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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3:22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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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学理讨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1、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执行:
根据全国人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涉及具体应当法律、法律的问题,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包括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以及这两个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作出(或称联合发布)解释叁大部分。对于后者,即联合发布解释,联合发布的单位部门也必须执行。
从法律渊源角度讲,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范畴。因此从广义角度讲,在全国范围均应执行与适用。

2、[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从何时生效:
该司法解释通过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依照我国法律新法生效适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即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均不能适用。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该司法解释的本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4、该司法解释是否对存在有关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处:
回答是肯定的。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至少有三个重要方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法;(2)、没有规定人事争议当事人是可以不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对于仲裁后的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多少日未做规定。这点本身不应由人民法院做出规定,而是由“人事争议仲裁规定”来做,问题是原先期发布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就没有规定,而现在司法解释仍未明确,显然,“人事争议仲裁规定”与司法解释没有衔接,而出现重大脱节。

5、对于前述这些未规定的部分,如何看待:
(1)、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由于该司法解释出台,从国家法律制度角度上、在实质上改变了人事争议处理无法可依、人为的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劳动者中分离出来的现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就是认定人事争议实属于劳动争议,至少这些单位的《聘用合同》与企业公司、民办事业机构的《劳动合同》是一样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由人民法院民庭受理的规定,对于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适用的程序法应当是《民事诉讼法》。(2)、如果全部依照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模式,人事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会超过十五日。

6、对已做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在2003年9月5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不受理对吗?
这个问题,目前从国家人事部到各省级政府发布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均未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救济措施做出规定,即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自然也就没有“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多少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如果前述成立,对于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如2003年8月27日)刚刚做出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在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十五日包含了2003年9月5日的(如,对应2003年8月27日的十五天,即2003年9月10日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这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决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体规定。

7、人民法院受理那些人事争议案件: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这条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我们可以完全从条文的字面上理解“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含意。这里的《聘用合同》肯定是已经双方签订并生效的合同,大家要注意“履行”这一范围,本人认为,凡是涉及聘用合同的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应当注意到第三条并未提到“签订”聘用合同,分析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不少企业不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状。

8、人民法院对于哪些人事争议案件不受理:
这点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1)、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应当所是比较宽泛的;(2)、司法解释第二条实质上规定了凡是经人事争议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除此之外,不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前述两点范围的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人事争议当事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点非常头痛,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解释。本人体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以及根据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如果没有新的规定,人事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什么是劳动争议处理模式:
(1)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
A、法律适用:在实体法上适用《劳动法》
B、劳动争议范围:
劳动争议当事人就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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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个案维护司法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永恒责任和使命。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个案公正是司法公正与法治信仰的基础,没有个案的公正,法治信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就会成为空谈,这是因为:


没有个案的公正就没有司法的公正。每一个案件,都是一面镜子,它照出公平正义、照出人世间的美善丑恶、照出法治建设的进程。一个公正的判例,会成为公众法治信仰的基石,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则会污染司法之水的源头,导致民众法治信仰的崩溃。一个司法个案,对于法院而言可能仅仅是其办理案件的万分之一,而对当事人而言是他的全部。哪怕是司法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也是百分之百的伤害,不公的司法个案不仅影响到当事人本人对司法的看法,也影响到其周边人群对司法的主观感受。因此,个案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公正寓于个案公正之中。没有个案公正,司法公正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司法尊严必将沦为挂在嘴边的口号。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处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民主权利,调整社会利益关系,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与正义。


没有司法的公正就不可能让民众树立法治的信仰。没有任何的行为比法官的徇私枉法更为有害,司法不公,即使是局部的不公,也是对正义源头的亵渎与玷污。司法在社会现实中受到太多的干扰,各种社会关系、亲情友情、金钱美色等不断冲击着司法的防线,加之传统文化权大于法、信权不信法的惯性思维,法治信仰培育非常困难。要使民众信仰法律,必须让他们在个案中感受到司法公正。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即使是最完善的,但如果在个案当中法官不能秉公执法,那么强权成为真正的法律,而法律不过是粉饰用的门面。在此情况下,怎能期待民众对被架空的法律产生信仰?民众是否信仰法律,取决于民众对守法后果的预期。如果守法的结果是公平的实现与利益的维护,那么法律就会成为民众的信仰;相反,如果守法导致吃亏,投靠强权才能带来利益,民众自然弃明投暗,那么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让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得以实现,让公平成为可以亲身看得见的公平,让正义成为可以亲身感觉得到的正义,民众才会逐步树立法治的信仰。


信仰难以树立,一旦树立,更应倍加珍惜与呵护。我国法律信仰的基础原本脆弱,对权力的膜拜远大于对法律的敬畏。经过三十多年来法治建设的变革磨炼和风雨洗礼,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逻辑,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初步得到了树立,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也逐年提高,通过司法解决社会纠纷成为民众最基本的思维方式。然而,悉心培养起来的民众法治信仰经不起任何暴风雨的摧残,唯有通过个案的细心呵护,有如母亲哺乳自己的孩子,法治信仰才能不断地成长与壮大。在处理个案当中的司法作风粗暴、法律业务素质不高、滥用自由裁量权,看似只是损害了法院的形象,而实质上摧毁的是整个法治信仰大厦的根基。作为一名法官,不要问法治信仰中有什么问题,而要问你可以为法治信仰的树立解决什么问题。


认真聆听当事人的心声,善待当事人的合法诉求,通过个案的公正审理把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深深铭刻在民众的心中。法官群体呵护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当为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通过程序公正确保实现个案的实体公正。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一方面,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另一方面,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又具有独立性。正当法律程序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是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公民人权的重要保障。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来办理司法个案,可以增强司法的参与性,最大限度地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来办理司法个案,可以限制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来办理司法个案,可以减少法官违法的可能性,最大限度地确保败诉的当事人信任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法官在处理个案中,应贯彻程序至上的法律思维,彻底抛弃“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与程序工具主义,用公正的程序来保证个案实体的公平正义。


通过学习增强处理个案的司法能力。学习,是人类成长进步的基石。对于法官而言,学习尤其显得紧迫和必要。法官加强法律业务知识的学习,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需要,更是提升处理个案司法能力的需要。法官应当爱学、勤学、善学,提升学习动力、增长学习能力、锤炼学习毅力。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处理不公,并不是因为法官故意违法办案,而是因为司法能力水平不高,导致个案办理质量低下,证据判断失误,甚至酿成了冤案、错案,法官应通过学习提升司法能力,准确适用法律,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既要学习政治与理论,提高政治理论素质,又要学习法律业务知识和法律职业技能;既要学习书本上的法律知识,又要学习总结审判执行经验;既要向资深的老法官学习,又要向优秀的兄弟法院学习。“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应努力把每个法官都培养成专家型法官,不断提升个案的处理水平和能力,为全社会法律信仰形成与促进提供坚实的基础。


通过司法良知树立个案中法官的独立人格。法官的职业性质决定了法官一定要以服从法律为天职,视公正如生命。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法官应高举法治旗帜,弘扬法治精神,忠诚信仰法律,忠实执行法律,做到对法律虔诚、对人民尊重、对权力敬畏。法官非有良知和责任,不能表现正义的实质,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渊博的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博大的包容胸怀,深厚的责任担当。一个具有良知和责任的法官,就能在自己的行为过程中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偏离政治方向,不背离职业责任,不远离人民期待,不让暂时的困难所吓倒,不为一时的争论所困扰,不被随时的诱惑所动摇。法官要在个案中树立独立的人格,坚持独立思考,固守独立审判,通过居中裁判,固守内心的宁静与坚强,固守人格的善良与诚实,固守职业的品格与节操,这样才能把每一个案件精心打造成为充分展现司法智慧的作品,这一作品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成为人民群众看得见的公平正义。


卢梭曾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法律必须得到信仰,才能确立它至高无上的地位。要让民众信仰法律,法律必须给民众以信心。每一位法官应当成为给予民众信仰法律、信仰法治以信心的人,在个案处理当中,更要坚定地做法律信仰和尊严的捍卫者,坚定地做社会责任和良知的守护者,坚定地做独立思想和精神的践行者,不向威势屈服、不为关系左右、不被金钱俘虏、不受恐吓胁迫、不让舆论绑架,通过个案的公正处理来共同呵护民众对法治的信仰!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农村老年性犯罪问题研究

范 永 友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老年人(一般以60岁为老龄的起点)年老体弱、耳目不灵、手脚不便,主要是受侵害、欺凌、虐待和遗弃的对象,而很少成为违法犯罪的主体。但从笔者所在法院近两年的刑事审判可以看出,老年犯罪特别是老年性犯罪呈上升趋势。其实,老年犯罪与其他人犯罪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只是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决定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犯罪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同这一类犯罪作斗争的特殊意义。
2001年,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审结奸淫幼女(现均以强奸罪一个罪名定罪)、猥亵儿童案共19件,老年犯罪的5件,占26%。2002年,受理审结23件,老年犯罪的7件,占30%。2003年上半年,受理审结16件,老年犯罪的7件,占43%。由此可见,老年性犯罪率在我地(农村)上升较快,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经审理后分析,与60岁以下成年人犯罪相比,这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一、犯罪手段的非暴力性。在这类犯罪中,他们一般不与被害人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发生正面冲突而直接使用暴力,大多选择了非暴力的方法。通常是利用被告人与被害人常具有亲戚关系或邻里关系,被害人年幼无知,其监护人没有预料到被告人会对被害人进行侵害,放心地让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或在外玩耍,被告人则用少量的钱、食物、放好看的录像等施以小恩小惠,诱骗被害人上当;或者利用被害人不敢向他人诉说的弱点,暗中秘密地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如66岁的先某某就是以看电视为由将邻居5岁的幼女诱骗到自己床上对其实施奸淫;63岁的阳某某用两元钱买“猫耳朵”将同社4岁幼女奸淫。
二、所涉罪名的确定性。由于受老年人心理、生理条件及处于较落后农村地区的环境条件的限制,老年犯罪所触及的类型主要集中在奸淫幼女和猥亵儿童。老年其他类型的犯罪,目前我县尚未发生。
三、被告人的犯罪年龄日趋高龄化,而相对的被害人的年龄却低龄化,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均是未成年人。19件老年性犯罪案件中,有8名65岁以上,其中罗某某奸淫幼女一案,罗某某作案时已高达79岁;余某某猥亵儿童一案,案发时余某某年满75岁。作案平均年龄为64.4岁。而被害人中最大的幼女13岁,最小的不到4岁,而往往在同一案件中又有多名被害人。如游某某与其孙女(其父母外出打工)同居一室,趁其孙女经常叫同学在家留宿之机,游对其孙女的多名同学实施猥亵和奸淫。
四、被告人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全是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的占11人,8人是文盲。
五、犯罪的预谋性。与中青年性犯罪相比,老年性犯罪更具有一定的预谋性,大多不是因为顿起淫心,往往与被害人都有过接触,以各种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等待时机成熟时再出手,犯罪比较诡密,如果不是被害人声张,一般很难侦破。其实,并不是被告人不知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一旦被侦破起诉,他们往往摆出一副等死的样子,装聋作哑,或翻来复去地说“我做了错事”,对犯罪事实则避重就轻。
老年性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多为未成年幼女或男童(部分为智力或精神类残疾人),社会危害性较大,究其犯罪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错误的需要观。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性功能有所衰退,但不会完全丧失,而且对性的欲望和兴趣能维持到相当高的年龄。现阶段广大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相对提高,因此对精神生活的要求相应提高,性需要也就成为高龄期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很多人的老年期是阴郁的,特别是离婚、丧偶者,或终生未婚者,他们往往无性生活的条件,少数缺乏自制力,放纵自己的老年人,采用非法手段,满足性欲望,以致构成犯罪。如杨某某猥亵儿童一案,杨某某以性刺激和性满足为目的,不仅采用卑鄙下流淫秽的语言和行为,与三名男童相互玩弄生殖器,而且对三名男童进行了鸡奸。
二、社会丑恶现象的泛滥。近年来,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的沉渣泛起,屡禁不绝,特别是正以高速度向农村蔓延,使得农村男性老年对此现象不能正确认识,有的卷进这股浊流,而有的就铤而走险,将罪恶之手伸向幼童,踏上犯罪道路。如65岁的余某某终身未娶,与其80余岁的老母亲相依为命,也从来没有性的体验,一次偶然的机会,他受别人唆使,花二十元钱在一茶馆内喝“板板茶”,与一女子有了第一次性的体会,回家后仍想着这事,于是将邻居家5岁的女孩叫进屋实施了奸淫。
三、法制观念淡薄。我国现有老年人长期生活在一个法制不健全的国度里,头脑中很少有法制观念。进行普法教育以来,由于受文化水平低等条件的限制,接受法制教育的很少,许多老年人不仅是文盲,更是法盲。
四、社会及家庭伦理道德沦丧。农村文化事业的局限,使得部分老年人不能获得健康的精神食粮,以致个别老年人对善恶、美丑、荣辱等不能准确判断,导致伦理道德丧失。
根据最新统计,目前我国的人口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达1.32亿,约占世界老年人口的五分之一,居世界第一位。因60岁以上的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重已达10%,按国际上的标准我国已步入老龄社会。而随着老龄化程度的增长趋势,老年性犯罪的现象还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并将呈上升趋势。由此要引起高度重视,建议:
一、司法机关要积极稳妥地处理老年性犯罪案件。除对犯罪分子要狠、准、稳地进行打击外,还要从引起老年性犯罪的原因、主观动机、客观环境等去分析,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定罪量刑。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尽可能地考虑由被告人进行赔偿,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老龄化问题,努力创造条件,真正落实“老有所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政策。在农村,应当将敬老院、老年活动室等地方办得更有特色,使这些地方能吸引农村老年人,让他们在这里能交心、谈心,做到心情舒畅,情绪稳定。“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人生在世皆有岁暮黄昏垂老之时,炎黄子孙要发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全社会要行动起来,让我们善待老年人,给老年人一方快乐的热土。
三、加强老年人法制教育。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村老年人中知法、懂法的少,法盲较多。因此,应根据老年人的特征,采取老年人喜闻乐见的形式,对老年人进行深入浅出的法制教育,使他们树立严格守法和依法办事的基本观念,让有不良行为方式和有不良倾向的老年人弃暗投明。
四、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趁贯彻“公民道德实施纲要”的东风,大力加强农村公民道德建设,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人们形成缺德可耻、守法光荣、违法可憎的观念。同时,建立健全村规民约,让村民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
五、对幼女(童)要严加管教。纵观这部分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或联系,且被害者为年幼无知者,因此,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幼女或幼童要加强管教,不让其单独外出,更不能随便接受他人的财物或东西,以免受诱骗上当。特别是父母均外出打工者,更应随时关注幼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对现存的社会丑恶现象,特别是卖淫嫖娼现象要坚决打击取缔、治理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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