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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岂可随意变通??质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除外条款”/娄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0:45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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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岂可随意变通?

-?质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除外条款”

瑛明律师事务所 娄 鹤

经过一系列的改革试点,并在征求市场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9月24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并施行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作为一项纲领性文件,标志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大幕正式拉开,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作为股权分置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能否得到切实的履行,备受市场关注。中国证监会对该问题也予以充分关注,并在《管理办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对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采取了必要的限制措施,防止逃避承诺义务(第23条、第24条);(2)明确了相关中介机构对非流通股股东切实履行承诺义务的监督职责(第41条);(3)明确了非流通股股东违反承诺义务以及保荐机构未能履行有关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第50条、第51条)。

但笔者的注意到《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一则除外条款,既与防止非流通股股东逃避承诺义务(本文专指“限售承诺”,下同),保障流通股股东权益的改革精神和指导思想相悖,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实施埋下了巨大的风险和隐患。

(第24条的原文是:“非流通股股东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其履行承诺的除外。”)

下文,笔者谈谈对第24条中“除外条款”的几点看法:

一、合法性审查

“除外条款”的设置,其本质是对非流通股股东的豁免。换言之,在满足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的前提下,非流通股股东完全可以在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因此,第24条中的“不得转让”,并不是绝对的不得转让,非流通股股东在承诺期间仍存在转让股份的空间和通道。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除外条款”存在重大法律缺陷,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通常的理解,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非流通股股东所做出的承诺,即构成其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形成合同的法律关系。如在承诺期间内,非流通股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可视作其将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须遵守《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见,非流通股股东对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份的处分,在承诺期间内,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受到法律约束的。具体而言,非流通股股东须在取得流通股股东同意的前提之下,方可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否则构成违约。

根据《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及效力等的规范,《合同法》属于“法律”;而《管理办法》属于“规章”。《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笔者认为在“除外条款”与《合同法》的内容存在抵触的情形下,“除外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合理性审查

“除外条款”的存在,使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成为一种“软约束”,缺乏合理性:

1、根据中国证监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股权分置改革是为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作出的制度安排,并不以通过资本市场减持国有股份为目的,当前国家也没有通过境内资本市场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筹集资金的考虑”。同时笔者注意到,原先公布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除外条款”的相关规定。

据笔者揣测,管理部门最终确定在《管理办法》中设置“除外条款”的初衷,是给予非流通股股东的一种变通,以应对将来市场变化或资本运作之需。显而易见的是,这种通融对流通股股东是不公正的,会导致承诺的“软化”,使流通股股东对未来的预期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弊大于利。

2、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对“除外条款”的适用没有任何限制。在受让人依据“除外条款”受让非流通股份后,该受让人是否可以继续沿用“除外条款”,将该非流通股份再行转让,《管理办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从一般的法理理解,受让人可以继续适用“除外条款”。若这种局面果真出现,那一份份承诺将势必沦为一纸纸空文,丧失诚信的证券市场将成为骗子的天堂和投资者的地狱。


三、可行性审查

2005年9月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下称“《操作指引》”),为股权分置改革的具体实施提供了程序和技术上的支持。

1、纵观《操作指引》,对适用“除外条款”时的具体实施步骤不甚明朗,甚至有矛盾之处。

《操作指引》第24条第4款提到,“承诺人在承诺函中应当载明承诺人声明:本承诺人将忠实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承担承诺责任,本承诺人将不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但《操作指引》第21条却规定“改革方案实施后承诺人不得变更、解除承诺。”

对非流通股股东解除限售的规定,仅见于《操作指引》第19条,即“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限售期满,由公司董事会提交相关股份解除限售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复核后,可以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股份解除限售手续。”

2、“除外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后,又牵涉到一个审查和判断的问题,即由哪方来判定受让人符合除外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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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刊、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含年历、台历、图片等,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报刊、图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新闻出版检
查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觉接受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四条 创办报纸、期刊,建立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在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和建立出版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办社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或总编辑、社长)和适应工作需要的编辑、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
第六条 报刊、图书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抵毁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四)宣传淫秽、凶杀、封建迷信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五)歪曲历史真相,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宗旨、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开本、页码和发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如需变更上述其中任何一项或停刊,均须向省新闻出版局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图书或与办刊宗旨相悖的其它刊物;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或变相出版刊物。
第九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擅自扩版和增刊(含精选、精华本),如确有必要扩版或增刊,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报批,办理准印手续后,按扩版、增刊的规定出版。
第十条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不得转让、出卖和变相出卖刊号和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各出版社制定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省出版总社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由省出版总社统一组织制定后,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出版社应按出书选题计划
出版,增补或调整选题,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各种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须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印制出版。除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可由非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外,其它公开地图一律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对国家明文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严禁出版明令禁止的图书和未经批准的图书。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须物价部门定价的报刊、图书,应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等出版物,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
征订、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报刊、图书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报刊、图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不得登载、报道、宣传。
第十八条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出版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省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印报刊、图书,须经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未领取《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的,不得印刷报刊、图书。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印报刊图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出版单位出具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报纸、期刊,必须有报刊社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纸、期刊登记证;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必须有报刊社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委印单位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除有委印单位出具的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外,还须出示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省外出版物准印证”;
(五)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六)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的纸型、胶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七)在承印的出版物的版本记录页上,应标明印刷厂厂名、地址以及出版物印数、日期。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依法经营。禁止承印反动、淫秽和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印刷品,以及未经批准的报刊、图书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经营报刊、图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包括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报刊社或报刊编辑部开办的发行单位)和个人,须向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报刊、图书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邮局设立经营报刊
业务的分支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执行。

除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为发行本单位出版物设立的发行部门可以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报刊图书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报刊图书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只准经营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和经批准有报刊图书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购进的、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所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严禁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严禁经营走私入境的和国家明令
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统由国营书店、邮局按有关规定发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或通过我省开展经营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征订、批发出版物,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报刊、图书,应按规定的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
第二十六条 报刊、图书的进口和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资金,按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六至二十六条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印、停售;
(三)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四)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五)停业整顿;
(六)停刊整顿;
(七)吊销社号、报刊号和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用,也可并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单位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报刊图书印刷企业、发行单位及个人的处罚,由市地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由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查处非法出版活动中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按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0日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物保护行为,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农业植物检疫,以及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与推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植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农业有害生物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把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组织制定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及疫情应急预案,健全植物保护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确定专职植物保护人员,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
(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
(三)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
(四)组织对农作物新品种安全性、抗病虫性评定;
(五)农药使用和农药残留控制的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
(六)农业植物检疫;
(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气象、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和监测预报设施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设置观测圃、测报灯,完善试验检测、数据处理和通信交通等设施,配备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和监测预报资料管理制度,保持植物保护工作队伍的稳定,保障监测预报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
第十条 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配备的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乡镇植物保护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十一条 设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应当在平原、丘陵地区选择500亩以上、山区选择200亩以上连片农作物种植区作观测环境,按照国家农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建立观测圃。
第十二条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及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和损毁监测预报设施或者破坏观测环境。
确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拆迁县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农业部门的意见;需要占用或者拆迁区域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省农业部门的意见。拆迁费用由占用或者拆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人员因监测和预报防治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因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监测和预报防治需要,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的指导下,乡镇植物保护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
(二)传递预报防治信息;
(三)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四)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知识。
第十六条 农业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预报工作,及时向社会无偿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农业部门报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应当向当地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监测农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农业部门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结果和治理方案,组织开展预防和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治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危害。
第十九条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及抗药性,制定农药使用规划。
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提出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的具体措施,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实施有效防治。
第二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组织当地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实施防治。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依据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或者发生情况,及时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危害。
第二十一条 在防治农业有害生物过程中使用农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技术规范,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二十二集 跨县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与疫情控制
第二十三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区和疫区的划定,由省农业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区和疫区的撤销,由当地农业部门提出,经省农业部门认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对灾区、疫区实施紧急救助,并通报毗邻地区。
灾区、疫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调配和征用的物资必须用于抗灾救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灾结束后,应当将征用的物资及时返还被征用者。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毁坏的,由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部门及时核实灾害和疫情,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第二十九条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试验、示范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跨省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经省农业部门组织试验、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条 省农业部门在组织对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进行审定时,应当对其安全性和抗病虫性进行评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门应当建立植物保护事故报告制度,植物保护事故鉴定办法由省农业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移动、损毁监测设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进行扑灭,同时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入和销售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关责任人不进行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部门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扩散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或者产品而使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门以及植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植物保护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二)在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中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迟报、漏报、虚报、瞒报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包括害虫、害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公益性植物保护,是指面向社会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指导、植物保护技术推广、植物检疫等公共服务的植物保护行为。
(三)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经国家农业部门或者省农业部门公布为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
(五)疫情,是指国家农业部门或者省农业部门规定的检疫性、危险性、毁灭性有害生物以及境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危害情况。
(六)植物保护事故,是指因推广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或者因实施植物保护措施,造成使用者或者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以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事件。
(七)预报防治信息,是指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和抗性实况、预报、防治措施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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