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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大学生怀孕案”的事后评说/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2:08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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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大学生怀孕案”的事后评说

秦前红


本案背景:

张静与李军是西南某学院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两人相恋一年多。去年暑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发生了性关系。去年10月1日,张静突感腹痛,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10月15日,张静手术刚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个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10月30日,学校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然而,二人却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

本案有三个层面的问题值得关注和讨论:第一,张某和李某这一对青年男女是否有谈恋爱的自由和支配性的权利。我认为其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首先是因为在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里,人的自由只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并无明确限制在校大学生“谈恋爱”和“发生性行为”的规定,因此我们的大学或许可以倡导大学生遵循某种公序良俗,却不可以道德的法官自居,去干涉个人私域的自由。第二,本案突显了我们高校现有规章制度与社会发展的不适应。在以人文主义关怀为取向、以培养学生的自主精神和创造精神为目标的教育新理念下,过去那一套旨在把学生培养成驯服工具的规章制度依然惯性地产生约束力,是令人匪夷所思的。随着社会的多元化,我们的教育也日益多元化。大学不仅是精英教育的象牙塔,更是普罗大众提高智识的乐园;不仅是青年学子的欢聚地,还是中老年学人继续教育的栖息场。我们可以不断出台关于教学和科研的新规则和新制度。倡导理性和科学的教育管理,但我们为什么不能制定出适合不同年龄、学历、性别、民族等个性因素行为准则?我们为什么可以容忍教育管理者对于关涉学生重要权利和利益的问题采取武断和恣意的做法,却不建立一套能保障各方权益的申诉、听证、复议的权利救济制度?第三,诉讼权是公民的重要人权之一,公民完全可以权利受侵害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诉求。但在本案中两名学生能否在实体权利方面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或者说能否胜诉?却值得斟酌。首先,请求撤销行政决定之诉属于行政诉讼,而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要求赔偿却属于民事诉讼,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侵害名誉权要以违反“确实性”原则为要件,既侵害人故意散布捏造或者歪曲的事实,以达到贬损他人人格的目的,但本案作为学校一方并无上述情节。再次,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隐私权,而是否尊重和保护公民为法律所未规定的“剩余权利”,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制定法系国家从理论上不容许法官有脱离法条而创制规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中国属于制定法系国家,因此我国的法官也必须遵循上述法律原则。虽然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把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归类于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姑且不论其归类十分正确和合法,但起码有了这份司法解释,这对学生就不能独立地提起侵害隐私权之诉。

本稿应某报刊之约写于2003年2月,但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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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尼日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医疗为主,在可能情况下,开展巡回医疗工作。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尼方供应。

  第六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托努港。尼方将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的一切便利。尼方将发给办理生活用品海关免税证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其中百分之五十以可兑换货币支付)、旅差费由尼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
  队长、副队长、各科主任 94,000西非法郎;
  主治医生 80,000西非法郎;
  医生、译员 67,000西非法郎;
  司机 53,000西非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尼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尼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尼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尼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尼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十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          外交和合作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 传 斌             达乌达·迪亚洛
     (签字)               (签字)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县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应当不少于50户。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及本地的有关规定,审核建房条件,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巧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意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过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限额内,区别山区、平原、城郊、集镇等不同情况,规定本地区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标准。
  其他各类建筑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执行。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施工企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工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设计图纸;
  (三)《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件;
  (四)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巧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使用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物构(配)件,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集镇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通畅;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2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应当有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的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意见书》、《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主要街道,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道经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第六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从村庄和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垃圾、粪便、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意见书》、《许可证)、《房权证》和(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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