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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被弱化之辨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据/郑书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1:46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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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被弱化之辨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据

郑书宏 卢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该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最高人民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予以废止。由于该两个司法解释前后的明显变化,导致实务界不少人认为,对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已经被弱化了。对此,笔者认为,两个司法解释的前后变化意义在于理顺立法中的法律逻辑关系,但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保护并没有被弱化,反而被更加明确和完善了。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

  根据民事权利分类规则,以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则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并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就物权而言,其是指直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客体是物本身。而就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来说,承租人的该项权利是优先认购出租人欲出让的房屋,换句话说,就是承租人要求购买出租人房屋时,出租人不得拒绝,同时其他希望购买的民事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不得干涉。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标的是要求出租人履行一定行为和其他购买人予以容忍的作为与不作为,而不是房屋本身。继承权是基于人身关系享有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不是基于人身性而是基于债的关系。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的是与作品、专利和商标有关的利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其不能相容显而易见。从立法来看,我国立法也已经明确将其列为债权。从立法体例上看,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该项权利,该项权利被规定在合同法之中。同时,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只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和担保物权,并没有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确认为物权。

  由此可知,从权利的标的、产生依据以及当前立法来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于债权。

二、对《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之立法原因分析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标的物上存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该条规定致不少人认为,既然法律对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那么有效的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既然选择对其进行了保护,那么就对与其相冲突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了否认。加之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民通意见第118条予以废止,导致这些人更加相信法律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力度减弱了。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条规定并不是意图减弱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是使立法在法律逻辑上更科学和对相关当事人做到公平保护。

  第一,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只对合同的向对方发生约束力。笔者作此结论,一则源于债之相对性。二则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将合同关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对于第三然导致的合同不履行,依照违约责任规定来处理。因此,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就没有法律依据(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外)。

  第二,物权法颁布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不再以过户登记作为条件,其效力取决于其是否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18条被废除正是基于其与物权法相违背。并且,如果按照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仅可以缔约过失责任规则来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确定的受害人受偿范围仅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周到了,即是对承租人的保护和对第三人的忽视。相反,如果承认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受害人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追究该出租人的违约责任。这样不仅该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也给出租人任意违约和不履行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负担巨大代价,以此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形成更周到的保护。

三、《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重述和完善

  对于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确定了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该两条规定,优先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前提很明确,“优先”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也就是有其他第三人意图通过购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该优先究竟是指缔结合同权利的优先还是合同履行的优先呢?

  笔者认为,该优先应当包含这两层含义。在第三人还没有与出卖人缔结合同时,优先购买权人有优先缔结合同的权利;而均已经缔结合同的,那么优先购买权人有要求履行合同的优先权利。如果只是承认缔结合同的优先,那么如果第三人已经与出卖人缔结合同并生效,那么除非认定该合同无效,否则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根本无法得以实现。现在司法解释已经很明确,第三人与出卖人的合同是有效的。在此背景下,如果只承认缔结合同权利的优先性,那么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是形同虚设的。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初衷。沿着这个逻辑思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虽然对第三人与出租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但是并没有明确排除优先购买权人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缔结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优先权。并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仅列明了以下几种对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不予支持的情形:(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该条看出,第三人与出租人缔结的合同能够阻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仅仅限于,该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具有物权关系或亲属关系以及房屋已经完成物权变动等情形。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在第三人与出租人不具备上述关系以及标的物尚没有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承租人是有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

  另外,有两点值得说明:第一,由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所以第三人与承租人之间缔结的买卖合同如果存在这些情形的也是无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并没有认定这些情形的合同有效。第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前半部分规定,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而不是说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填补了以往立法的空白,赋予承租人切实可行的权利去维护其优先购买权。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种进步和完善。

  最后,笔者认为,承租人有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债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要求继续履行——不能适用于此,法律虽然赋予了承租人两种权利救济途径,但是其只能二者选一。

  综上所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虽然认可了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其并没有弱化对承租人有先购买权的保护,反而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更加完善了对其的保护。但是,承租人在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只能选择请求赔偿或者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两途径之一进行救济。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 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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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监管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函[2003]176号
2003-04-27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监管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3年4月22日我局曾下发《关于加大对医院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的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环发[2003]71号),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非典”期间医疗废水、医疗废物监管力度的主要对象是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医院。

  二、要重点监督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

  病人的医疗单位是否有医疗废水处理装置和处理能力是否充足。对无处理装置或处理能力不足的,要尽快协助其建立和完善。可以临时增设医疗废水处理罐和处理箱,通过加氯机进行加氯,达到消毒灭菌效果,其他指标可暂不考核。

  三、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医疗单位排放的医疗废物要尽可能在医院内部进行焚烧处理,对产生的烟尘暂不考核;对无处理处置设施的医疗单位,环保部门应尽快协助卫生部门建设医疗处理设施,或确定临时焚烧处理单位。需移至他地处理的“非典”期间医疗废物应交由当地政府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收集并送往环保部门认定的有处置能力的处置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四、环保部门加大对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医疗单位排放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的监管力度,是为了杜绝二次污染,防止交叉感染。参加现场执法的环保人员一定要按卫生部门的统一要求做好个人防护,保证人员安全。

  各级环保部门在做好防治“非典”的特殊战役中,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主动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相应的服务和保障工作。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3]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申请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指定银行,作为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费用的资金。
第五条 拆迁申请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将市拆迁办核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与市拆迁办、指定银行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拆迁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分批拆迁的,应按规定分批缴存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归拆迁申请人所有。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住宅、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同类地段住宅、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的70%确定。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不计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范围。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支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申请支付货币补偿款报告,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及时办理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安置结束后,拆迁人应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及时办理对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
(三)用尚未建成的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在安置楼工程主体完成50%以后,应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施工进度表和请求分批付款的报告,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于工程竣工时付至80%;
(四)补偿安置结束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结余的,应全部向拆迁人付清。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以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及时将不足部分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第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将继续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与市拆迁办、指定银行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第十一条 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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