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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诉人的心理素质/叶祖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8:31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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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诉人的心理素质

叶 祖 怀

所谓心理素质,是指人的能力形成和发展所必需的心理方面的自然前提和主观可能性。公诉人的心理素质,是决定公诉人出庭能力和水平发挥的重要因素,是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的前提和保证。因此,认真分析当前公诉人在出庭心理上尚存在的问题,找出原因,进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培养和提高公诉人的心理素质,对于提高公诉人的出庭能力和公诉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公诉人存在的不良心理现象及成因

1、消极、被动心理
有的公诉人认为,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批捕部门的把关、起诉阶段的审查等一系列活动,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已经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庭只是走过场,案件最终能否认定,完全取决于案中的证据,因而出庭时消极被动,甘当配角,表现在:
(1)讯问没有章法,没有条理,漫不经心,抓不住关键问题;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不能随机应变,抓住其矛盾和漏洞,充分运用被告人原来的真实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促其认罪服法。
(2)示证没有计划,没有主次,杂乱无章,眉毛胡子一把抓,将所有的证据材料和盘托出,仅仅满足于出示了证据而不重视怎样出示证据。
(3)质证没有针对性,不敢一针见血地指出哪些证据应予采信,哪些证据因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或相关性而不应采信。
(4)论辩没有力度,不讲逻辑,三言两语,应付了事。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的诉讼程序、诉讼原则、诉讼价值观、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色定位在公诉人的心中根深蒂固。长期的司法实践,又形成了集体讨论案件、内部层层报批、庭前与法官交换意见甚至政法委协调等一整套办案程序,即使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仍未能消除法官对案件“先定后审”的弊病。因此,庭审走过场的心理定势还会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制约和影响公诉人新的诉讼观念、诉讼角度的建立,再加上改革的不彻底性,使公诉人自然而然地仍存在消极、被动心理。

2、畏难、怯庭心理
所谓畏难怯庭心理,是指公诉人基于某种压力,不能适应法庭环境,从而产生的一种不能恰当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正常发挥自己水平的胆怯畏惧心理。其主要的外在表现是:情绪上局促不安,手足无措,窘迫汗颜;思维上出现短路,注意力不集中,反应迟缓;语言表述上词不达意,脉络不清,语无伦次。
一般说来,在下列情况下,公诉人易产生畏怯心理:庭前准备工作未做好,心中无底;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辩护人有一定的知名度,辩护水平较高;案情重大,为领导层或社会瞩目;出席大型公开庭,旁听群众多,等等。
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1)自身综合素质不高,出庭经验不足;
(2)自我强化不够,过于夸大困难,缺乏自信;
(3)责任感的负作用,不能将责任感转化为动力,反而背上包袱;
(4)虚荣心作祟,怕丢面子。

3、激愤、好胜心理
激愤心理是一种强烈的、短暂的、爆发式的情绪状态,处于激愤状态下,人们认识外界事物的范围会缩小,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往往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现象多发生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侮辱、攻击公诉人,藐视法庭,抗拒审判,或者辩护人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对公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的情况下。激愤心理产生后有明显的外部表现,比如咬牙切齿,怒目圆睁,面红耳赤,甚至拍案而起,讲话声音提高,频率加快,滔滔不绝。

公诉人产生激愤心理后的外在表现,在客观上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气焰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其对公诉人形象所造成的破坏却是巨大的,况且,出庭公诉毕竟不是靠训斥和辱骂取胜,而是要讲事实,摆证据,讲法律,以理以法服人。作为国家公诉人,其出庭支持公诉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越是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越要沉着冷静,要通过对案情的精僻分析、对案件证据的综合运用、对法律全面准确的理解,并运用严密的逻辑推理,来指控、证实和震慑犯罪,切岂以势压人、强词夺理和人身攻击。
作为公诉人,要有勇于夺取胜利的信心,但却应注意克服为了满足个人荣誉的心理需求而产生的好胜心理。好胜心理的主要表现是:热衷于表现自己的“才华”,一味地堆砌词藻却又言之无物,为了追求所谓的“法庭效果”而过分渲染,重形式而轻内容;听不进正确的辩护意见,不能合理纳言,不能容忍别人反驳自己的观点。这样做有时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如辩护人突然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明材料,出现不利于指控的情形,此时公诉人就应随机应变,冷静、客观地分析形势,该申请延期审理的则要当机立断,而不应无视形势的变化,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案件被判无罪。对辩护人正确、合理的辩护意见,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可,这样才会树立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形象。

二、强化角色意识,克服消极被动心理

应当承认,庭审方式改革之前,公诉人在法庭上是配角,是消极被动的。案件在起诉时卷宗已送到法院,法官先阅卷再决定退查还是开庭审理,开庭前已决定了应如何判决,所以开庭成了走过场,成了不能不走的形式。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任务只是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词,答辩可多可少,甚至不进行实质性答辩,不会对案件的最终判决产生任何影响。

庭审方式改革后,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1)法官在庭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只要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就必须决定开庭审理,承办法官因接触不到全部案卷材料,已难以在庭前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庭审因此而具备了实质意义。
(2)公诉人在法庭上全面承担了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其中心任务就是充分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3)公诉人的地位也发生了变化,不能再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当庭行使监督权,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已变成庭后的活动,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趋于平等。
有鉴于此,公诉人必须强化在法庭上指控、证实犯罪的角色意识。

1、树立主控意识
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进行指控开始,从而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并由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和向法庭举证。在这个过程中,庭审的重点向公诉偏移,指控犯罪的诉讼职能使公诉人处于主控位置,公诉人在庭上的活动对庭审的推进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从这个角度讲,真正控制庭审进度的不是主审法官,而是公诉人。因此,公诉人应当在充分尊重主审法官的前提下,站在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高度,有意识地掌握庭上的主动权,为胜诉创造有利的条件。

2、强化证据意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从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所以,公诉人再也不能满足于案卷里有证据,如果这些证据未法庭质证的程序,就不能当然地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人出庭公诉成功与否,真正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了实质意义。这就要求公诉人做到:
(1)凡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2)举证要有计划,成体系。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哪些,熟轻熟重,谁先谁后,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做到脉络清晰,切岂杂乱无章。至于怎样排列证据,则要根据每个案件的特点做合理安排,还要针对庭上的具体情况做相应调整。
(3)重视质证并掌握质证的规律。从当前的出庭实践来看,辩护人因在庭前已熟悉了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因而在开庭时往往有备而来,抓住这些证据可能存在的瑕疵,对其证明效力一一加以否定,而公诉人却不善于对自己出示的证据展开综合分析和论证,理直气壮地表明应予采信的理由。对辩方出示的证明材料,公诉人往往不置可否,无法进行恰如其分的质疑。实际上,质证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本质特征即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来进行的,掌握了这一规律,就不会一谈质证就茫然不知所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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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28日)
深府办〔2006〕232号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和完善民营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增强民营及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和扶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规范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中介审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受理项目申请、进行项目考察、组织专家评审(中介审计)、公开招标等。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五)负责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估。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项目考察、评审等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委托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履行上述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三)审查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四)对项目进行复核抽查,会同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五)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检查评价。
  (六)参与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项目考察、评审等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
  (二)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指在深圳市境内依法设立、近两年无违规行为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为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和提供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由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或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比例占相对控股的企业,以及由上述两类企业控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以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为主业的各类信用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中介组织,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为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专项资金资助范围如下:
  (一)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发展项目及其对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项目的风险补偿。
  (二)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产业紧缺人才培训、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专业化服务的项目。
  (三)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项目。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另一类是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
  (四)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项目。
  (五)民营及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主要包括通过市政府“蓝色通道”企业信息化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加入经认定的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
  (六)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
  (七)市政府批准的扶持和鼓励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深府〔2006〕254号)认定,列入“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库”的企业。
  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的支持,可根据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需要,采用个性化的资助方式。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的资助范围及其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及条件的项目单位(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资助。但项目单位(企业)实施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方式主要包括补贴、奖励、贴息三种方式。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每年的预算计划编制,应重点用于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以及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用于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境内外上市融资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资金量,根据当年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实际的需要,逐年核定。
  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资助规模原则上每年500万元。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三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担保机构在深圳市注册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
  2.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以上。
  3.当年度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5倍以上。
  (二)资助标准。
  1.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标准:对担保机构当年发生的单笔担保额小于500万元的贷款担保总额给予不高于1%的补偿,当年最高补偿额不超过300万元。该补贴方式待深圳市再担保体系建立之后,不再列入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2.对担保机构发展项目的资助标准:对经国家及省市主管部门认定为示范担保机构的,可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十四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服务机构必须在深圳市注册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其中,创业辅导基地还须是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认定标准认定的创业辅导基地。
  2.主要服务于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
  3.申报的项目符合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发布的当年度重点支持的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指南有关条款。
  (二)资助标准。
  1.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产业紧缺人才培训服务的项目补贴。主管部门根据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当年度产业紧缺人才培训计划,按照政府主导、中介机构承办、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按企业参与培训的人次给予承办机构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300元。
  2.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服务的项目补贴。按创业辅导基地为基地内企业提供场地租金减免,或提供免费政策咨询、融资指导、法律顾问和财务管理等各类增值服务项目,以及为完善基地服务而实施的基地信息化建设等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总额的50%给予补贴,但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且对增值服务的补贴不少于补贴总额的50%。
  3.为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民营50强企业及成长型民营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专业化服务的项目补贴。按上述企业为获得该项服务实际发生费用总额的50%给予补贴,但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五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1)特别重要国内展会是指国家各部委和广东省政府(含厅局)等上级部门指令要求我市组团参加,有国家和省重要领导出席,我市有市领导担任领队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2)重要国内展会是指与我市签有经济协作协议的兄弟省市举办并邀请我市组团参加的,而且有市领导出席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3)一般国内展会是指为开拓国内市场或考虑地区间关系需要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2.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必须是经国家和各省、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批准在国内组织举办的全国性专业性的经贸科技类展会。
  (二)资助标准。
  1.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展位费补贴直接补到参展企业,其他补贴补到承办单位或承办机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不在补贴范围之内。
  对特别重要国内展会给予特别装修费、展位费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80万元;对重要国内展会给予统一装修费、展位费的80%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30万元;对一般国内展会给予展位费的50%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10万元。
  2.对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不含以市政府名义组团的展会)给予实际发生展位费40%的补贴,每家企业每次补贴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必须是已列入市民营及中小企业上市培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年度上市培育计划和登记备案,并已完成股份制改造、进入上市辅导期或已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计划在境内外上市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
  (二)资助标准。
  根据企业上市的步骤,分阶段进行资助,完成全部上市工作,一家企业原则可获得310万元的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参照《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通过市政府“蓝色通道”企业信息化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投资额必须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2.加入经认定的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费用必须在100万元以下。
  (二)资助标准。
  第一类项目原则上按申报企业为实施该项目实际发生的总投资额30%的比例,在项目完成后给予补贴,每个项目补贴额最高不超过75万元。总投资包括硬件设备的购置及维护、软件的购置及维护、网络资源及服务的购买、系统集成及信息化服务商咨询顾问费等四个方面的费用。
  第二类项目给予第一年租赁费用全额补贴及实施费用(客制化费用)50%的补贴,每家企业补贴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市政府批准的扶持和鼓励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事项和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及特点另行制定资助条件及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市政府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工作目标,于上年年末制定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及国内市场开拓项目计划。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上述计划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民营及中小企业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申报。项目申报每年集中办理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程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组织评审(验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符合条件的,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出专项资金资助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项目单位(企业)凭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公示有异议的,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第六章 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与项目单位(企业)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列明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考评目标和违约责任等必要内容。对违反合同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用款申请,监管银行有权拒付。
  符合政府采购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应在项目开始实施后,每半年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报告一次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项目完成后,应在3个月内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申请项目验收。项目验收时,项目单位(企业)除提供项目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并接受项目财务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市场发生变化项目实施已无意义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需要变更或撤销时,应及时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并征得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必须做出专项资金决算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核批,剩余专项资金如数返还市财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单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项目单位(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每年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结果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建立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绩效评估制度,每年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结合市500万以上项目绩效检查评价方案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单位(企业)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往年已获专项资金资助,来年又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单位(企业),在往年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未确认评估结果之前,一般先不予资助,待确认评估结果之后再决定;对往年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经评估确认不合格的项目单位(企业),一般不再予以资助。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企业)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企业)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具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项目单位(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企业)和相关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并在今后5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资助项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专项资金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专项资金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绩效考评,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绩效检查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工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内施行。原《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4〕21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金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七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提案是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重要方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是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改进工作作风、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企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省属驻金单位和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市人大代表和在金的全国、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建议;
  (二)市政协委员和在金的全国、省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人)在市政协全体会议及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提案;
  (三)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五条 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研究制定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的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建议、提案办理过程中的问题;
  (三)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需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督促承办单位抓好办理落实;
  (四)办理必须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五)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各承办单位及建议人和提案人的联系,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六)组织承办单位总结办理工作,交流和推广办理经验;
  (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八)做好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报告年度建议、提案办理情况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制定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认真做好办理工作;主动走访建议人、提案人,听取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按期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进度,做好办理工作总结。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原则。各承办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充分尊重建议人、提案人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建议人、提案人的监督,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办理工作。
  第八条 实事求是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虚心接受建议人、提案人的意见和批评,积极吸取合理化建议,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马上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无法解决的,应纳入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它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也要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 求真务实原则。办理建议、提案,应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重点解决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让建议人、提案人满意,让群众受益。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属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交办。
  (二)需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工作机构研究,交有关部门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和核对建议、提案。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核实后再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它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作调整。
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五)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和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逐件进行研究分析,联系本单位实际,制定办理方案,明确办理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应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处室和工作人员。
  (二)承办单位办理的每一件建议、提案,在正式答复前必须与领衔建议人或提案人进行面商沟通,主动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涉及的问题与法律、政策不符,或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解释原因。列为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和党派团体提案的,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建议人、提案人进行面商。
面商可采取上门走访及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现场会等多种形式。
  (三)多家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相关单位应加强配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共同参加与建议人、提案人的面商、座谈等,及时提出会办意见,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各承办单位办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家以上单位分别主办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第十二条 审核。
  承办单位给建议人、提案人的书面答复,由单位具体承办处室负责人把关后送分管领导审核,由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承办单位应逐件核查内容,认真修改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简明流畅。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答复。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除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1个月内将会办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上述单位同意后,办理时限可适当延期。其中,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建议人、提案人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3个月内办复,最迟必须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按市政府办公室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二)向建议人、提案人答复建议、提案,直接以承办单位名义行文,不得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名义答复。答复件应直接寄送建议人、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应一一抄送附议人。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代表所在地人大常委会。多家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将答复件抄送会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时,应随寄征询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
  (三)答复建议、提案应表达准确,文字简洁,用语谦逊,具有针对性。行文按公文处理规定的程序和格式。答复件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即:“A”(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B”(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C”(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答复件附注处应注明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四)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汇总,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或交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
  第十四条 跟踪督查。
  每年10月至12月底,主办单位应开展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回头看”, 认真兑现答复承诺事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事项应制定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并抓好工作落实。往年承办建议、提案未落实事项,也应跟踪办理。每年年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五条 办理总结。
  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开展办理工作总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送书面材料。总结内容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处理情况,采纳建议人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办理取得的成效和产生的社会效应、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

  第五章 办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领办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制度。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报请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领导从中选择确定领办件,并成立由市政府领导牵头,主办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主办、会办单位分管领导及责任处室负责人参加的办理工作小组,组织开展办理工作。办理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后,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同时抄送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办理督办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查通知单、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做好办理视察和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联系沟通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建议人、提案人开展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并征求办理意见。
  第十九条 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提案人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收到反馈意见后,应由主要领导亲自过问,提出指导意见重新办理。承办单位或具体承办处室负责人应与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人或提案人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收到不满意意见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再次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应予以表彰。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所提建议的采纳落实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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