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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及法律适用/李佳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1:13:49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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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及法律适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桂林

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有重要的比例,而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也屡见不鲜,它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开庭。不容置疑,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许多问题不容忽视,如: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育问题难处理,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离婚的目的难识别,调解前置程序难落实。笔者近年来审理的数十起该类案件进行了调查和分析,认为要审理好此类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和法律适用。
一、严格界定离与不离的标准
该类案件由于在审理时,被告既未到庭答辩,又不能提供证据,法官难于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综合双方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的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扩大事实,甚至还编造一些不属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而另一方称其下落不明提出离婚,还有的夫妻为躲避计划外生育罚款,在女方怀孕期间外出,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所以对该案件的审理更要严格审查,其离婚目的的真实性,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开庭前应向原告释明举证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证据,如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应以法判决准予离婚,或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亦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证据,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对于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不同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该类案件开庭后不要急于下判,庭后还要找被告询问其对离婚子女财产的意见,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尽可能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如调解不成,要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决离与不离。
二、子女抚养要妥善处理
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由谁来抚养,应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的审理,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就判决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原告同意抚养,如果原告持意不同意抚养,也应 判决归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如果判决归被告抚养,也无法执行,判决等于一纸空文,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并主张抚育费的,做原告工作让其放弃抚养费的主张,并告之等被告有下落时再另行主张抚养费,如果原告不同意放弃抚养费,执意主张此项请求的,判决抚养费的数额也不宜过高。
三、财产分割要慎重
由于被告不出庭,财产情况只能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有些案件的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隐瞒,审判员更难以查明真象,所以,在财产分割时,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来判决,不但有原告的陈述更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做出判决。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必须查明事实,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才能下判,否则不判,告之原告待有证据时可另案诉讼。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开庭后要找被告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询问,如果原、被告陈述的财产情况完全一致且没有争议的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在财产方面达成协议,如达不成协议再下判决也不迟,如果经询问 被 告 陈述的财产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争议较大,应告之被告按新的证据举证,进行第二次开庭审查后下判决以防止被告由于被告不出庭应诉,接到判决后不服上诉或上访。
四、调解程序不可忽视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同于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既包括双方进行调解,又包括单方进行调解,对被告下落不明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在庭前、庭中、庭后,要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尽可能动员其撤诉。如果原告不撤诉,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离婚。对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切不要急于做出离婚的判决,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庭后要传唤被告到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首先,最大限度做和好工作,以和好方式结案,其次没有和好可能时,要力争以调离结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累诉,再次如果既不能和好,又不能以调离方式结案,别的途径无路可走,再做出判决也不迟,这样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增加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同时在执法中也能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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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实现野生植物资源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古树名木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其根、茎、叶、皮、花、果、种子及其衍生物等。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冬虫夏草的采集、销售、保护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有偿利用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下统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许可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科技、环保、商务、工商、药监、旅游、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防止外来物种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危害,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集中区域实行轮休采集制度,提高人民群众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野生植物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重点野生植物保护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指导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五)定期普查、监测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分布状况,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六)对保护、发展和利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和天然分布状况,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环保、建设、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进行监测。对生长环境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人工培育种植野生植物已经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采集同类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水土保持、防风固沙作用的沙棘、沙生槐(狼牙刺)、水柏枝(红柳)、香柏、高山柏(爬地柏)、变色锦鸡儿等原生植物,采取封育等措施予以保护,加强管理,发挥其生态功能。


第三章 野生植物利用


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集证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三)采集目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四)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五)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采集证或者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居民)采集经济价值较高、数量较多、分布广泛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委托,发放采集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需要在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其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七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在按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发放的采集证要求进行采集前,应当到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集证要求,协助完成采集任务。
第十八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载明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不得超出采集证规定的范围,不得采取不利于野生植物再生的方式进行采集,也不得破坏其他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九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不得向他人出售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采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四)注册资金证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收购人应当持收购证进行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不得损害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缴纳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等的有关信息,加强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向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告知当事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出口活动;
(二)利用办理有关采集证、收购证之便收受贿赂;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对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拖延、推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采集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采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采集证要求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采集证或者收购证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采集、出售或者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出售或者收购,并没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含各类货物配载站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货运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开办货运交易市场或者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资格审核,办理入场经营手续;

(三)对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或者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等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办理相关手续;

(四)依法管理货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经营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依法调解货运交易纠纷;

(六)与货运交易市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和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货运交易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在主要商品集散地、大型厂矿所在地,可以规划建设具有中转联运、仓储理货、货物接送等多功能的大型货运交易市场;在货源批量较小,且相对集中的地方,可以规划建设具有一定服务功能的小型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条货运交易市场可以由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站场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规划、城建、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交易市场建设工作。



第三章市场开办



第十三条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及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货运交易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规章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应当持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可行性报告和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证明,向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报告;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

(三)市场章程;

(四)市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六)验资机构出具的相应数额的验资证明。

第十五条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货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开、有偿的原则。

第十七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八条入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退场的,必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结清费用,交还进场证件。

第十九条入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条入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入场从事货运代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者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第二十二条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纳入场的货物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证件齐备;

(二)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托运单和行车路单;

(三)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各种税费;

(五)按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入场经营车辆、从业人员、货运量、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货运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交易双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需要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或者对企业罚款五千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交易双方的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含各类货物配载站点)的,除责令停业和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除扣留或者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入场经营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倒卖或者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其他票据代替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假票据的,除收缴其票据外,并处以实际填写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责令停业、扣留、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的,由县(市)、双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处以没收5000元以上违法所得和5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留、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县(市)、双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三)处以没收5000元以下违法所得和5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双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四)对经营者个人罚款50元以下和对经营单位罚款1000元以下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法定规定和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妨碍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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