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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付士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5:25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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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
     
        
           付士平


[内容提要] 自认作为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后逐渐演变成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的一条重要证据规则。本文从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及其独立证据属性入手,对自认构成的要件及其特殊证据价值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并对有关自认证据法学研究和自认证据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的架构,提出了批评和若干设想。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admission)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尽管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 我国就已出现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1];但在当时,它与“供辞”、“款服”[2] 即当事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并没有明确界限, 并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由于历史的局限,我国包括自认规则在内的证据立法,与两大法系的德国、 英国相比,已经落后了近两个世纪。尤其是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 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不少专家、 学者在他们的证据学专著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蜻蜓点水,一笔代过;或干脆将其拒之门外,不予论及。事实上, 自认规则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始终, 只不过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习惯不确切地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一个背影, 看不清它的音容笑貌,但睿智的法官,应该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加强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自认构成及其价值功能入手, 对自认的证据属性和效力规则作一些探讨,力求把它的丰采既客观而又较为理想地展现给大家。
一、自认的内涵及其独立证据价值功能
(一)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
关于什么是自认,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 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 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 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 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然而“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的内涵, 在不同的专著中并不是一致的。 如陈一云教授在他1991年5月主编出版的《证据学》中就没有用自认的概念,而是用了“当事人承认”一词。他认为, 当事人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已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 就是当事人承认。陈一云教授还介绍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了当事人承认制度。 台湾立法对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认诺[3]。可见,《证据学》中的“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既包括对事实的自认,又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认诺。 而何家弘教授在翻译(美)乔恩.R.华尔兹所著的《刑事证据大全》时, 仅将自认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译为承认[4]。我国还有不少学者,也是仅在自认的意义上使用“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的[5]。
对自认和认诺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前苏联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6],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归根到底正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与这些事实相联系的法律后果的自认。因此,不主张自认和认诺的划分。另一种是肯定说[7],认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承认, 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必然导致败诉和诉讼的终结, 而对事实或某一事实的承认即自认,只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并不一定导致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的终结。此外,认诺对方的诉讼请求, 也不一定就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所有案件事实。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从两大法系不少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来看,自认和认诺也都是分别规定的。 如:台湾民诉法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 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该法第384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 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8]。因此,自认和认诺的本质内涵是不同的,笼统地以"当事人承认"来概括自认和认诺也是不准确的。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自认确实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殊法律地位。
(二)自认的独立证据属性
关于自认的属性,在两大法系和我国证据学研究中,主要有证据说、 非证据说、特殊证据说三种观点。非证据说认为, 自认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其是自认者依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对案件事实所作的确认, 并非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取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且法国、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均未将自认列为证据的种类或方法,只规定在言词辩论程序中。 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观点。证据说主要是英美法系的观点,认为无论自认出于言词或动作,无论明示、默示,均视之为行为,其拥有决定裁判的力量, 因而具有情况证据的性质。特殊证据说认为,自认属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而是一种特殊证据。这是我国学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客观事实。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 自认显然具有这一属性,其作为证据是无庸置疑的。但当事人陈述只是自认的一种表示方式, 并非自认本身。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一种描述, 是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其既可以承认也可以否认,还可以不置肯否。而且, 当事人陈述基于不同的主观目的、动机或认识条件,其结果既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也可能与客观事实相悖;既可能“有利于已”,也可能“不利于已”; 但绝不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有意识地承认。 自认与当事人陈述的最大区别不仅在于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的方向不同, 更在于承认“不利于已”案件事实时的主观态度不同。当事人在理智不健全或意志不自由或不知道陈述的法律后果情况下, 所作的“不利于已”的陈述,就不构成自认。因此, 无论从形式载体还是从内容构成,自认都具有独立的证据属性。特殊证据说和非证据说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自认证据的特殊价值分析
自认的证据价值是自认对证据制度、诉讼制度需求的满足。首先,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几千年封建专制文化的束缚和前苏联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以漠视当事人权利为特征的。最突出的表现是职权主义干预严重,对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和人格尊重不够。自认证据制度植入,必将把这一司法传统打破,而且有利于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和法治理念在我国的确立。其次, 自认证据的价值还在于它较之于其他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如果说证据是诉讼的基石,那么自认就是这个基石中最为坚实的一块。第三,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这就是它的经济性。它具有比其他证据更为低廉的诉讼成本。 一方当事人的一个真实有效自认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之苦和法官的质证、认证之劳,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 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第四,自认证据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 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四)刑事自认与民事自认证据效力比较
在英美证据法中,自认与临终陈述等作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在民事与刑事诉讼中都是极为常见的[9]。刑事诉讼证据是“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10],亦即“足以确定或否定犯罪事实,揭发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被告人无罪的那些情况”[11]。自认主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条证据规则,但有的学者就此得出结论,认为自认证据规则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笔者认为,自认当然适用于刑事诉讼,只不过自认证据效力,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存在差异而已。民事诉讼中,受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内容的当事人主义影响,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相对独立,其所作的自认证据效力往往被径行采纳。刑事诉讼则不一样,被告人的自认证据效力并不直接被采纳,仍须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自认的犯罪事实方被采信。
二、自认构成及其诸要件评说
自认构成指自认成立所必要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三要件说[12]。认为自认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须是诉讼正在进行,且于准备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面前为之;第二,须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第三,须为声明或表示。 笔者认为,首先,此说并未涵盖自认构成的所有要件。一是自认的主体要件,作为自认的前提,舍此即不成其为自认。二是自认的主观态度,它直接关系到自认效力的认定,显然亦属自认的当然要件。而三要件说均未作设计,无论如何都是不恰当的。其次,三要件说事实上只是二要件说,其仅仅提出了自认的两个要件。 第一要件中的时间、地点、环境与第二要件中的内容和第三要件中的方式、 方法均属自认的一个客观要件。当然,三要件说还提出了自认的第二个要件,即客体要件, 认为自认的客体只能是单纯的事实,这则是非常准确的。
(一)自认的主体要件
关于自认的主体,我国证据学界对此未予足够重视, 更未将其作为一个专门问题进行研究。理论上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自认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亦属自认主体[13]。 但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首先,“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内涵, 是指广义上的当事人还是仅指狭义上的原告、被告不明确。其次,对刑事诉讼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否属自认主体,未予论及。
笔者认为, (1)自认最本质的特征,是认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因而, 实施自认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否则就不存在不利于已的问题。(2)由于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 也就必然与案件结果相联系,受法院裁判的约束。(3)从理论上讲,代理人并不是自认主体。代理人的自认, 实质上仍是其委托人或被监护人的自认。因为代理人并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 其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及裁判结果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也不受法院裁判约束。但法定代理人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自认行为。法定代理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自认权,源自法定监护权、管理权。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权,源自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委托代理自认是否以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为前提,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 是整个诉讼代理的内容和环节之一,已为诉讼代理权所包含,无须特别授权; 且各国证据立法均已赋予代理人的自认主体地位,且无须委托人的特别申明[14]。肯定说认为,第一,自认并非一般的诉讼行为。 它是以认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为特征的,并与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行为相区别,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第二,自认与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初衷即追求胜诉结果的出现, 是截然相反的两个主观意向。第三,自认与委托代理人职责是相互冲突的, 诉讼外的代理自认也不例外。因此,委托代理自认必须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同样道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虽可代被告人为自认行为,但其亦不属自认主体。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综上可以看出,自认属特殊主体,其应是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和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包括(1)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2)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3)刑事诉讼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二)自认的主观方面
自认的主观方面,指自认的目的、动机是否正当,意志是否自由, 是否知道自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是否一致的内心状态。 健全的理智是自认的基础。有人认为, 自认的主观方面虽然与自认的效力相关联,但并不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不影响自认的成立, 因而不主张把自认的主观方面纳入自认构成。但笔者认为,研究自认构成必须研究它的有效构成, 无效构成的自认,虽然在形式上成立,然而它已失去了自认应有的证据价值, 不具有法律意义。关于自认的心理学基础,我国学者未见论及。笔者认为, 从心理学角度分析,自认可分为主动自认和被动自认。 主动自认主要是基于自认主体内在品质和人格道义的作用而实施的自认。 被动自认则是自认主体迫于对方相关证据压力,而不得不作出的消极自认。主动自认的价值高于被动自认。
(三)自认的客观方面
自认的客观方面, 指自认主体实施的承认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案件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自认的行为方式上讲,理论上和实践中有明示、默示之分。依实施自认行为的空间状态不同,又分为诉讼内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这些都是根据自认的客观方式和时间及空间状态, 从理论和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实践对自认所作的划分。 明示的自认, 在英美证据理论中被称作正式自认(formal admission) [15], 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第228条被称作诉讼中的自认[16],而德国称之为法庭上的自认[17]。 这种自认系指“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18],亦即自认主体以行为或口头及书面言词,在诉状内或法庭上或承办该案的法官面前明确作出的自认行为。默示的自认理论上又称准自认、 拟制的自认、非正式的自认(informal admission),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 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19],亦即“以单纯沉默的方式作出的自认”[20]。 但笔者认为,自认应是一种积极、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 单纯的沉默不构成自认,不能作为自认的客观要件构成。因为, (1)一方对对方的指控或不利于己的陈述表示沉默,其涵义存在多种可能,不具有确定性, 因而也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2)将这种可能性视为自认,不仅过于唯心, 而且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具有证据价值。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但科学的、 先进的证据规则能使这种差距缩短。默示的自认规则显然做不到这一点。 如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距离拉大,那么其与公平、正义就更加遥远。 (3)沉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不仅被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所确认,而且也为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所接受。 沉默权体现了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对个人人格及生活的尊重。如果沉默等于自认, 那么沉默权的合理性及其价值就不复存在。
(四)自认的客体
自认的客体,指自认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即与争讼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待证事实。其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但不包括对经验、 法律认识、观点、主张的判断,必须是单纯的事实。 如刑事诉讼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结果以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 消灭的事实等,都是自认的客体。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构成自认,属认诺。
三、自认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设计
(一)自认证据的举证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 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对方自认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活动。自认勿须举证,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中一条重要证据规则,已为我国证据学界普遍接受。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将这一规则绝对化,认为自认一律不须举证,法官可以径行认证。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自认的载体, 即记载自认证据的外在物质形态。自认载体作为自认证据事实的一部分, 其与自认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自认无须举证规则, 仅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自认主体自认的案件事实。而对于自认该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自认的案件事实,仍须经举证、质证,方能作出认证。自认勿须举证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被告人的自认。 自认证据的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
——自认证据举证主体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主体与自认主体不属同一内涵。举证主体均属自认主体,而自认主体不一定都是举证主体。 自认主体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而举证主体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举证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即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受害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虽可在实体上为自认行为,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而不属举证主体。
——自认证据举证范围规则。 自认举证范围仅限于审判法庭外正式或非正式的自认证据事实,包括自认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等事实。 已采信的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审理本案法庭上形成的自认证据事实以及该证据事实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于本案中均无须举证,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自认除外。
——自认证据举证时限规则。举证时限制度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受德国传统民事证据规范影响,举证采取随时提出主义, 在裁判宣告前甚至宣告后,当事人随时都可以举证。 没有时限控制的举证穿插于多次庭审之间,给已进行的质证、认证,甚至已宣告的裁判带来很大的冲击, 降低了司法效率。自认的举证尤其需要时间上的限制, 因为自认应属重大证据事实。举证时间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自认证据的举证一般应限定于庭审结束以前。
——自认证据举证责任与标准规则。自认证据事实的举证责任, 由主张自认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履行自认证据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必须具备一个完整的自认构成,即必须具备自认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四个方面要件。
(二)自认证据的质证规则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cross examination), 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21] 。亦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并在法庭上展示的对方自认证据事实的客观性、 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自认证据的可采性, 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有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无须质证。笔者有不同看法。 自认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形态,它同样存在一个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自认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一样,经庭审质证方能作出认证。当然, 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无须质证, 但其它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自认证据确认的同一案件事实不一致的除外。自认证据的质证应遵循如下规则:
——自认证据展示规则。证据展示与展示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展示证据是美国证据法中与实物证据、书证相对称的另一类有形物证。包括图形、 投影及鉴定人的实验等[22]。 证据展示是指当事人将其所举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是质证的预备。自认证据展示规则是:(1)以书证为载体的自认证据, 应展示书证的原件;外文书证应附中文译本,无法出示原件的, 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2)以视听资料为载体的自认证据应当庭播放; (3)证人证明自认证据事实的,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经法庭许可, 可以出示经证人亲自签名、捺印的证言或询问笔录; (4)自认主体当庭所作自认意思表示,应记入法庭审判笔录,并由自认主体签名确认。
——自认证据质证内容规则。(1)自认的书证由谁制作,如何制作, 有无伪造、变造、涂改、增删;形式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经公证、 鉴证等确认其效力。(2)自认的视听资料有无伪造、伪装、删节、剪辑、篡改,其形成是否合法。(3)自认的证人证言应就证人与当事人及自认主体的关系、证人的身份、精神状态、心理素质、感受能力等内容进行质证。 (4)自认主体当庭自认的,应由法官依职权按自认构成主动进行质证。
——自认证据质证主体规则。关于自认证据质证主体, 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肯定说认为, 当事人和法官均是质证主体。主要理由是(1)法官是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者,不参与质证,认证就失去了基础;(2)法官虽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质证又是诉讼的主要程序,因此法官是质证活动的当然参加者;(3)法官调取证据和对当事人举证的主动质询,就是一种质证活动。 否定说认为,法官不是质证主体。理由是:(1)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相悖;(2)没有法律根据;(3)质证与举证主体应相一致, 质证以举证为前提,法官不参与举证,因而没有质证的基础。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同时也认为,法官的质证与当事人的质证是有区别的。主要是质证目的不同。 当事人质证是为了否定对方证据效力,维护自己诉讼主张与合法权利。 法官质证则是为了核实证据效力,为客观科学地认证做准备。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应是质证主体。
——自认证据质证模式规则。自认证据质证模式是质证的程序和方式。 从总的质证观念上讲,自认证据有以下质证模式:(1)当事人主义模式。 这是英美法系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诉辩式庭审结构中的质证模式。 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全面,经验较为丰富,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的案件。 庭审中的质证,一般由诉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2)职权主义模式。 这是大陆法系纠问式庭审结构中的质证模式。 法官直接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进行质证,并依职权主动查明证据真伪、合法性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适用于当事人文化水平低、 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知识严重欠缺或因经济状况等原因未能聘请律师的案件。(3)混合质证模式。即以当事人主义为主、 职权主义为辅的质证模式,是对前两种质证模式的折中。从我国目前法官之素质、 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水平、以及诉讼环境等因素考虑,混合质证模式, 当属首选的质证模式。此种模式下,质证主体能动性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其质证的质量与效益都有明显优势。
从具体的质证方法上讲,自认证据的质证有以下几种模式:(1)一证一质模式。一方当事人每出示一个自认证据, 另一方当事人就对该自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一次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该模式适用于案件简单、 法律关系单一、证据不多的案件。(2)分段质证模式。 根据案情将案件事实进行分段,按事实段出示自认证据或其他证据,然后再由对方质证。 此种模式适用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有数个法律事实的案件。(3)整体质证模式。 一方当事人围绕一个诉讼请求或一个主张一次性举出全部证据包括自认证据, 然后一次性交由另一方质证。这主要适用于诉讼请求较多, 且每一请求涉及不同法律事实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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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号


淮政〔2004〕9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托管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委托人通过托管协议的形式,在不改变或暂不改变企业原产权归属的条件下,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处置的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企业法人或产权所有人;受托人是指具备企业资产托管能力的专业托管法人。
第四条 下列企业国有资产,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纳入托管范围:
(一)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二)被依法注销、关闭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三)依法破产国有企业未列入破产财产的资产以及经人民法院同意移交的破产企业债权;
(四)国有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帐销案存”的应收帐款;
(五)国有企业改制或转让时受让方未付清的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被托管资产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并按法定程序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企业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性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性规定;
(二)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托管资产;
(三)加强对托管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四)严格按《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置托管资产;
(五)制订托管债权的追收办法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组织实施;
(六)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托管情况;
(七)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托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的权利:行使委托权;法定受益权;请求赔偿权;行使托管事务的监控权;解除托管协议的请求权。
第七条 委托人的义务:不得妨碍受托人按《托管协议》的约定正常履行职权;承担托管费用。
第八条 受托人权利:
(一)独立管理处置权,主要是指受托人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对托管企业国有资产行使相对独立的管理处置权;
(二)托管费用优先支付权,主要指受托人对于托管期间在管理、处置资产等行为中发生的正当费用(主要指留守人员工资、评估、诉讼、产权交易等费用),可以优先从托管资产变现中支付。
第九条 受托人的义务:管理、经营、处置托管企业资产;保证托管资产安全,对因管理过错而造成的资产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托管程序

第十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委托人应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出资人(或企业原主管部门)批准的托管文件;
(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
(三)委托人正在履行的合同、协议和诉讼、仲裁案件情况书面说明;
(四)委托人抵押、担保以及帐外资产、债权、债务等书面说明;
(五)委托人被关停前半年内发生的财产转让及债权形成、债务偿还等行为的说明。
第十一条 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托管中心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协议》。委托人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移交托管企业下列财产和资料;
(一)所有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管理文件、业务档案、技术资料;
(二)留守人员清单、资金清单、财产清单、应收债权及对外债务清单;
(三)对外担保履行期内的合同、正在诉讼或执行的案件等相关手续和文件;
(四)资金清单、财产清单中所有现金和实物资产。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部分资产及其它国有资产。委托人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签订《托管协议》并提供被托管资产归属权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托管标的名称、类别;
(三)托管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托管期限和托管终止的条件;
(五)托管费用支付方式;
(六)相关法律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托管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托管资产处置由受托人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受托人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管理托管企业所有依据法律程序办理的有效证照、印章;
(二)管理托管企业资产和留守人员;
(三)监督托管企业财务工作,对各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编制资产负债表;
(四)审查托管企业尚在履行期间的合同,提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建议;
(五)清理、处理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
(六)核实托管企业债权并组织追收;
(七)对托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
(八)征求委托人意见,制订处置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现原企业有违规处置资产、帐实不符、隐瞒资产、虚报负债、私分财产等情况,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的部分资产及其它国有资产,受托人对托管资产先评估后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资产处置收益扣除托管费用后交付委托人,由委托人制定委托资产处置收益使用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施行,剩余部分上缴企业改革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解除托管关系:
(一)依照司法程序确认托管关系解除的;
(二)委托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构同意解除的;
(三)不可抗拒的力量致使托管资产消失的;
(四)托管企业办理完注销手续自然解除的。

第五章 托管的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订企业国有资产托管监督管理制度;
(二)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托管事项;
(三)对委托人、受托人提交的请示做出批复;
(四)监督检查托管机构的托管行为;
(五)审查和批准受托人制定的资产处置方案;
(六)督促、指导受托人对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的处理;
(七)对托管过程中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
(八)调解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在一定权限内做出裁决。
第二十条 因受托人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及其它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托管,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科委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科委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区科委草拟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经政府办公会讨论同意,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方针,促进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科技管理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14号文件的有关指示,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系指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拨给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补助费中应予偿还的那部分经费。
第二条 在科研项目中,凡属技术上成功的把握性大、确有经济效益和经济收入且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投资的项目,应有偿使用科技三项经费;对探索性强、没有经济收入的项目,仍实行无偿资助经费。
第三条 使用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科研项目,必须列入科技管理部门的科研计划,并由科技管理部门向经费使用单位签订合同。
合同内容除应列出科研项目的名称,国内外发展趋势和水平、试验方法和技术路线、主要技术经济指标、预期经济效果、研究起止年限、经费物质概算、主要研究人员和科研经费补助数额外,并须列出经费的偿还比例、偿还数额、偿还时间及奖罚条款。
合同文本应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偿还比例和偿还期限,应本着有助于促进科研进程的精神,分别根据该项目经济收入的多少和研究周期的长短,由科技管理部门同经费使用单位具体商定。偿还比例,原则上农业项目可稍低于工业项目,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可稍低于厂矿企业单位。偿还期
限,从项目投产之日起一两年内还清,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单位,在科研项目完成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偿还经费。偿还的资金由该项产品取得的收入中支付。科研项目试验失败或中止,如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原定偿还经费,在报经项目委托部门核准后,可酌情减还或免还;如主要属于项目承担
单位的主观原因仍应按照合同规定偿还经费。其款源,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等专用基金中偿还。其他单位应从本单位收入中偿还。超过三年还不清部分,按银行中短期贷款办法处理。
经费的偿还,可以由承担单位与委托部门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六条 对使用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项目、提前完成研究任务,应予奖励。成果经过签定并达到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可适当减少该项目科研经费的偿还比例;如果逾期完成,应予惩罚,提高其偿还比例。
上述减少或提高科研经费的偿还比例,均应在合同中预先确定。
第七条 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如需解除合同或修改合同内容,必须经签约各方协商同意。并且限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如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执,应由签约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解;调解无效时,可提
请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八条 按照合同回收的科研经费应单独建帐;其用途只限于重新安排科研项目,不得移作他用,亦不抵拨每年的科技三项经费预算,并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用回收的经费安排新的研究项目时,仍应严格按照科技三项计划程序办理,即科技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计划,然后由科技、计划、财政三个部门共同下达。
第九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计划回收数和实际回收数统计汇总,并列表报送上级科技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
各地市科技管理部门报送的科技三项经费回收数,应包括所属县市科技管理部门回收的数字。




1983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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