平的,在限期整改后再行复查,经复查仍未达到特优产品水平的,市创优办公室可视情况决定该企业停用特优标志或撤消特优称号。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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