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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引起的法律思考/梁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1:04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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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引起的法律思考

梁晓


案例简介:
  A与B是夫妻关系,但两人结婚多年,一直没有生育,后经检查发现是由于女方B的子宫问题,导致无法生育,为此,夫妻十分苦恼。2006年5月,经朋友“指点”,建议他们可以出一点钱,找个女人代孕即可解决这个苦恼。A与B认为这个方法十分可行,于是经多方努力,终于找到一个24岁大学毕业才刚离婚的C小姐,C小姐人不仅长得漂亮,又是大学生,而且品行良好,各方面均比较符合A和B的要求,于是双方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里面明确约定:“为帮A与B夫妇代孕生子,并能让孩子报进本地户口,经与C小姐协商,彼此同意在其代孕成功后,A与B办理离婚手续,同时A男与C办理结婚手续,户口办好之后即办理离婚手续,孩子出生后原则上不需C母乳喂养,孩子不论健康与否均归A与B夫妇所抚养。事成之后,A一次性支付给C补偿费十二万元人民币(日常生活费用除外)。如确需哺乳,费用另外协商。本协议十八个月以内有效,协议到期,从此相互不来往,不得打扰对方的生活。”协议签订后,A与B夫妇租了一套房子给C独立居住,并给C准备好一切待孕条件。于是医院就将A与B的精子和卵子提取培植成胚胎后植入了C小姐的子宫内并成功怀孕,在10个月后生育一男孩。小孩出生后,C发现小孩十分可爱,并感觉越来越舍不得了,于是决定反悔,要将A夫妇给的代孕钱全部退回,自己要独立抚养小孩,A夫妇知道后十分火恼,当然不可能同意,于是双方就小孩的归属问题发生了纠纷。
  究竟A、B夫妻与C小姐签订的代孕协议是否有效?小孩的抚养权究竟归谁?法律上对代孕各方的当事人有没有禁止性、惩罚性的规定?以下本律师从多个方面多进行分析:

法律分析:

一、.关于代孕的概念、行为问题

1、代孕,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借腹生子”,目前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指一对夫妇的精子与卵子在体外试管中人工受精,再进行人工培育形成胚胎,植入另外一位有正常子宫的“代孕母亲”的子宫内,由“代孕母亲”怀胎十月,并把小孩生育下来,小孩抚养权归提供精子与卵子的一方;另一种形式是由委托夫妻的男方与代孕者发生直接的性关系,直至代孕女方怀孕,小孩出生后归委托的夫妻,但这种形式风险比较高,男方与代孕者很容易发生感情,妻子一方一般不愿意接受。
2、代孕这种行为目前越来越受到很多人的青睐,特别是一些有钱而没有小孩的富贵人家,或者是一些思想比较前卫一方面自己想要小孩,另一方面又怕影响身材、害怕生小孩痛楚的女人,他们都会感觉找人代孕是最好的途径。如今甚至被一些网站打着“爱心”的旗帜,“明码标价”,走向半公开化的交易程度,只要你上网搜索一下相关的代孕字眼,马上可以找到具体的“交易”情况。

二、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1、 我国目前的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生育权主体应当只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虽然从有关的法律或政策的表面上看,我国的生育权主体的范围看似广泛,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以及《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适当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即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到“公民”、“个人”,貌似广泛,但相随的计划生育法律、政策却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诸多的限制,如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因此无论是从“夫妻”一词的表述中还是“晚婚晚育”的表述中均可得出结论生育是以婚姻为前提的,且必须按照国家的计划行使该权利。故此,代孕的双方即代孕需求者和代孕母亲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是《婚姻法》与《计划生育法》所不允许的。
2、代孕行为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法,破坏我国的婚姻制度。首先,如果代孕者是未婚的生育,这本身就违反政策;而如果是已婚未生育的代孕者,给别人代孕后就不能再为自己生育;还有生育过的已婚妇女代孕更是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其次,“代孕”现象之后的“纳妾”现象。有的人可能借“代孕”的名义,给代孕者置备房产,供养生活,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纳妾”的重现,他们不仅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因重婚而触犯刑律,这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3、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对代孕作了明确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规章禁止实行代孕技术,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
4、代孕产生亲属关系的混乱,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伦理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的混乱,带来其他法律问题。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对子女划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对生子女的母亲的认定很明确,即以自然出生为标准,而代孕究竟谁是孩子法律上的母亲?一方反悔怎么办?随之而来的还有抚养义务、父母年迈后的赡养义务等,都会引起相当多的社会问题。
因此,代孕协议看似严谨,但其行为因与民事法律行为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相违背,并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三、对于孩子的归属问题

1、对于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各国的判例和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三种,一是生者为母,如瑞典和澳大利亚等;二是以遗传学为根据确立亲子关系,婴儿就提供精子卵子来源的男女所有。如英国;三是按照契约确定亲子关系,即订立合同的委托一方为代孕婴儿的父母,这以美国为代表。
2、在我国,缺乏代孕相应的法律,与此相关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一复函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地位所持的态度,但对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还是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一直存在争议。
3、笔者认为婴儿应该属于卵子和精子的提供者可能比较合理。因为委托代孕夫妻双方的受精卵植入代孕者身体而生育的孩子,其遗传基因是委托代孕夫妻双方的,与委托代孕夫妻双方有着必然的血缘关系,且代孕母亲同意且实施代为怀孕分娩的行为,其本意并非要与所生子女发生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其放弃了认定所生子女为己之子女的权利,故二者间不发生母子女关系,另外同时还要尊重、考虑双方代孕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关于代孕行为的处理

1、按上述分析,代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引发道德、法律和社会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有因为医学检查不严导致疾病的传染;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导致孩子监护权产生混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别有用心者通过代孕行为进行淫乱活动;还有的代孕行为产生家庭不稳定因素等等。因此,国家制定相关代孕的规定相当有社会意义!
2、虽然我国在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只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该办法时如何处罚,但对“代孕”的各方的处罚、子女的归属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这方面也没有规定,可见我国目前对“代孕”各方处罚、子女的归属的法律规定,依然是空白的。
3、 鉴于我国目前“代孕”问题的普遍存在,本律师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对代孕行为进行规范。
1、在技术管理方面,可以采取制订技术规范、明确技术实施的对象和范围,对技术使用实行严格的准入许可制度,制定出医疗单位被批准开展此项技术的条件,对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加强技术使用质量监测和建立技术使用资料的申报制度等。
2、还应对代孕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实质要件方面可对委托双方的条件,委托形式(代孕协议应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等做详细规定,委托夫妻必须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委托妻子患有不育症,委托丈夫和代母不患有法定禁婚疾病,且为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具有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等。形式要件方面可采用登记制(建立代孕的联网登记),以便于管理。防止一人多次代孕的情况发生。避免近亲结婚,更好的贯彻计划生育。
3、对于违反规定实施代孕的行为作出严格的惩罚制度。对于没有资格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犯法进行辅助生殖技术的,将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双方和代孕者进行代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总之,“代孕”问题给我们的思考实在是太多了,在现阶段,我国还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和系统的社会管理,还不具备适宜“代孕”发展的环境,因此我国目前对于代孕行为应当尽快立法明确,对违法代孕的行为应处以严格的惩罚,否则,因此而引发的矛盾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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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体系》和《国土资源“十二五”标准化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体系》和《国土资源“十二五”标准化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土资源标准体系》和《国土资源“十二五”标准化发展规划》经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区奶产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八条的内容。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检验检测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奶业主产市、县(区)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确保生鲜牛奶质量。”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将扶持奶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扶持经费用于支持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市场体系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存储、品牌创建等,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可委托行业组织实施。

  对符合自治区清真食品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范围的奶产业,予以支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确保奶牛养殖建设用地和符合奶牛养殖规模的饲草料基地用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引导乳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等方式,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鼓励乳品企业通过订单收购、返还利润、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奶牛养殖者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生鲜牛奶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价格、农牧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牛奶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牛奶交易参考价格。”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对乳品企业运输鲜奶车辆建立‘绿色通道’,免收道路通行费。”

  十一、删除第四十一条的内容。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奶产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本条例所称奶牛养殖者,是指饲养奶牛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奶站,是指为奶牛养殖者提供机械化挤奶服务或者定点收购生鲜牛奶的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轻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奶牛养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统筹规划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改善奶牛养殖的条件。

  第八条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牛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牛遗传品质和奶牛生产水平。

  第十条奶牛良种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冷冻精液和胚胎。

  第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奶牛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种用、乳用奶牛进行疫病检疫普查;经检疫符合健康条件的奶牛,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检疫费用,由县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确诊为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奶牛养殖者对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进行扑杀、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销售奶牛,销售者应当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养殖无公害产地认证,推进保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

  鼓励奶牛养殖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者参加奶牛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奶牛养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奶牛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饲草种植、青贮饲草(料)收贮、加工利用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支持,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生鲜牛奶的生产、销售、收购和加工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检验检测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奶业主产市、县(区)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确保生鲜牛奶质量。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鼓励乳品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开发优质乳制品。

  第二十条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奶站应当依法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和牛奶生产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生鲜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第二十四条 以牛初乳为原料的乳品加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牛初乳。

  第二十五条 收购、生产或者销售生鲜牛奶和乳制品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二)掺杂使假;

  (三)压等压价或者使用虚假、不合格的测定仪,降低牛奶等级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

  (五)使用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六条乳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原料种类。

  第二十七条奶牛养殖者与奶站、乳品加工企业购销生鲜牛奶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将扶持奶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扶持经费用于支持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市场体系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存储、品牌创建等,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可委托行业组织实施。

  对符合自治区清真食品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范围的奶产业,予以支持。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确保奶牛养殖建设用地和符合奶牛养殖规模的饲草料基地用地。

  第三十条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引导乳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等方式,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鼓励乳品企业通过订单收购、返还利润、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奶牛养殖者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生鲜牛奶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价格、农牧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牛奶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牛奶交易参考价格。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对乳品企业运输鲜奶车辆建立“绿色通道”,免收道路通行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和资金扶持力度,产奶的奶牛纳入良种政府补贴范围,对养殖优质后备母牛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定期进行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查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资格条件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进行抽查;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本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鲜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三十六条奶牛养殖者、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或者委托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或者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有关的奶牛养殖档案、生鲜牛奶生产销售记录和其他资料;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牛奶或者使用不合格容器生产、销售、收购生鲜牛奶的,可以查封、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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