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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认定困难的成因探讨/林竹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1:56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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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认定困难的成因探讨

华东政法学院 林竹静


内容提要:强迫交易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由于立法的粗疏,造成本罪和它罪在认定上的困难。文就有关认定本罪及区别本罪和抢劫罪所存在的困惑之处结合案例作了较深入阐述,并作法理分析。
关键词: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认定、对价。


强迫交易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指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仅以法条定义来看,似乎不难将本罪和其他犯罪(特别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中的抢劫罪)区分开来。要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两个要素为:
一、“商品交易”事实的存在,多表现为强买强卖等。
二、犯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商品交易中”,“之前”或“之后”均不构成本罪。
但本罪在立法上还是颇有瑕疵的:首先,仅从法条定义并不能将本罪和它罪精确区分。其次,在法定刑设置上和某些类似犯罪相差悬殊,造成某些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畸轻畸重。以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为例,某些案件往往呈现界于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之间模棱两可的表象,给案件的准确定性带来困难。此外,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在法定刑上相差悬殊(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而犯抢劫罪可判至死刑。)在某些无论是犯罪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性都相仿甚至相同的案件中,由于法条文义理解的原因,会造成判罚畸轻畸重的现象,极大损害了司法公正。可见,仅从法条文义出发进而分析犯罪构成,在区分本罪与它罪上存在很大的困惑。
困惑一:怎样的“对价”才构成交易。
“对价”是合同法中的概念,在这里仅指为获得商品而支付的货币。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有交易事实的存在,所谓“交易”即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法律关系。其特征有二:一、平等自愿(自愿原则),即商品交易必须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的自愿行为。二、支付对价(有偿原则),即买卖双方交易的有偿性,买方必须支付相当于货物或服务价值的价格才能得到预期的货物或服务。构成强迫交易罪即是破坏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则达到法定程度,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另一方面,构成强迫交易罪亦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且不能是明显象征性的支付,否则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罪中的某些犯罪。但是究竟怎样的对价才构成交易,进而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我们似乎很难有一个泾渭分明的答案,请比照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一①:1998年2月的一天,王某,邵某和胡某三人从路边小摊贩的手中以每包20元的价格花200元买了10包茶叶,他们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某歌舞厅老板付某,付某迫于他们的淫威花1000元买2包。几天后,3人又手持利器,强迫另一饭店老板代某以2万元买下剩余的茶叶。代某称无钱,王某等人即要代某用电话叫其妻子送钱来,代某无奈只得照办,后在王某等人不注意的时候,代某打“110”电话报警。警方及时赶到将王某等人抓捕归案。
案例二②:1997年西南某省某柑桔大县喜获柑桔丰收,个体工商户张某某到该县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收购了柑桔20吨,并经简单的保鲜处理后于1997年12月1日从该县出发运往省城。当晚11时汽车驶到邻县公路的一偏僻处时,农民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3人拦下汽车,要求将全车柑桔买下。张某某即下车与三人交谈价格,3被告坚持以每公斤0.5元的价格全部收购,张某某表示不同意,3被告用匕首威胁说:要么卖东西,要么刀见血。王某某还从张某某汽车上翻下5筐柑桔,并将其中的3筐推下山谷,还回头对张某某威胁说:你敢不卖,我们也将你照样推下去。张某某见双方僵持近1个小时仍无行人、汽车经过,最后迫于无奈将柑桔按3被告指定的价格卖给他们,并将其运到他们指定的地点附近卸下。张某某白白损失1万元。次日清晨,张某某向案发地派出所报案。
案例三(本案尚在二审中):张某,赵某为浙江省某县农民,2000年6月以来,其利用国道施工单向通行造成路堵之际,用暴力胁迫手段以每瓶10元的高价(进价为每瓶9角)上车强行兜售矿泉水,几月以来获利逾万。案发之日,张赵两人在强行收取货款后发现水不够卖了,便回去搬水,回来后车已开走。后因乘客报警被抓捕归案。一审法院以张赵两人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加重情节规定,以抢劫罪定性并从重处罚,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分析一、二两个案例,我们发现虽然最后案件的定性迥异:一个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定性;一个以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定性,但两案在犯罪的表现形式上却极其相似。
一、两案当事人实施犯罪均采用买卖的形式。如在案例一中王某等人甚至还花本钱进货。
二、两案当事人实施犯罪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案例一中的王某等人手执利器威逼,案例二中的王某等人更以“刀见血”恐吓。
尽管如此,法院还是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罚。究其原因,是司法对“交易”的理解。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该案中王某等人本非茶叶经营者,他们是在路边小摊以20元1包的价格买来茶叶,然后以高于进价数十倍的价格强卖给他人,其目的显然不是通过出售这些茶叶获得利润。(笔者亦认为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期望通过商品买卖获得利润,但仅以进货与售出的差价得出上述“显然”结论,而不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作进一步深究,似乎理由尚不充分。)这种情况已经完全不具备市场交易的基本形式了,从而不能再称之为“交易”。另外,王某等人手持利器强迫他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数十倍的价格买下茶叶,已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而,对王某等人的行为不能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其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案例二中,被告张某等人在途中拦截他人运送柑橘车辆,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将柑橘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一倍的价格买给自己,从中牟取暴利。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想无偿占有他人柑橘,而是想以较低的价格使买卖成交。所付的价格比正常市场价格低一倍,虽然悬殊较大,但还不是实质上的无偿占有。故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抢劫他人柑橘的性质,而是一种强买强卖性质的行为,在主观上以促成商品交易为目的。因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买卖罪的主客观要件特征,构成本罪,而不是抢劫罪。
可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案件定性的标准是“是否有交易存在”。对确定有“交易”存在的,定强迫交易罪,如没有“交易”成分则依案件性质定为抢劫罪或其它。而确定“是否有交易存在”的最直接标准则是相对合理的对价。如在高价强买强卖情况中,如果商品价格与其他经营者差别不大,也仍然可以称之为“交易”,其侵犯财产的性质不明显,而主要是侵害了市场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如果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甚至数十倍于市场价格,其“交易”的成分就不复存在,即该行为侵犯财产权的性质趋于明显,从而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便成为该行为性质主要方面。然而,这样的定性标准并非是无懈可击的。作为定性标准的行为人支付的对价,其与正常市场价格的偏离是渐变的,而不是段落化的,它可能数倍,亦可能数十倍乃至更高于市场价格。对于极端高于市场价格的对价,我们显然能判断出行为的非交易性质,而更多居中的灰色对价则很难由此判断究竟行为人的目的是完成交易获得利润,还是侵占他人财物。难道存在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十倍于市场价格仍可称其为交易,更高于市场价格便可认定为“交易”成分不复存在?
困惑二:“交易进行中”
认定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的双方处于“交易进行中”。行为人实施犯罪必须在商品交易的进行过程中,行为人必为商品交易双方的一方,其行为目的是为促成交易的完成。仅从文面理解,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必为交易进行中是勿庸置疑的,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为立法者始料未及。
案例四(略作删改): 林某与杜某就一批农产品达成购销协议。因杜某携带现金不足,遂让林某将货运至某加工厂后其再付款。后在运输途中,林某得悉该项农产品将会有较大涨幅,遂欲反悔。 杜某不肯,要求林某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林某恼羞成怒,手执利刃,以将其杀死威胁杜某答应加付一倍货款或按50%提货,杜某被迫无奈,同意按50%提货。
按通说,林某的行为显然能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其一、林某的行为发生在交易进行中。当时,林杜两人虽就农产品达成购销协议,但此时林某尚未付款,货物所有权仍归林某所有没有转移,交易仍在进行中。其二、林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杜某加付货款或按50%提货显然违背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则是性质严重的强买强卖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应成立强迫交易罪。
但在司法实务中,也不乏以下的情况:如在案例四中,杜某携带了足够的现金,达成协议后即时货款两清,而林某则义务将货物和杜某送至某加工厂,如途中发生上述相同情况,林某是否仍应以强迫交易罪认定呢?按通说理论分析,这种情况下,林某的行为则构成抢劫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因为,林某和杜某货款即时清结,这时应视为买卖商品的交易行为结束,货物的所有权亦由林某转移至杜某,而此后林某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自不能视为在“交易进行中”了,而纯粹是“交易完成之后”。此外,因为货物所有权已归杜某所有,杜某显然是这批农产品的所有权人,林某以暴力威胁要求其加付一倍货款或按50%提货显然是对杜某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且此时已根本不存在对价是否合理问题。而另一方面 ,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为手段。其二、当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所以以《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性,在理论上是准确无误的。
现在我们来看林某在两种情况中可能受到的判罚。在情况一,林某至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而在情况二,林某则可能被判处长期徒刑甚至更重。再让我们看一下林某在两种情况中所施行的行为和产生的后果,我们会发生是几乎无二致的。唯一的不同是在案例四第一种情况,林杜两人协议运达后付款;而第二种情况,林杜两人就货物即时清结。而正是这种现实中极易被人忽视的差别影响了案件的定性。但是我们知道,刑法法定刑规定的高低是根据某一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综合考虑的,最大限度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如果对相同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犯罪规定极其悬殊的刑罚,显然对罪刑均衡是极其不利的。在案例四的两种情况,判罚显然是完全符合形式正义的,也能从形式上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然而,如果有人认为这种至少理论上能自圆其说的判罚尚能忍受,笔者窃以为这是对作为“个体”人的权利的最大藐视。笔者以为,作为刑法目的之一,便是在个案中实现罪刑均衡,使每个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能罚当其罪,刑法的价值应该从个案的公正判决中体现,而决不是仅是理论上的自圆其说。

小结:问题的症结
这种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情况,说到底是由于立法的原因。刑法对犯罪情节的规定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有重大影响,对于实现罪刑均衡事关重大。但由于我国在刑事立法历来奉行宁粗勿细,宁疏勿密的原则,因而刑法在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犯罪情节所作的极粗疏的概括远不能涵盖现实的一切可能③。而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更使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难以“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罪与罚之间应当有一把公正的比例尺,使得“罪质的一定层次和罪责的一定等级互相对应,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达到平衡和统一。”④但是可以看到,由于强迫交易罪和包括抢劫罪在内的它罪在犯罪情节上存在太多似是而非的“灰色地界”,使案件定性在艰难抉择中左右徘徊。理智告诉我们,显然不能类比以是否年满18周岁作为死刑适用期限这样断然的标准,以非法所得“利润”和市场正常价格之间比例大小来判断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其它。更不应从“所有权归属,进而决定交易是否进行中”,这样理论上看似自圆其说,但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日常习俗都无法让人心悦诚服的纯粹理论分析来区分不同犯罪。笔者认为仅以纯粹理论分析而不对司法实践加以关怀,仅在理论上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区分不同犯罪的办法只是“虚妄的办法”,也是刑法理论对实务的不负责。
再看案例四的两种情况,如果按罪刑法定似乎它们各自符合个罪的犯罪构成,但如果从罪、责、刑一致的角度,很难说情节二比情节一,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多少。这种刑法两大基本原则的严重脱节究其竟是立法上的硬伤:立法难穷极一切纷繁芜杂的犯罪现象,不能对界于两罪之间的灰色地界准确得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应该怎么办?
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可能首先想到的就是“疑罪从轻”,但随即我们又会被量刑惊呆了: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而抢劫罪法定刑的起算点是3年。就是说如果某行为被认定为抢劫罪是死刑,一旦被改判为强迫交易罪则至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加罚金!在这种悬殊的刑罚前要疑罪从轻,岂无放纵犯罪之嫌?又谈何容易!也许,这时能作的是在量刑上的接近:“多数被告关心的毋宁说主要是集中在刑罚量定上,这样说也决不会言过其实。”⑤如何作到对强迫交易罪的准确定性,及实现本罪和相关犯罪在量刑上的衔接,以适应现实中犯罪情节的近似,这非常值得探讨。本文权作抛砖引玉。

注 释:
1、苏惠渔 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P120-125,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
2、蒋勇主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P672-676,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
3、相关理论依据详参: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P36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
4、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5、[日]曾根感彦:“量刑基准”,载《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人——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
文集》P50,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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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国家经委 国家科委 财政部 等


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1986年12月16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以来,我国专利工作发展较快,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企业的专利工作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认真贯彻执行专利法应是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特作如下规定:
一、保护专利权,建立健全企业专利管理工作
当前企业都在进行改革。改革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更快地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这样才有利于改进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不断实现产品更新换代,提高产品的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制定和施行专利法,是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推动技术进步的重要改革。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的报告指出“要认真贯彻执行专利法”,各企业都必须无例外地遵照执行,把保护专利权,建立企业的专利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改革内容。
保护专利权就是要承认发明创造是一种财产,专利法的核心就是要保护这种财产权。既要防止无偿占用他人的发明创造,又要反对阻碍技术进步的封锁保密,更要善于运用专利法保护自己合法的技术、经济权益。企业专利工作的建立和加强,有利于提高企业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有利于开发引进新技术,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
现在已有部分企业认识到专利工作的重要意义,建立了专利工作,得到了效益。但是,多数企业对实施专利法的意义和作用还缺乏认识,因而缺乏抓专利工作的自觉性和紧迫感,还不善于运用专利制度来应付面临的挑战,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因此,必须建立健全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制度,使这种现象尽快改变。
二、对企业专利工作的要求
(一)把专利法作为企业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企业领导要带头学习,在今后举办的企业厂长(经理)国家统考中,要增加专利法的内容。所有企业都必须在实际工作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各项规定,并自觉用专利法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二)企业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及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检索专利文献。首先应当检索我国的专利文献,以避免重复研究。在实施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事先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签订合同,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要进入国际市场的产品,还应当进行国际专利文献的检索,力求有所创新,避免侵权。
(三)引进技术时必须进行法律状态的调查,查明该项技术是否是专利或有效专利。专利保护是有地域性、时间性的,不可能在任何国家有效,更不会永远有效。因此,涉及专利的技术引进查清其法律状况十分重要。过去由于缺乏专利知识,在引进技术中遇到专利权问题往往没有调查法律状况,把失效的专利,或根本不是专利的技术也当成有效的专利,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今后应当注意避免。
(四)适时组织本企业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企业的发明创造,经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调查,凡符合专利法要求又应得到专利保护的,要及时提出专利申请。对发明创造项目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申请的时机、国别等需要企业通盘的考虑,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企业在依法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权后,应当积极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以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
(五)充分运用专利情报信息。企业要注意监视国内外专利申请的动向,对有损于本企业权益的他人专利申请及时提出异议,或用无效程序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对侵犯本企业专利权的行为要依据法律程序加以解决,企业应当注意利用包括专利文献在内的技术情报,引导科技人员和技术革新积极分子在吸收、消化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在研究、开发过程中,根据专利信息,不断调查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向和方案,并且研究专利对策。企业在制定发展目标,进行经营决策时,要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产品和市场信息,使企业的经营决策科学化,具有预见性和战略性,充分发挥专利信息在企业由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开拓型中的作用。
三、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措施
企业应有一名副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专利工作。要对专利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的业务培训,使之能胜任本职工作。
企业的专利工作应当制定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要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作为保证。
企业进行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各级经济和科技管理部门尤其是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将企业专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引导企业重视和加强专利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专利工作人员要提高从事专利工作的责任感和光荣感,努力为开创企业专利工作的新局面作出贡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市或者其他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该城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套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测绘项目,建立和维护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测绘系统;
(五)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级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他地区的,不超过十年。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地区、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自然灾害破坏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的其他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使用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变更测绘。未依法进行变更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和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国家公布的外,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核发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他人;
(五)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六)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设备和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七)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成果所有权属于国家。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将全部成果资料交付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私自留存、复制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作为测绘成果使用。拒绝检验的,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以及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应当在该测绘项目完成或者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九十日内,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七条 编印、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应当依法经过审核。公开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应当载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并将所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成果资料和委托保护管理协议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库,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二)使用前通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人员;
(三)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测量标志,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四)使用后及时通知保护管理人员查验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五)发现测量标志损毁的,及时通知保护管理人员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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