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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张向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8:12:24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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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案情]
2002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甲、乙相约到某火车站接从安徽来的乙的女朋友,因列车晚点,二人在饭店喝了十几瓶啤酒,11时30分许,甲、乙酒后到该火车站候车室,对候车室旅客丙(外地打工者,未穿上衣)实施扭脖子、辱骂行为,要求其给甲、乙买烟,因丙只携带了1元钱不够买一盒烟,便将一元钱交给甲、乙,甲、乙又将该钱还给丙让丙去买烟,此时被值勤民警抓获。
[争议]
对甲、乙二人行为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应认定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由于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质比较严重,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不需要考虑数额和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时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实际损害。但这种实际损害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情形,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种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也被看作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关注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譬如自首犯、立功犯、未成年犯与累犯、拒不交代罪行者及成年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就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行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抢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虽然强行劫取了他人财物,但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甲、乙在候车室有多人的情况下,对未穿上衣的外地打工者丙实施了扭脖子、辱骂行为,要求其拿钱买一盒烟三人一起吸。在整个过程中,甲、乙没有劫取丙身上的其它财物,在丙拿出身上的一元钱后,甲、乙又将钱交给了丙要求丙去买烟。从甲、乙作案的手段、选择的对象、索取的钱数以及行为的后果来看,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酒后闹事、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流氓习气的表现,其以语言辱骂和轻微暴力,向他人强行索取少量钱物的抢劫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甲、乙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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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海关总署监管司:
你司8月1日《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对非商标注册人或非其授权的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他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997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做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核能发展计划的需要和轻重缓急,鼓励并促进在发展及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二、核电站和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动,
  三、铀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工程、制造和供给,包括用于反应堆中的部件和材料,
  五、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辐射防护及核安全,
  八、核材料的实体保护,
  九、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相互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设备和服务,
  五、提供酬金与奖学金,
  六、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技术发展项目,
  七、双方认为适当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它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五条 除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外,缔约双方可自由使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和平利用核能的共同发展项目或本国发展项目应在其权限内对转让必要的材料、技术、设备及服务给予方便。除非双方同意,按本协定转让的项目不得再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上述转让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阿根延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由缔约一方按照本协定向另一方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备、通过使用上述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材料和用于按照本协定提供的设备中的核材料,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用于制造或发展核武器或任何军事目的。缔约双方承诺,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准备或设计的中子慢化剂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安全保障。为此,接受方应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有关协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提供充分的实体保护。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对按本协定实施的项目的进展情况互通情报,应鼓励参加执行本协定的人员和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第十条 为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实施、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该修改应于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疑义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丹特·卡普托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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