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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意识调查报告/李伟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6:21:29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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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意识调查报告

李伟迪


2000年9月至2001年7月,笔者在湘西进行了公民宪法意识的调查。 共设计了35个问题,提供了70个选项;有11个空格要答卷者填写,其中6个是答卷者对宪法基本情况的回答。发放了1000份问卷,收回答卷690份。
一、基本情况统计分析
读过宪法的人为59%,完整读过的人为12%,没读过宪法的人占24%,加上没有表态的人,29%的人没读过宪法;66%的人表示家里有宪法内容的书,28%的人表示没有,6%的人没有回答;5%的人承认有过违反宪法的行为,86%的人说没有,4%的人不知道,5%的人没表态。
85%的人知道宪法由全国人大制订,约10%的人以为由中共中央、全国政协、国务院、司法部或国家主席制订,5%的人没有回答; 85%的人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效力高,4%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比宪法效力高,11%的人不敢表态。
对城市土地所有权,1%认为属于市民,6%认为属于使用者,87%认为属于国家;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4%的人认为属于农民,44%认为属于集体,46%认为属于国家。
66%认为家里可以挂国旗,18%的人认为家里可以挂国微,16%的人不知道;哪个是国家元首?4%以为是国务总理,81%知道是国家主席,8%认为是总书记;只有54%的人表示生活中运用过宪法条文,27%则表示没有运用过,10%不知道,9%拒答;10%认为民主党派是执政党,79%认为是参政党,近1%认为是在野党,10%不知道。
82%的人知道宪法保护住宅权,8%认为不保护,10%不知道;54%肯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力,39%认为是义务,但同时把劳动看成是权力和义务的人则很少;88%的人知道担任国家主席的年龄起点;84%认为宪法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6%认为不保护,10%不知道。19%知道享有选举权的年龄起点,2%的人知道选举权有国籍条件,只有不到1%的人知道享有政治权力的条件;只有36%的人知道追查刑事犯罪和国家安全需要时,公安机关可检查公民通讯权。
78%的公民认为,逮捕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执行,15%的人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执行,近1%的人认为由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或政法委执行;对计划生育、纳税的宪法义务的认知率在75%以上;26%的人能全面认识全国人大职权,但只54%立法权,30%认为有选举国家主席权,27%认为的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权,27%肯定有选举中央军委主席的权力。
我国宪法给你最深刻的印象是什么?大多数人没答,随机抽取10份,其中5 人分别填写了“宪法是根本大法”、“规范人民的行为准则”、“全面”、“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等内容,都有其合理性,但不准确;5人未填。
宪法的第一句话是什么? 10人中有2人答:“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的总章程”、“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准确率10%,拒答率80%。
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是什么?有2人答:“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8人未答。
我国从小学教育始,就开设了政治常识课,中学和大学专门开5至10课时的宪法课,那么,60岁以内的人都应该接受了系统的宪法教育,表示没读过宪法的人实际只是一种“失意”。但是近三分之一的公民不知宪法为何物,近10%的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合宪;对于宪法效力、土地制度、选举制度、司法制度、通讯自由等与生活关系密切的国家基本制度,20%左右的人认识是错误的,这是值得特别关注的现象,这可能与我国此前宪法的非司法化有关。

二、法治的关键是依法治党还是依法行政?
53%认为,中国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39%认为是依法治党;对中国实现法治的时间,39%认为要20年,35%选50年,11%选100年,15%未答。这里显示,大多数人对法治有信心、有耐心,并且对依法行政和严格治党寄予了很高的期望。
50%的农民、48%的学生、46%的军人、44%的经营者、40%的工人和干部、36%的教师,认为关键是依法治党,说明党的领导正确与否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因素。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干部对这个因素的关注程度较高,因为他们站在领导岗位和权力中心,对这点感受最深;而农民选择此答案的比例最高,究其原因是他们对“依法行政”比较陌生,而对党组织比较熟悉。而认为中国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的比例:教师59%、干部58%、工人56%、军人52%、经营者49%、学生32%、农民17%;说明大部分人感对依法行政寄予厚望;但是学生因涉世不深,遇到行政违法行为的概率较少,而对行政违法的危害认识明显与成年人有差距,同时对学生进行党的历史的教育,使学生对党的信赖和崇拜的程度比成年人要高,因而在这个选择中,学生选“依法治党”的比例高于其他一切职业,而选“依法行政” 的比例低于其他一切职业。

三、实现法治的时间还需20、50或100年?
对这个的时间,选择20年的最多,经营者的59%、干部和工人的53%、教师的39%、农民的17%、学生的16%,认为经过20年中国可以实现法治。其次是50年、100年,这说明大多数人对法治是有信心的;但教师之间的分歧明显,答案比例为4:4:2,相当一部分人选100年,意味着要经过漫长的等待;教师的观点深刻地影响了学生,74%的学生选择50年和100年,9%的学生拒答,对法治的消极情绪是最强烈的;军人和学生的大部分人选择50年,他们的年龄段差不多,其看法有惊人的相似;但有10%左右的人对实现法治没有信心,特别是农民和经营者,可能他们的现实生活中,最大权威不是法律,而是官员;教师、军人和干部的答卷率最高,表明他们的社会责任感最强。
学历越高,答卷率越高,大专以上的人比小学层次高出8个点,说明学历高低与对法治的关注率呈正比;对实现时间有较大的分歧,但不同学历层次有区别,高学历者之间分歧较大,低学历者倾向20和50年或拒答,初中学历者选20年或50年的占85%,而本科学历者中只有76%;学历越高,选100年的人的比例就越高;但小学学历者的回答比较特殊,16%的人选100年,比例是最高的,同时拒答率28%,也是最高的,可能他们没有什么依据回答此问题;说明学历高低与对法治的认识的深度呈正比。


注:原文发表在《湖南法学》2002年第2期,作者E-mail:liweidi1188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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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欧元”币种代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欧元”币种代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中有关“欧元”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于我国尚未发布“欧元”币种的国家标准代码,故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含1999年1月1日)发生的业务,各申报主体在填写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或申报表过程中涉及“欧元”时,均暂时采用国际标准代码。“欧元”币种的国际标准代码:英文缩写代码为“EUR
”,数字代码为“958”。
二、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含1999年1月1日)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各金融机构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录入时,应将“欧元”的代码(英文缩写代码或数字代码)转换为原“欧洲货币单位”代码(英文缩写代码或数字代码)录入计算机系统。“欧洲货币单位”的
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代码为“ECU”,数字代码为“954”。
三、在我国发布“欧元”币种的国家标准代码之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监测系统2.0版中有关币种等相关设置均维持不变。
四、从1999年1月1日起,各级分局在将《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监测系统时,均应以“ECU”或“954”为代码将“欧元”的折算率录入计算机系统。
五、1999年1月份《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同时出现了“欧洲货币单位”和“欧元”。现规定只将“欧元”币种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监测系统中,录入方式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给各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6840.2146;6840.2318。



1999年1月20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证明;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 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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