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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8:59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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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1994年6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十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 船舶国籍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
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
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
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 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
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第六章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
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
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注销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条 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抵押登记的记录。
第四十二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书,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特殊情况下,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发给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还应当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的记录,并发还原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当提供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收回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出具光船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和临时船舶国籍注销证明书。

第八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
第四十五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四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叙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四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在境外发现船舶国籍证书遗失或者污损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但是必须在抵达本国第一个港口后及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船舶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系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二)“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三)“公务船舶”系指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第五十七条 除公务船舶外,船舶登记机关按照规定收取船舶登记费。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船舶登记簿、船舶国籍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申请书以及其他证明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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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宣讲材料》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宣讲材料》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已下发执行。为便于各关正确理解和执行此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总署关税征管司草拟了《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
宣讲材料》(简称《宣讲材料》)。现印发你们,请各关结合署税〔1999〕791号通知认真组织学习,正确理解和掌握有关规定,并按照《宣讲材料》的对外宣传口径,主动与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向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附件: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宣讲材料
一、当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在进口税收方面有哪些优惠政策?
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即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具体包括以下三个
方面: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
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或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
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具体是指哪些资金?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四个方面的资金: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超出上述范围的资金,如五类企业利用贷款资金等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政策。
三、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物资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时在商品用途和商品范围上有哪些规定?
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免税进口的商品用途必须是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
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商品免税范围应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配件、备件,其进口商品受《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限制。即进口不属于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附件六《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若因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自用设备及配套技术(不包括配件、备件),如确属国内同类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也可免征
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海关如何具体操作,需办理哪些手续,提供哪些单证资料?
五类企业(不受地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名单、总署关税司转发外商投资企业清单和项目确认书等有关条件的限制)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用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需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及征免税手续,并按以下情况提供单证资料。
(一)进口商品用途是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或维修(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成套设备是指以完成某零、部件或产品生产加工或装配全部过程所有工序所需的全部设备;生产线是指用于完成某种产品一道或多道工序的、有一定节拍要求的、以一定方式连续生产的设备组合),需提
供以下单证资料:
1、五类企业的原审批部门或颁发确认书部门根据署税(1999)791号文件有关规定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
说明:
(1)1997年12月31日前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经委或外经贸厅局出具上述证明;
(2)1998年1月1日后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颁发项目确认书部门出具上述证明;
(3)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颁发《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部门出具上述证明;
(4)产品出口型和先进企业型外商投资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上述证明。
2、进口发票、合同以及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和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资料(如装箱单、说明书等);
3、国家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因进行设备更新、维修,确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设备及配套技术,才要求提供,否则不需提供)。
(二)进口商品用途超出更新或维修范围进行技术改造,需提供以下单证资料:
1、五类企业均由省级或国家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其中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分别另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
2、进口发票、合同以及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和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资料(如装箱单、说明书等);
3、国家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因进行技术改造,确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设备及配套技术,才要求提供,否则不需提供)。
五、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如何纳入计算机管理?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此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加快审批速度,提高办事效率,根据署税(1999)791号文件规定,将补充和调整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对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免税进口项目,设立相应的征免性质(代码:799),在《减免税管理系统》
中单独进行项目备案,同其他减免税项目一并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轨道。
六、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的定义是什么?哪些部门有审批权?海关凭哪些部门出具的确认书予以认定?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是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
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必须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或外经贸厅局批准,并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
海关目前掌握的原则,只要上述有关部门出具了《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均可作为办理有关征免手续的法定依据。
七、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商品免税范围有哪些规定?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不属于署税(1997)1062号文附件五《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下列两种情况不在上述免税之列:
1、构成生产规模的超过实验室或中试范畴进口的设备;
说明:上述中试范畴是指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介于单纯实验室和大规模、成批量生产车间之间。由于企业研究开发项目不同,情况各有差别,各关在具体办理减免税手续时要根据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深入调查,科学掌握。
2、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等。
八、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海关如何具体操作,需办理哪些手续,提供哪些单证资料?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需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及征免税手续,并需提供以下单证资料:
1.审批部门按审批权限出具的《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
2.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企业内部设立的则提供企业原批准证书);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4.企业的合同、章程;
5.进口发票、合同以及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和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资料(如装箱单、说明书等)。
九、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海关如何办理免税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该目录内项目在税收优惠上可视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颁发《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
和优势项目确认书》。对该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海关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外资优势项目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十、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内免税进口商品范围有哪些规定?
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署税〔1997〕1062号文《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商品外,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一、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规定?免税手续如何办理?
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比照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免税手续也比照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海关对五类企业及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的货物如何管理?
五类企业及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的货物,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免税货物一样,均为海关监管货物,企业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让,管理年限及监管办法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
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署监-(1992)1099号)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更新或技术改造而被替换的设备,如在本企业内继续使用,海关按监管年限进行管理,如在监管年限内出售或转让给其他可享受税收优惠企业的,可免予补税,否则应按规定照章补税。
十三、《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和《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项目确认书》是什么样的格式,有哪些内容?具体如何填写?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时,格式与内容均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但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不用填写,
而项目性质一栏应填写为“外资研发中心(H)”;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确认书》时,格式与内容也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国内鼓励发展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但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西部省、自
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另行发布)填写,而项目性质一栏应填写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优势项目(I)”。



1999年12月6日

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业经200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五月四日


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闲置土地处置协调机制,依法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市政、文物、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闲置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文物等部门有关闲置土地信息的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七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未完成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未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未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核定闲置土地面积时,按照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前款规定造成动工迟延情形结束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重新确定的动工时间不得迟于造成动工迟延情形结束后1年。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的,但因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六)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查封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闲置土地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2年,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的,除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应按规定征缴增值地价。
增值地价为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
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限期开发建设;
(二)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协议收购;
(三)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二)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
(三)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四)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
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限期内开发建设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限期动工的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在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可以选择政府协议收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价款全额退还。
选择政府协议收购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土地闲置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收购协议应当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购协议,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一)未缴清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的;
(三)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未选择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
(四)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建设或虽已动工建设,但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闲置土地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市和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七)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闲置土地的认定和收回过程中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用地单位、个人对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集体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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